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042號
TCHM,112,抗,104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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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章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章煒(下稱抗告人)是否符 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要件,應係法院、檢察署認定,而非由 矯正署以下之單位認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 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 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且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 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 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 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 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 ,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 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 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 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6951號執行指揮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 非係要法院查明其現執行之徒刑是否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之不得假釋之罪,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 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 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 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謂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 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而非檢察官職權,不 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如有不服 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 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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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