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4號
TCHM,112,原金上訴,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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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健


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112年度偵
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貼文與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Allen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絡 ,知悉僅須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工作極為單純, 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及額外獎金之豐厚 報酬,且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已預見「Allen哥」等人恐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Allen哥」或其他不詳之人指示操作電腦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 Allen哥」、莊詠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Allen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乙○○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取得工作筆電,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通訊 軟體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乙○○透過工作筆電, 依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暱稱「Allen哥」之人或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或 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乙○○每月可取得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之高額 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Instag ram、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後,向丙○○詐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丙○○因遭詐騙,合計匯 款1650萬8758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除下 列金額之犯行外,其他部分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 85萬7361元至附表一「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曾峻鴻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開立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另於附 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 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開立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下稱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 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乙○○有將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轉 匯至其餘人頭帳戶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潘志軒所開立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下稱潘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乙○○接獲暱稱「Allen哥」之通知 後,遂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向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之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 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詠豪(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依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金額後 ,隨即轉交他人,極可能係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贓款之去 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潘志軒(原審 法院以112年金訴字885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恐係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倘依潘志軒等人指示 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潘志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某日,將其開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大里郵局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子田○○(98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 帳號為0000000***2757號帳戶(下稱田○○大里郵局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潘志軒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21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 後,向丙○○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 2元、185萬7361元至附表一「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潘志軒或不詳之人另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 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再於 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甲○○大里郵局 帳戶、田○○大里郵局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俟甲○○接獲潘志 軒通知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 時間,搭乘潘志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 至編號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內,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交予潘志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甲○○因此而總計取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提起上訴,認被告甲○○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罪),但對於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 指摘而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被 告甲○○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乙○○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 )。
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潘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依「Allen哥」或另一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層轉匯入之詐騙 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莊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應徵賭博匯兌網路操作電腦的工作,只要會操作電腦就可 以輕鬆賺6、7萬元的報酬,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在網路銀行 轉帳贏家跟賣家投資獲利的基金,我也有去提款機領了2次1 0萬元,我當時沒有去查證對方真實狀況,我當下只是想要 有一個工作,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怎麼可能不戴口罩就去領 錢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潘志軒使用,並與潘志軒一同提領款項後,交予潘 志軒,而涉犯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認識潘志軒,不知道有3 個人以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110年4、5月間某日起,向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Allen哥」之人或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工作筆電,並 透過「Allen哥」之人或不詳年籍之人指示,負責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又告訴人 丙○○因遭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李雅蕙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 中10萬元轉匯至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被告乙○○接 獲暱稱「Allen哥」之通知後,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 示之時間,持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莊詠豪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李雅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偵39357號卷第27至34、61至64頁),復有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年5月5日上午10點47分許匯 款207萬7252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8 5萬7361元至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峻鴻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羽婕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領潘 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被告乙○○提領李雅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嘉義縣刑大科偵隊偵辦丙 ○○遭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潘志軒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 告乙○○提領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擷圖1張、被告乙○○提領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39357號卷第65至67、7



1至109、123至136、181至189、247、251至253;偵4683 號卷第49、54至5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招募工作的貼 文,內容略以「薪資待遇不錯,只需基本電腦操作即可應 徵」,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 ,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做匯兌、網路博奕等的金流,對方 有在臺中市北屯廍子公園提供1臺工作筆電給我,並在 群組中張貼幾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我在上班時間登 入帳戶操作轉匯,我曾經問對方那些帳戶的來源,但他們 都說是「自己人」,做就對了,我是負責網路銀行轉帳及 提領款項,群組內有很多人轉帳,對方招募時聲稱月收入 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但我都沒有領到相關款項,且 我發現工作內容跟一開始招募時不符,有些違法疑慮,所 以我就退出了,他們就把工作筆電收回去了等語(偵3935 7號卷第47至51;原審卷第75頁);另於原審復供稱:我 當時應徵的工作是只要會網路操作電腦,就可以輕鬆賺6 、7萬元的報酬,是賭博匯兌的工作,對方當時跟我約在 我住家附近的餐廳後面跟我面試,沒跟我要履歷資料,只 有問我會不會操作電腦,他們沒有公司據點,對方當時有 提供網站名稱給我,但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這個網站,也沒 有查證對方的真實狀況,我不清楚轉帳及提領的這些錢是 否合法,後來我有退出群組,因為事實與他們說的不符, 當時我會加入這個應徵工作,是因為他們說這是博奕跟資 金,我只要負責做賭博資金的轉匯而已,後來我發覺沒有 他們所稱的賭博網站存在,再加上他們匯款頻率愈來愈頻 繁,我就跟對方說要退出,隔天筆電就被收回等語(原審 卷第92、180至181、183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應徵地 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茶自點餐廳,沒有勞保、健 保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準此,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面試地點、個人履歷資 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已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 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 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 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 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 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 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基礎之被告乙○○,從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提款及轉交現 金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乙○○高額報酬,復徒增款項 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 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乙○○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 潘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各該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行為,復與 被告乙○○應徵工作時要求之唯一技能「需會操作電腦」無 涉,亦已逾越被告乙○○應徵之工作內容即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被告乙○○猶僅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之內容 ,即為前揭提款行為,並任意轉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乙○○ 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 可預見「Allen哥」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 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乙○○為圖賺取高額報酬, 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至明。是被告乙○○ 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甚至遭警 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 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乙 ○○行為時為已近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物流業,為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86至187頁) ,且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第15頁)可資為憑,是被告乙○○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將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駔為匯款 之工具,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7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憑(本院卷第121、175至180頁),依其被偵辦之經歷, 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一情,較一般人 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轉匯之款項為博奕款項,不清楚 款項是否合法,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資料及所提供之網站資 料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 何之情形下,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對方在TELEGRAM



