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兆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2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兆恩有罪部分撤銷。
薛兆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兆恩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起,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音樂王KTV」與友人杞健彰、藍子婷、蔡智宇等人飲用 啤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4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 回杞健彰之住處。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杞健彰在明知其本 人及薛兆恩等人都飲酒過量之情況下,仍主動提議要騎車、 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宇之反對而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 勸阻而未接,薛兆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 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 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智宇上 路,藍子婷則自行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一行人欲前往早餐店 與杞健彰會合。
二、游立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已遭吊銷,竟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成功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閃 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杞健彰酒後(換算後吐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疾 駛而至,因見游立維車輛即將左轉,而在游立維車輛前失控 滑倒,撞擊游立維車輛,杞健彰之頭、臉、腳部因而受傷, 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游立維見杞健彰倒臥於行人穿越道 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疏未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適薛兆恩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駛至上開成功路與彰南路之交 岔路口,薛兆恩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 且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廣泛性外 傷併骨折及器官裂傷等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南 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 薛兆恩到達佑明醫院後,經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29分,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案經杞健彰之父杞文和、杞健彰之姐杞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即是否容許一 部上訴),以下列2項基準判斷:⒈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 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認定之基礎,不予更動,僅審理 聲明不服而上訴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可以分開審判;⒉反面觀察,當聲 明一部不服而該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繼續維持未經聲 明不服之原審判決法律及上的認定事實,與經聲明不服撤銷
改判後審理結果,兩者不生矛盾,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法 律上即認為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 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可分性準則」。再者,刑法第57條 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 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至9各款所列 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10各款量刑應 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 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 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如上 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不涉及犯罪 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部上訴。又當 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 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兆恩(下稱被告薛兆恩)於準備程序雖 稱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6至87、95頁)。然其上訴理由 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依其犯罪情 節是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依上說明,應認 被告薛兆恩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不受被告薛兆恩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聲明之拘束,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 事實及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 部分)上訴,其他有罪部分則未上訴,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薛兆恩、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兆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立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藍子婷 警詢中證述,證人李嘉修、蔡智宇、蔡明河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柯謙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甚詳;且有佑 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61頁)、被告薛兆恩到案 時衣著拍攝照片(相卷第71至75頁)、路邊娃娃機店朝南方 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97至99頁)、芬園 國小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5至1
07頁)、佑民醫院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 相卷第107至109頁)、薛兆恩及杞健彰等人於KTV大廳、店 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9至115頁)、案發後 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117至135頁)、蔡智宇與杞健彰之me ssage通聯紀錄(相卷第139頁)、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含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 5至2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相卷第143至14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47頁)、游立維之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149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59至163頁)、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薛兆恩、杞健彰領有有效駕照、游立維駕照經記點吊 銷,相卷第165至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 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3687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法醫解剖照 片(相卷第225至343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血液酒精濃 度14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相卷 第255頁)、法醫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5 至353)、DNA鑑定書(調偵卷第49頁)、警員黃冠揚111年1 月9日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警員鮑靜慈111年1月9日、 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偵1291卷第27頁,原審卷第223頁 )、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救護)(原審卷第225 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367至369頁 )、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95至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 (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參;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彰南芬草路口、成功彰南路口)、薛 兆恩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娃娃機店家朝北方向監視器畫面 ,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圖在卷(原審卷第128至137、147至192 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播放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原 審卷第263頁);及原審調閱本案110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0 7至108頁),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報案音檔,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薛兆恩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所示, 於當日5時35分57至58秒時,游立維車輛即將通過閃黃號誌 之成功路與彰南路4段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當 時雖已上午5時40分許,然天色仍昏暗)、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游立維並已見到杞健彰之機車 沿彰南路4段疾駛而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游立維竟 反而移動車輛通過路口左轉,導致杞健彰機車於5時35分58 秒抵達路口時,失控滑倒並撞擊游立維車輛,造成杞健彰受 傷,杞健彰並因而倒臥在靠近中央分隔線之路口南側行人穿 越道上(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游立維則於碰撞後將車輛 暫停停放於北往南向處之外側路肩,游立維就杞健彰遭第一 次撞擊部分有過失甚明。
㈡再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自上午5時35分58秒杞健彰倒臥在 路口起,至5時37分39秒被告薛兆恩車輛通過路口止,共計 達1分41秒,此期間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另有一輛機車通 過該路口(5時37分5秒,原審卷第129頁第10行勘驗筆錄、 第153頁擷圖),由北往南方向則有一輛機車(36分32秒) 、一部汽車(36分56秒)欲通過路口(原審卷第130頁第21 、22行勘驗筆錄),甚至有熱心民眾持三角錐放置在彰南路 4段往南方向(北側)路口處,以警示往南方向車輛注意。 故游立維眼見杞健彰倒臥在路中央,且不斷有往來車輛要通 過路口,並已有民眾協助於路口北側設置警示並指揮北側往 南方向車輛通行,且游立維也無其他不能作為之情事,然游 立維竟僅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未立即到南側方向設置任何警 示,以防止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遭往北方向車輛撞擊,此部 分亦經游立維自承:我那時在我車子前面、沒有報警、也沒 有架設任何警戒標示等語(原審卷第133、301頁)。 ㈢杞健彰因游立維過失行為而遭第一次撞擊,倒臥於行人穿越 道上,已如上述,游立維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 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於本案輾壓事故發生之後,熱心民眾從事故 路口以正常速度行走,先走到路邊拿三角錐,再走到南側芬 園橋路段起點,即距離事故地點超過19公尺距離處(原審卷 第215頁擷圖,芬園橋路段起點至第一個無號誌路口距離為1 9公尺,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48 、149頁擷圖〉,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二個路口)擺放三角錐, 共計費時不到50秒,可知游立維於左轉肇事後,有相當充足 之時間足以設置警告設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境
也無任何不能注意、不能設置之情事,然游立維竟只站立於 車輛前,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導致薛兆恩輾壓 過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使杞健彰死亡,被告游立維前開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游立維應對杞健彰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薛兆恩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薛兆恩車輛在抵達路口前,杞健彰已倒臥 在路中,亦有路人揮舞旗幟指揮交通,然被告薛兆恩飲用酒 類後,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注意力及 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而直接輾過杞健彰 之身體,造成杞健彰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經查,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 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 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 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薛兆恩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但被告薛兆恩酒醉仍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通過閃紅號誌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薛兆恩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 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杞健彰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四、另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第一次碰撞時,杞健彰雖有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
車速85公里(限速40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未配戴安 全帽等重大疏失,有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杞 健彰鑑驗報告單(相卷第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 審卷第229頁)在卷為證,並因而致其倒臥在路中,從而發 生被告薛兆恩之第二次碰撞,杞健彰就此一連串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惟此部分無從卸免於游立維、被告薛兆恩 之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漏 未認定游立維疏未注意應設置標誌警示之過失,不足以拘束 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兆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兆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 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2百萬元以 下罰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薛兆恩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 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 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 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
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依 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從而,於本案之 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亦不 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薛兆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四、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犯人須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 即得謂為已發覺。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薛兆 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其母名下,故於 警員調閱監視器後,亦僅知本案與其母有關,尚不知肇事人 為薛兆恩,薛兆恩到醫院後,主動向警員坦承是肇事者,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
㈠被告薛兆恩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曾撥打電話報警一情,業 據其供述在卷,雖被告薛兆恩另辯稱:我有委由同行之友人 藍子婷報警云云(原審卷第56頁),然依原審勘驗之藍子婷 110報案錄音檔,藍子婷於報警時向勤務中心聲稱:我是路 人看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而未有表示其有受薛兆 恩之託報警,更未表達薛兆恩為肇事人之意,已難認其有自 首之意。
㈡被告薛兆恩於事故後雖停留於一旁之店家外,然未曾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於事故現場處理之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冠揚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可稽(調
