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05號
TCHM,112,侵上訴,10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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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就原決決 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參(本院卷第146、3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於111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廁所外,見少年AB000-A111618(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由其洪姓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洪男)陪同進入廁所,並於上完廁所後與洪男在上開 公園門口分手獨自徒步離開後,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徒步往甲女離去方向找尋甲女,並於同區○○街00巷附 近,上前搭訕甲女,於得悉甲女係年僅15歲之少年,甲○○即 詢問甲女是否在廁所內為洪男口交,並向甲女表示其亦想要 甲女幫其口交,因甲女表示要回家,竟又詢問甲女是否可以 抱抱,旋即不顧甲女再次表示要回家,違背甲女之意願,上



前強行擁抱甲女,並於甲女將其推開後,又自後方擁抱甲女 ,並一手撫摸甲女左胸、一手撫摸甲女右臀,且以其生殖器 磨蹭甲女臀部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將其推開後 ,甲○○即利用甲女擔心其尾隨甲女返家之心理,拉住甲女之 手,要求甲女與其前往同區福潭路00巷00號之圳溝○○祠,甲 女則因擔心甲○○亂講甲女與洪男之事,乃不得不與甲○○前往 ,迨同日22時10分許,2人抵達上開○○祠後,甲○○即要求甲 女到上開○○祠正後方陰暗之監視器死角處,並坐在該處椅子 上,掏出生殖器,未徵得甲女同意、違背甲女意願,強壓甲 女之頭部,讓甲女蹲於其前方,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 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迨同日22時20分許,才讓甲女離去 。甲女返家,隨即將上情告知洪男,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資料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 2,拘提甲○○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辯護人 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較為溫和,非以高度強制手段為之, 且有悛悔實據,參酌被告素行良好,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恐 有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係於 夜間時分,在公園內隨機對陌生人犯案,其雖係以低度強制 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惟其於搭訕被害人甲女時,刻意詢問 甲女是否在廁所為洪男口交,且語帶威脅,係利用甲女當時落 單,且為年僅15歲的少年,刻意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所為已嚴重傷害甲女性自主權,於 原審復飾詞辯解,使以證人身分到庭之甲女再次面對本件案 情而遭受二度傷害,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認罪表示。是被 告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之前揭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客觀



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憫恕,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指上情,均僅足供作為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足作為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 院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逞一己私欲 ,於夜間時分,隨機找尋落單之年幼可欺甲女為對象,並以 上開方式對之施以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且對其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復因被告於原審一再質疑甲女說謊,對甲女造成二度傷害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曾自白犯行,惟於原審推翻否 認,迨至本院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和解意願,惟 因甲女、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乃無法和解之狀況;並兼衡 被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工程師,未 婚,家中有分居中父母、哥哥、就讀大學之妹妹(原審卷二 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在學表現證明、證照(本院卷第159-2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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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