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2584號
TCHM,112,交上訴,258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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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錦崙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除原判 決書第3頁、㈠第3列中「開始跨坐上機車準備騎行」應更正 為「尚未完全跨穩坐上機車」外【理由詳如後述】,其餘如 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被告在駕車行駛至距被害人約一至二個車身前,被害 人及其機車就有稍往畫面右邊傾斜之狀況,被告在此可預見 路旁行人牽著機車向右偏倒之際,卻未有閃避或保持半公尺 以上的間隔超車,且於經過被害人人車時並有馬上煞停之動 作並停於路中,被告顯然知悉有發生撞擊或有什麼異狀,復 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益證被害人有遭被告車輛撞擊,堪認 被告的確在超車時,有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超車造成死者死亡 之結果,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叄、經查: 
一、扣案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及其內容情形說明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㈠錄影光碟置於110年度相字第2251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内,光碟 内含5個錄影檔案,其中「0000000(0)_0000-00-00_00-00-00 -C_往十甲北街方向(全景)」錄影檔案僅可辨識林鍾瑞菊停下 機車後並下車牽著機車行進,後王錦崙駕車往林鍾瑞菊方向 行駛;「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往十甲北街方 向(後車牌)」錄影檔案僅可辨識林鍾瑞菊王錦崙所騎乘機 車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IMG_4326.MOV」錄影檔案内容 較為完整清昕;「IMG_0567.MOV」為「IMG_4320.MOV」放大



翻攝影像,係由現場前方角度錄影,可辨識林鍾瑞菊人車倒 地與王錦崙駕車經過時序;從而本件僅就「IMG_4326.MOV」 、「IMG_4320.MOV」、「IMG_0567.MOV」錄影檔案製作勘驗 筆錄,又上開3錄影内容之聲音係翻攝時之環境音,非現場聲 音,故以下僅就該等錄影檔案之影像部分製作譯文。 ㈡檔案名稱:⑴IMG_4326.MOV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00秒至15杪 (1)畫面為一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 (2)林鍾瑞菊(著藍色上衣、頭戴安全帽)雙手牽一白色機車(下稱A車,林鍾瑞菊位於A車左側)順向沿路邊,由畫面道路右下方往上方牽行 16秒至24秒 林鍾瑞菊牽行A車至畫面上方路邊時停下,並使用A車側柱將A車停放於路旁 25秒至30秒 林鍾瑞菊抬起右腳準備跨坐於A車上時,王錦崙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下方往林鍾瑞菊方向行駛,B車於接近A車距離約1.5個汽車車身時,林鍾瑞菊已將右腳跨越機車,林鍾瑞菊上身及A車並有稍往左傾(約10至15度)之狀態,隨後B車更接近A車至約半個汽車車身時,可見位於B車右前方之林鍾瑞菊身體呈現更為左傾之狀態(約45度,A車則已遭B車車身擋住),隨後B車再往前行時,林鍾瑞菊及A車均已遭B車車身擋住,嗣B車行至A車左側時,可見B車煞車燈亮起,林鍾瑞菊及A車均已向左倒於路面,且可見B車右側距林鍾瑞菊相當接近,嗣B車再稍往前行自A車左側通過時,可見林鍾瑞菊左傾側身倒於地上,身體呈彎弓狀( 背部朝向路中,下肢、上身及頭部朝向路邊) ,嗣B車再稍往前煞停後停於路中,未見B車有撞擊A車的情形,此時林鍾瑞菊頭部因稍內彎而遭身體遮擋,故無法辨識安全帽狀態,但畫面並未見安全帽有掉落於地上之情形。( 錄影結束,並截圖7 張圖片附於卷內) ㈢檔案名稱:⑵「MOV「MG_0567.MOV」(為錄影檔案「IMG_4320.MOV」之放大翻攝影像,內容一致)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00秒至21杪 林鍾瑞菊牽A車順向沿路邊由畫面道路上方往下方牽行 21秒至31秒 林鍾瑞菊牽行至約畫面中央道路旁時停下,嗣可見王錦崙駕駛B車由畫面道路上方往林鍾瑞菊方向行駛 32秒至41秒 於B車距林鍾瑞菊約1至2個車身時,可見林鍾瑞菊及A車已有稍往畫面右側傾斜之情形,嗣B車繼續行駛,林鍾瑞菊與A車則持續向畫面右側傾斜並倒於地上,於林鍾瑞菊倒地後之瞬間,B車亦行駛至林鍾瑞菊倒地處,B車右前車輪與林鍾瑞菊距離非常貼近,且B車並有稍稍偏往畫面右側情形(林鍾瑞菊先倒地,且係直接傾倒在地,倒地過程無碰撞彈開現象,另因畫面模糊無法明確辨識B車右前車輪有無碰撞林鍾瑞菊,但B車經過林鍾瑞菊倒地處時,B車有彈跳震動的狀況,未見B車有撞擊A車的情形) ,嗣B車於經過林鍾瑞菊後即煞車並停於路中,並可見林鍾瑞菊身體於B車通過時,有稍往路邊(指方向,地點) 彎回或翻身之情形。(錄影結束,並截圖1張圖片附於卷內) 二、本院依上開結果(並參酌原審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判斷如 下(除與原審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判斷理由相同部分不予 贅述外,其餘說明如下):  
