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維持社會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應受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尤以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之定刑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 現應報思想。目前各法院對數罪併罰之裁定,多能賜予受刑 人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酌定,並考慮公平原則,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且是對於犯罪人本身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 ,並非只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從行為人犯罪數所 反應的人格特質,考量刑法目的而為之評斷。並應著重行為 人再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若過度加刑罰,只是實 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並非允當。應考量不使受刑人人格 遭受完全抹滅,儘量選擇使其能復歸社會的刑罰方式,不能 過度強調所為「一般預防」的刑法目的,基於人性尊嚴及人 權思想,作出合宜之定刑裁定。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犯 罪時間是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乃是同一時期內所為,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而為觀察,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顯然過重,有違上開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的裁量標準,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 失。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即111年8月25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外,其餘附表內容均與原裁定相同),合 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9所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編號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編號9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10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 (即編號3、4、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8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限制。
㈣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裁判判處罪刑確定),且犯罪時間除編號4部分係於1 10年1月4日所犯,其餘均係000年0月間所犯,所擔任之角色 均為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交付上手,非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足證抗告人所為均係侵 害個人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時 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同一次車手提 領贓款的行為即可能因包括數個被害人而觸犯數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時,各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抗告人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前,曾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緩刑,107年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上述素行紀錄,及考量抗告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綜合反應出其人格、犯罪傾向,並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抗告人在本院訊問時 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 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容嫌過重 ,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
㈤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經審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前揭各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8/13 109/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1/07/22 111/08/10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5 111/09/06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4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0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8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1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8次)、1年1月(19次)、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01/04 109/08/16(19次) 109/08/09(6次)、 109/08/10(4次)、 109/08/12(5次)、 109/08/16(16次)、 109/08/20(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等 判決日期 111/09/06 111/09/07 111/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7 111/10/25 111/1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1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年1月(4次)、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4次)、1年4月(4次)、1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09/08/22(原裁定誤載為109/08/02) 109/08/14、 109/08/15(3次)、 109/08/18(5次)、 109/12/25 109/08/23(2次)、 109/08/24(3次)、 109/08/26(4次)、 109/08/27(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1904號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2/02/02 112/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1904號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03/01 112/03/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5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1年3月(4次)、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08/15(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