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有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有家(下稱抗告人)與告訴人黃世直(下稱告訴 人)簽訂之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股權及 土地讓渡契約,該契約內容並非簡陋,且經公證,契約內容 更有約定違約責任,實難想像告訴人願意預先簽署沒有註記 任何條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與抗告人,以避免自己違約 。復觀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第7條第5點「乙方(即 告訴人)並應自終止合約之日起3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交還股權過戶文件予甲方(即抗告人),如已辦理過戶則需 配合甲方再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所產生所有費用及任何稅款 ,均由乙方負擔」(見2524偵卷第75頁),已就合約終止後 公司股權如何回復之處理有所約定,則告訴人是否需多此一 舉預先簽署本件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不無疑問。 ㈡再者,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是在109年7月23日完成家有公 司讓渡契約之公證後約下午5、6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回到○○ 街0號公司之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請告訴人簽署該份出資轉 讓股東同意書(見2149號警卷第46頁),現場只有抗告人跟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果如抗告人所述,假若 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稿件早已事先繕打,抗告人為何不 在公證時一併提出,讓告訴人簽署並註記在轉讓契約之內? 而若抗告人所辯其與告訴人有約定若讓渡契約未履行,抗告 人可以隨時再辦理變更登記回來,故告訴人才簽署本件出資 轉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2524偵卷第54頁),則抗告人於10 9年10月16日主張告訴人違反讓渡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時, 理應於信函內要求告訴人要依約辦理股權變更事宜,惟該存 證信函內容卻無提及此事(見2149號警卷第54頁),此部分
亦有可疑。
㈢復比對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見214 9號警卷第46頁),可發現:⒈該「直」字是簽寫舊字形,此 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署之公證書(見2149號警卷第15 頁)、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見2149號警卷第18頁反面) 及109年5月15日簽署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見2524偵卷第 145頁)上簽名之「直」字均為新字形,顯然不同。⒉告訴人 於109年7月24日簽寫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之「直」字雖為舊字形,但該「直」字形體方圓、筆跡凌亂 、月字上寬下窄、左下方彎曲處(即∟部分)成直角,與該 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直」字形體瘦長、筆跡工整、 月字上窄下寬、左下方彎曲處成勾狀,明顯有別。⒊該份出 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黃世直」之簽名,固有如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近似之處,惟檢視該份出資 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筆跡不甚流暢自然、 大多呈現用力刻畫,較諸告訴人之其他簽名筆跡及一般人簽 寫自己名字之常態,大多流暢自然少有停頓、筆畫力道也有 輕重之別,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黃世直」 之簽名,是否為他人臨摹簽署,亦有可疑。而抗告人已坦承 係其持該份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而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立,既有上開 疑義,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為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及武田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間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由告訴人找來的人頭擔任),但麗神公 司及武田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任何營運。許○○因受告訴人邀約 自106年間擔任武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因而取得許○ ○於109年3月18日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以許○○個人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許○○支票帳戶),並取得許○○之空白支票 1本,進而在許○○不知情且未取得許○○授權的情況下,將許○ ○之空白支票全數開立流通。抗告人在偶然情形下認識告訴 人,告訴人得知抗告人前曾因投資事業失利負債,並以家有 公司名下之○○街辦公室及坐落之○○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及鍾○○借款上千萬元,每月利息高達數十萬元,告 訴人向抗告人誆稱:願意支付500萬元向抗告人購入家有公 司,由其承受家有公司之債務與資產,抗告人即可擺脫債務
之糾纏等語,抗告人因想擺脫債務沈重而同意此項交易,並 由告訴人負責擬定「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 約)。
㈡嗣雙方於109年7月2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辦公室完成買 賣交易之公證手續,告訴人交付抗告人未經許○○同意,以許 ○○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A、B偽造支票 ,暨用以支付109年8月至10月借款利息使用,面額均為50萬 元之C、D、E偽造支票3張給抗告人,以示告訴人已經交付讓 渡契約所稱的契約款後,告訴人向抗告人要求交付家有公司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及章程,兩人因而又回 到○○街0號辦公室。但抗告人簽約完後,心中隱隱不安,直 覺中間少了保障手續,擔心告訴人事後不履行買賣契約,因 此在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之前,要求告 訴人需先行簽署股東同意書,並口頭約定公司名稱不能變更 、公司印鑑不能變更等事,以預防告訴人事後若不履行買賣 契約,抗告人可再變更把家有公司取回來。告訴人為取信於 抗告人並為順利取得家有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 章及章程等物件,不假思索立即同意抗告人之要求,並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抗告人取得告訴人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後, 始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小章及章程交付予告訴人。豈 料告訴人立即另外偽刻家有公司之大章,並於109年7月24日 持抗告人交付之大章及另外偽刻之家有公司大章前往經濟部 進行變更登記。實則告訴人才是偽刻家有公司大章之人。 ㈢嗣告訴人恐支付讓渡契約款項之偽造許○○A、C支票(分 別為 200萬元及50萬元)因存款不足跳票而使其犯行太早曝光, 又向抗告人誆稱周轉不靈、現金不足,向抗告人借款,抗告 人因而於109年7月29日、30日自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匯款合計27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的麗神 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再將其中25 0萬元轉至許○○支票帳戶以做為A、C支票之票款。復於300萬 元之B支票發票日109年8月30日到期前,告訴人又以沒有現 金為由,要求抗告人先將存入銀行帳戶委託取款之B支票取 出,並稱過1、2個星期後即可支付予抗告人,但迄至109年1 0月,告訴人仍未支付300萬元之尾款。抗告人心生不安,乃 於109年10月12日將E支票(50萬元)存入銀行委託取款,當 日即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抗告人始於109年10月1 6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告其正常履約。 惟抗告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不知道告訴人已於109年7 月2日變更家有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原審質疑抗告人為何未 在存證信函中提及股東同意書之事,實為抗告人雖心中有疑
問及不安,但為了能及早擺脫債務之沉重壓力,仍期待告訴 人能正常履約,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是為催告告訴人正常履 約,不想弄壞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因此才未提及股東同意 書之事。
㈣又原審質疑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直」字之字形,惟告訴 人之「直」有新字形或舊字形之區分,豈是抗告人所知悉? 告訴人要用新字形或舊字形書寫,豈是抗告人能左右?況據 原審調查結果,亦查得告訴人時而以新字形書寫,時而以舊 字形書寫,即可知,縱為同一人之筆跡,書寫2次(含)以上 ,亦不會完全相同。該股東同意書確係告訴人親筆書寫並出 具予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不願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 小章及章程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出具股東同意書之始末。 且告訴人亦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111年度 偵續字第70號、第71號,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所述, 抗告人並無原審所質疑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即認抗告人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而 准予告訴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 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 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 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 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 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
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 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四、經查,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證書、家有公司股權暨土地讓渡契 約書、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抗告人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卡 、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附卷資料,認抗 告人已坦承係其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變更登記,而該份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立,存有疑 義,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顯已詳敘 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 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 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所 持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的調查、審 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 揭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 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 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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