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晉溢(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 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 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4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之量刑 基礎,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 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均坦認犯行 全無辯解,且檢察官於訊問之際,業已向被告確認其對於酒 測值、酒測過程均無意見,然於原審審理之初,被告雖未否 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卻辯稱認為酒測程序有疑義、當時自 己不醒人事、有慢性病代謝較慢云云,經原審當庭播放員警 蒐證影像予被告觀看,確認員警實施酒測當時,被告係採站 姿,且其之意識狀態尚可與員警對話,員警亦有當場告知酒 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並出示儀器畫面予被告觀看,斯時 被告全未表達異議等情,被告始願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此犯 後態度在量刑之際,自應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所區隔;再衡 諸被告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更行駛在速限 較高之快速公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高出許多,且本案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可以拒絕酒測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 8萬元罰鍰而無須再次判刑坐牢之情況下,依然選擇配合酒 測,顯然是「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是因為酒癮產生認知功 能退化、失憶,才會在原審審理時表示警員對其酒測時不省 人事、認為酒測程序有所疑義,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並請送 請醫學機構鑑定是否有該等情事云云。惟: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 測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 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 規定,因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 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即111年2月25日 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且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 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 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 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 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 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 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 銷之。由上可知,被告當時將車輛熄火停放在台61線即西部 濱海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生極大危害,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被告當場若拒絕酒測, 警方即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不會因被告「拒測」即對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束手無策,讓被告脫免公共危險刑責,其反而會因為「 拒測」再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18萬元 罰鍰,是被告稱拒測只要繳18萬元罰鍰不用判刑坐牢、配合 酒測是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屬無稽。
⑵被告所辯其於原審初始否認犯行是酒癮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所 致,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爭執警 方實施酒測及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云云,經原審法官質以其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酒測程序回答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旋 改口稱其罹有慢性病、代謝比較慢,對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09有疑問云云,原審法官遂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 ,結果顯示被告可與警員對話,對於警方出示之酒測結果亦 無異議,被告於酒測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始承認犯 行,亦不爭執酒測值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隨著證據之揭示改變其說詞,該等言行表徵未見有 任何被告所主張認知功能退化所出現之記憶力、注意力、集 中力、思考能力、邏輯推理、理解力、規劃或解決事情的能 力障礙、失憶之情事(見被告提出之酒癮造成認知功能退化 之內容,本院卷第17頁),更見其畏罪矯飾之舉,是被告執 此認為原審未在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為無可採,要無 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被告鑑定之聲請。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而該等就審期間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 審之審判準用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就審期間為5日。查本院11 2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10月13日 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本院於上開期日審判程序之就審期間,已足5日(實 際上是庭期前25日即已送達),且被告於112 年6月3日經警 方查獲本案製作警詢筆錄、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於 同年8月2日審理,當詳悉本案之相關案情、事證,況被告於 112年9月18日即具狀提起上訴,迄至本院於同年11月7日審 理時,自已有充分時間準備防禦及應訴。被告雖以甫取得卷 證光碟資料、請求將112年11月7日之審判期日延期云云,然 被告係延至同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再於同 月31日具狀已以郵政匯票繳費,本院立即於同年11月1日將 卷證資料光碟寄出,被告於同月2日由其本人收受送達等情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收狀 摘由紙、本院發文簿、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5、5 3、71、127、129頁),本院前開審判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無違,當無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