偵卷第133頁),亦為被告薛兆恩所自承在卷。 ㈢被告薛兆恩嗣後雖委由友人柯謙和駕車載其去佑民醫院探望 杞健彰,然抵達醫院時,車輛先停在醫院急診室對面之全家 便利商店外等待,被告薛兆恩於聽聞杞健彰不治時才下車等 情,業經證人柯謙和到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82頁)。又 證人即彰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所長柯福來於原審證 稱:我因為關心傷者到佑民醫院,當時還不知道第2輛是誰 開的車,到醫院時被害人之父母在場,有名被害人之親戚說 可能是薛兆恩把被害人輾過,我當時聽到時,薛兆恩還在急 診室外面的對面,被害人父親就很激動,衝過去打薛兆恩, 我當時看薛兆恩的反應,主觀上就有所懷疑,所以才前去詢 問薛兆恩車子是不是他開的,那時薛兆恩才默認等語(原審 卷第267至270、273頁),從證人柯福來上開證述可知,所 長柯福來已對被告薛兆恩為肇事者之事有所懷疑,且被告薛 兆恩係在柯福來已有合理懷疑而詢問後,始承認為駕駛人,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薛兆恩非自首,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即無足採。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而被告薛兆恩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 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 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且不免無法兼 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衡諸本案被 告薛兆恩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固屬不該,然觀諸本案發 生之肇因,係被告薛兆恩與杞健彰、藍子婷、蔡智宇等友人 聚會喝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杞健彰住處,再因食用早餐而
分別駕車(騎車)前往早餐店,杞健彰不幸先發生車禍倒地 ,肇事者游立維復未設立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 致被告薛兆恩發生第2次車禍,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憾事 ,其肇事責任顯然較輕(詳如後述),且被告薛兆恩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於偵查中即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即杞文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 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3至第29頁),可徵被告薛兆恩 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薛兆恩確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 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衡諸上情,再斟酌 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情狀相比,主觀惡性較輕 ,且被告薛兆恩雖未能合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 其始終在現場,並前往醫院看望杞健彰傷情,再考量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倘就本案被告薛兆恩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行為背景及犯後積極賠償求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觀之,確容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撤銷原判決有罪判決即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薛兆恩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參諸被告薛兆恩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認應符合刑 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薛兆恩 上揭情狀,未予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薛兆恩上訴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薛兆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兆恩於105年間即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有高度危險性一情,竟仍輕忽、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而在注 意力及反應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通過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輾過杞健彰,本案犯罪 所生之法益侵害,為杞健彰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 杞健彰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參諸本案發生 之肇因,係因杞健彰在明知其本人及被告薛兆恩都飲酒過量
之情況下,仍主動提議要騎車、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 宇之反對而先行騎車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勸阻而 未接等情,業經證人蔡智宇證述甚詳(偵1291卷第58頁), 且有蔡智宇撥給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紀錄在卷可證(相卷 第139頁),而杞健彰也因飲酒過量、嚴重超速、未減速停 止於路口、未配戴安全帽等多項過失,而與游立維發生碰撞 ,受傷倒臥於路中,而該肇事路段為坡道,視距較一般平坦 地面短,且當時為冬天之清晨,天色尚未全亮,杞健彰遭游 立維撞擊後倒臥在路中,較難察覺,加之游立維未施以任何 警示之過失,致使被告薛兆恩因前開過失而輾過杞健彰,導 致本案憾事,此雖無從正當化被告薛兆恩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之犯行,然杞健彰、游立維就一連串事故之發生,亦有 較高可責之處,被告薛兆恩肇事責任顯然較輕,且念諸被告 薛兆恩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杞 文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當損害,並已履行 完畢,足認被告薛兆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薛兆恩自承 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上班、月薪3至4萬元,與父母、哥 哥同住,有奶奶須接受其家人扶養等情,並提出之所得稅扣 繳憑單、勞健保繳費證明、戶口名簿、奶奶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養護中心收據、薛兆恩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為憑(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
㈡查被告薛兆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始終坦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杞文 和、杞宜靜、謝孟真)達成和解賠償相當損害,並已履行完 畢,足認其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故被告薛兆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薛兆恩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考量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 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綜合衡 量其性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 各項因素,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所示。另審酌為使被告薛兆恩就自己過錯付出一定代價,並 依刑法附條件緩刑規範意旨,命被告薛兆恩應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50萬元負擔,以具有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施,令 其承受類似刑罰之不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以 維護並促進公共交通安全環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薛兆恩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薛兆恩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薛兆恩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 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 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於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後,將車開離現場,並指使友人柯謙和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芬園國小停放後,搭乘另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佑民醫院,因認被告薛兆恩涉犯 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 逸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判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兆恩固坦承有駕車輾過杞健彰,導致 杞健彰死亡,且警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未曾主動坦承其為駕 駛人,並由其友人柯謙和將上開肇事車輛開到芬園國小停放 ,且由友人柯謙和開車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 恩知悉同行友人藍子婷報警,且目擊被害人上救護車,確認 其已獲得救護,但因擔憂被害人受傷情形,故未留在現場, 與友人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客觀所為亦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一、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 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