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87號
TCHM,112,抗,78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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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維持社會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應受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尤以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之定刑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 現應報思想。目前各法院對數罪併罰之裁定,多能賜予受刑 人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酌定,並考慮公平原則,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且是對於犯罪人本身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 ,並非只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從行為人犯罪數所 反應的人格特質,考量刑法目的而為之評斷。並應著重行為 人再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若過度加刑罰,只是實 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並非允當。應考量不使受刑人人格 遭受完全抹滅,儘量選擇使其能復歸社會的刑罰方式,不能 過度強調所為「一般預防」的刑法目的,基於人性尊嚴及人 權思想,作出合宜之定刑裁定。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犯 罪時間是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乃是同一時期內所為,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而為觀察,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顯然過重,有違上開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的裁量標準,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 失。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即111年8月25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外,其餘附表內容均與原裁定相同),合 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9所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編號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編號9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10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 (即編號3、4、7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8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限制。
㈣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係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裁判判處罪刑確定),且犯罪時間除編號4部分係於1 10年1月4日所犯,其餘均係000年0月間所犯,所擔任之角色 均為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交付上手,非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足證抗告人所為均係侵 害個人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時 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同一次車手提 領贓款的行為即可能因包括數個被害人而觸犯數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 時,各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抗告人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前,曾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緩刑,107年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上述素行紀錄,及考量抗告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綜合反應出其人格、犯罪傾向,並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抗告人在本院訊問時 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原裁 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容嫌過重 ,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經審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前揭各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8/24 109/08/13 109/1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1/07/22 111/08/10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5 111/09/06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4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0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8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1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8次)、1年1月(19次)、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01/04 109/08/16(19次) 109/08/09(6次)、 109/08/10(4次)、 109/08/12(5次)、 109/08/16(16次)、 109/08/20(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等 判決日期 111/09/06 111/09/07 111/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7 111/10/25 111/1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1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0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年1月(4次)、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4次)、1年4月(4次)、1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09/08/22(原裁定誤載為109/08/02) 109/08/14、 109/08/15(3次)、 109/08/18(5次)、 109/12/25 109/08/23(2次)、 109/08/24(3次)、 109/08/26(4次)、 109/08/27(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1904號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2/02/02 112/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1904號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03/01 112/03/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5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1年3月(4次)、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08/15(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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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