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迪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 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之法定範圍,乃 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 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 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 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 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 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 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 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 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 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 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 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 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 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 ,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 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 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 ,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
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 ,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刑法第51條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販賣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㈢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在案 ,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對此,抗告人認實有過苛之情,而難以甘服,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
㈣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數罪,以最長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 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5 月以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定應執行之刑應於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至2年5月以下此範圍內,合先敘明。 ㈤然審酌抗告人所涉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民 國109年7月至10月間(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時間),顯見 抗告人犯罪時間集中,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類型、手段
以及犯罪動機並無不同,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 立性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酌上開見解,自應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復歸社會。惟原裁定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對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抗告人而言 ,似屬過苛,抗告人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 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實反不利 於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況抗告人案發後積極提出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請求,足認抗告人實有悔悟之意,顯見其 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顯輕微,於施以適當刑罰後 予以矯正復歸社會可期,難謂僅因屢次犯罪,即認有執行重 刑之必要,則於併合處罰時,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 定未允分審酌上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實有過 重之情。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更 未妥適審酌抗告人數案間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事,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 裁定,發回更行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 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 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 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 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執行卷宗)。原 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 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 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界 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該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 。
㈡本件抗告人除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案件 外,尚有多次犯洗錢防制條例、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或審理在 案,反應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 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犯罪 時間為109年6月至8月間,係加入綽號「金大哥」所示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平時均以TELEGRAM聯繫,所接觸之共犯僅有 「金大哥」之人,其負責聽從TELEGRAM上綽號「金大哥」之 指示,持「金大哥」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金大哥」;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為000年00月下旬,其係加入TELE GRAM綽號「SAM」,共犯成員除「SAM」外,尚有同案共犯林 ○廷、甲○○、張○達、潘○豪等人,抗告人負責對外收購人頭 金融帳戶外,亦為領款之車手;可徵抗告人為貪圖利益,屢 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並擔任各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同部分角色(惟部分角色相同),更可徵抗告人嚴重欠缺法 治觀念,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食髓知味,屢屢參與詐欺集 團犯行。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受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前後 犯行相較,後者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更甚,抗告人明知前開 事實,竟食髓知味,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貪圖不法私 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縝密難防之 犯罪計畫,騙取多數告訴人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之歪風,使詐騙集團愈發猖獗,抗告人惡意甚明,亦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 就原審裁定上開8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 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 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指出抗告人於案發後有積極提出調解以賠償 被害人損失,足認抗告人有悔悟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所呈 現之反社會人格輕微,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復歸社會 可期,難謂僅因屢次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則於併 合處罰時,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抗告人僅於 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中,與該案告訴人張慧端達成調解 ,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於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未調解成立,亦未 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且前開事項業經原審於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案件中之論罪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本院認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8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中,僅與其中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如調解筆錄所 示之金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情形,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之相似性、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 情均已審酌,並兼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為1年3月等情,量處中度定應執行刑2年,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對比原裁定 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就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況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要與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責任、所犯各罪、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為總檢視而 為整體非難之特別量刑過程有別。
㈣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 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7月15日 ②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8日 ③109年6月3日 ④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5日 ①109年7月3日 ②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25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