⑴被害人抬起右腳準備跨坐於A車上時,被告B車自畫面右下方往 被害人方向行駛,B車於接近A車距離約1.5個汽車車身時,被 害人已將右腳跨越機車,被害人上身及A車並有稍往左傾(約1 0至15度)之狀態,隨後B車更接近A車至約半個汽車車身時, 可見位於B車右前方之被害人身體呈現更為左傾之狀態(約45 度,A車則已遭B車車身擋住),隨後B車再往前行時,被害人 及A車均已遭B車車身擋住,嗣B車行至A車左側時,可見B車煞 車燈亮起,被害人及A車均已向左倒於路面,B車右側距被害 人相當接近,嗣B車再稍往前行自A車左側通過時,可見被害 人左傾側身倒於地上,身體呈彎弓狀(背部朝向路中,下肢、 上身及頭部朝向路邊) ,嗣B車再稍往前煞停後停於路中,未 見B車有撞擊A車的情形。依此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B 車與倒地於路中之被害人直接接觸或碰撞所致,而被告之B車 並未與A車有撞擊或擦撞之情事,亦即被害人之倒地,無法判 定是被告撞擊機車後所致。
⑵B車經過被害人倒地處時,B車有彈跳震動的狀況,可見B車於 車禍當時確實有車輪或車身有壓過異物之情事,才會引發B車 之彈跳震動,而本院觀卷附之截圖(如本院卷第91頁),現 場於被害人倒地處可清晰認定並無其他異物,阻礙在道路上 或被害人身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B車車頭確實有 壓到被害人身上(指頭部或安全帽),否則不會產生車子的 彈跳震動,故本件並非僅係車身擦到被害人而已。因此,被 告辯稱其未撞擊被害人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承前開⑴之狀況所示,B車再往前行時,被害人人、車均倒地( 往車道方向),此時B車靠近A車僅約半個汽車車身距離,嗣 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依當時A車、B車及被害人所處之距離、 相關位置及車行速度(指B車)等,對被告而言當時被害人人



、車均倒地係屬突發狀況,參酌一般人遇此相同狀況下,縱 始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對此猝不及防之現像發 生,亦難期待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
⑷承上⑴所示,本件B車未與A車有撞擊或擦撞之情事,而被害人 之所以倒地,可認為係因個人不明原因或操作A車不當所造成 ;且依前開光碟所示之影像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倒地 原因,係因被告行車行為所導致。又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見 相字卷第81頁),被害人、車倒地時,機車後輪距離路邊2.8 公尺,機車前輪距離路邊2.4公尺(依照機車於靜止中倒地研 判,有關機車車輪距離路邊之距離,應該是被害人當時機車 所處之位置離路邊之距離),而被告之汽車後方距離路邊3.9 公尺,汽車前方距離路邊4.1公尺,依照雙方車輛倒地時之狀 況計算,二車當時之間距約在1.1公尺左右(即3.9公尺-2.8 公尺),並無法以此論斷被告之A車於發生車禍當時,靠近B 車之距離於0.5公尺以內(縱始車禍當時被告之A車有略微向 右情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二 車之間距係在0.5公尺以內以供本院判斷,自難以此推論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本件A車正由被害人欲跨坐操作中(尚未跨坐完成),實際 上該機車尚未處於行駛階段,而仍處於靜止之狀態,因此, 本件並無被告之A車超車被害人B車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 係在超車與事實不符。依上所述,本件事實已明確,本院已 可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檢察官請求本院再 將有關之肇事責任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為雖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發生,然此結果之發生係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發生,尚難 期待被告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無 法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過失等語,尚可採信。本件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可確認被告有過失之 責任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任。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存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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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