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聲戒字第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4、3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療 程為期1年,亦屬監禁於機構內模式,在此性質上,實為刑 罰之延伸,是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 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可佐。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9條第1項條文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 ,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 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 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 驗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即完成勒戒之處分;另心理醫師固有輔導、諮商之專業領域 ,然仍得順應依個案類別情節之不同而擬制完整客觀之評估 標準;又因累犯或因前科紀錄等做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可能,並不能依此為評估標準,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作為此 次裁定戒治之依據,除了顯其偏頗,亦有違憲法所揭示之比 例原則,原裁定實有欠周延,有違社會人民之情感。請別無 視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規定之事實,且被告尚有刑期10 月,令被告戒治和在監並無兩樣;又被告有固定工作,家人 歲數已近80,母親又領有重大傷病卡,是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被告之權益,早日回歸社會、盡孝道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 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 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2年9月21日依 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3 3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 品濫用「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 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計2分)、 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計10分),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上開評 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觀察勒 戒裁定及法務部○○○○○○○○112年9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 023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評估,乃臺中戒治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 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 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臺中戒治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暨 依職權調閱前開證明書、紀錄表所依憑之資料,並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 明定。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 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係為保障 被告之上訴權無關。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權。抗告意旨以其有固定工作,父母年事已高,身患重疾, 尚有另案待執行,及強制戒治治療係以監禁於機構內模式為 之,與在監執行並無兩樣等節,主張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而提起 本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
㈢次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條即有明定。足徵該認定標 準僅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施毒者,並不適用於裁定令 入觀察、勒戒處所之施毒者。從而,抗告意旨爰引該標準第 9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完成勒戒之處分云云,已有誤會。另 抗告意旨爰引前揭認定標準之條項已於110年4月29日修正為 第13條,且條文內容亦更動,抗告意旨所指摘均與現行法令 不符,亦難謂有理由。
㈣再查,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為毒品犯罪評估統一 裁量之標準,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 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且 觀諸本件被告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28分,其餘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1分,合計69分,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 前述。由此可知,矯正機關就毒品犯罪所為評估標準,均有 統一且客觀之裁量標準,不因評估者主觀意見而有不同結果 ,且本件評估結果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定,非僅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以 ,抗告意旨主張以被告之過往前科紀錄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 ,顯有偏頗,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自無 理由。
㈤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