訊軟體工作群組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並任意 轉交予他人;參以被告乙○○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提款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月 收入7萬1000元,且獎金另計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 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乙○○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 仍任意依指示提款後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莊詠豪,且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 與莊詠豪、「Allen哥」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訛。
  ⒋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Allen哥」等人指示被告乙○○操作電腦以網路銀 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 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乙○○ 依指示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而後集團內之成員 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 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 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 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隱 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乙○○另辯稱:我發現不對勁就退出,叫他們把工 作筆電拿回去,也沒有獲取報酬,而且我領款時都沒有戴 口罩,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怎麼可能不戴口罩,可以證 明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告乙○○確有加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已詳述於前,縱使被告 乙○○事後退出,未取得報酬,然此僅可能是被告乙○○事後 後悔而退出、或恐遭查獲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遂未給予 報酬;另其他被查獲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亦常見車手 未戴口罩而遭指認之情形,此為本院審判所知悉之事實, 故被告乙○○所辯均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尚難以被告乙○○ 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未取得報酬,或領款時 未戴口罩,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甲○○將其開立申辦之甲○○大里郵局 帳戶及田○○大里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潘志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透過Inst agram、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後,向丙○○詐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其中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至 附表一「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曾峻鴻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潘志軒或不 詳之人另於附表一「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 至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各該金額轉匯至甲○○大里郵局帳戶 、田○○大里郵局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俟被告甲○○接獲潘 志軒通知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 示之時間,搭乘潘志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編號7至編號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內,將所提 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潘志軒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情節甚詳(偵39357號卷第61至64頁),復有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年5月5日上午10點47分許匯款207 萬7252元至曾峻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85萬 7361元至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峻鴻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羽婕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嘉義縣刑大科偵隊偵 辦丙○○遭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李雅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甲○○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田○○大里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提領其大里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明細、被告甲○○提領田○○大里郵局帳戶內款項 之明細、警員職務報告份、被告甲○○110年5月5日提款之A TM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甲○○110年5月11日提款之永豐郵 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甲○○提領其大里郵局帳戶內 款項之ATM及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甲○○提領田○○大 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ATM及臨櫃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9357 號卷第65至67、71至109、123至136、189、253頁;偵468 3號卷第41至42、49、54至56、115至148、151至157、187 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在卷,其自白稱:「我認 罪,我提供我的帳戶跟我兒子的帳戶給潘志軒,之後再從 我跟我兒子田○杰的帳戶領錢後交給潘志軒,我有拿到4千 5 百元報酬,就是附表三編號4、7、9、12的部份。我把 我的帳戶跟我兒子的帳戶是潘志軒叫我交給他的,我本來 就認識他,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潘志軒的,因為我需要 錢,拿帳戶給他有報酬,所以我就給他了。我另案被判1 年3月的那件,也是跟潘志軒。」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 頁),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詐欺者有3人 以上,已難採信。
⒊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 ,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何況被告甲○○亦坦承 係為此報酬而同意提供金融戶及提領款項等語,可見被告 甲○○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輕鬆工作 ,卻可領取4500元之高額報酬,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甲○○之必要,益徵被告甲○○ 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 可預見潘志軒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 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甲○○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 犯罪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至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乙○○操作電腦以網 路銀行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甲○○於 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時地,分次、小額、異地多次 提領,可見被告甲○○藉由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 現金交給潘志軒方式處理,種種舉動顯示其取款時,對於 該款項之來源不明,故刻意分散取款以避免不正常資料流 動被查覺,與慣常詐欺集團使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 ,甚為相同,被告甲○○又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志軒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 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潘志軒處理人頭帳戶 所提領之款項,均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款項之手法,被告甲○○既已預見其提領之款項,係屬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 付款項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丙○○所述之受騙情 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訊 息,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轉帳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乙○○依指示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 詐欺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 被告乙○○、甲○○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 係先以人頭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使用,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 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 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被告甲○○ 並自述曾從便當店員工作,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乙○○部 分則如前述),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 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復依被告乙○○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Allen哥」、 莊詠豪及向丙○○騙取金錢之人;依被告甲○○之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潘志軒潘志軒轉交金錢之上手及向丙○○騙取 金錢之人,堪認被告乙○○、甲○○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Allen 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操作電 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 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 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乙○○、甲○○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 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 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2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All en哥」、莊詠豪潘志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按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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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