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774號
TCHM,112,交上易,774,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亮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間即遭註銷,並未 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於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 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上路,其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一段接近中山路四段 交岔路口處,自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旁向左駛入旱溪東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蕭如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甲車左後 方駛來,見陳坤亮駕駛甲車突然向左駛入慢車道,為避免撞 擊乃向左側偏駛並煞車減速,又因同向原行駛於蕭如君左後 方之洪麗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自後追撞乙機車,致蕭如君重心 不穩,人車均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蕭如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坤亮(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 時,我已經從路邊起步開到號誌下方停等紅燈,我的車靜止 在等紅燈時,後方有一部機車追撞蕭如君的機車,他們在我 的車子左側約1公尺的距離,兩部機車撞到後有點卡住,他 們要把機車拉開,因為該處有點小斜坡,蕭如君的機車不穩 才側倒到我的車子前端,當時已經變綠燈,我本來要起步, 我看到她倒下後沒有爬起來,我才下車查看,看到蕭如君的 腳被機車壓住,我是好心好意幫忙把機車扶起來,幫忙擋住 後方來車以免再發生車禍,本案事故完全與我無關,是蕭如 君恩將仇報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君於原審結證稱 :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我騎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至中山路,看到被告的車原來停 在路旁,往左切出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有顯示方向 燈,我有先煞車,那時我以為被告會先讓我通行,所以我再 往前騎,但被告突然從路邊切出來,我為了閃被告的車才往 左偏,我緊急煞車,被後面的洪麗惠撞上,重心不穩向右邊 倒地,我的腳被機車壓住,我於事故發生當天就到仁愛醫院 就醫,右邊的腳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7至84頁);另證人 洪麗惠亦於原審結證稱: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我騎丙 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原本要到前方路口 兩段式左轉,看到被告的車車頭突然從路邊向左跑出來,被 告沒有打方向燈,前方蕭如君的機車往左偏,因為我的機車 與蕭如君的機車比較近,我緊急煞車煞不住,不小心撞到蕭 如君,當時我和我搭載的兒子都倒地,蕭如君也倒地等語甚 詳(原審卷第85至9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蕭如君與洪麗 惠後方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74至76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為憑(偵卷第47頁,原審卷 第101至109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經核證人蕭如君洪麗惠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均屬相符,並有本案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9頁),足認證人蕭如 君、洪麗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蕭如君於案發 當日15時35分許即至大里仁愛醫院診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 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偵卷第41頁)。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路旁起 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駛入車道 ,致駕駛乙機車之蕭如君為閃避甲車,遭後方洪麗惠所駕丙 機車追撞,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原審卷第74至76、 101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旱溪東路一段行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為綠燈甫轉變為黃燈,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 車頭先向左駛入慢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乙、丙機車發生 碰撞時,甲車正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甲車係於乙、丙機車碰 撞後始停下,被告辯稱其於乙、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在號 誌下方停等紅燈,其車輛係靜止云云,顯然不實。且蕭如君 係為閃避被告自路旁起駛之甲車,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始 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撞乙節,業據蕭如君於原審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洪麗惠於原審之證述及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蕭如君所駕乙 機車遭丙機車追撞乙事與其自路旁起步無關云云,無非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 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10 1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現 場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甲車自路旁起 駛時,疏未先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車及讓行進中 之蕭如君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駛入慢車道,蕭如君見狀乃 向左偏駛閃避並煞車減速,因而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 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洪麗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 方遇狀況減速車輛;與陳坤亮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蕭如 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62號函 檢送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111至112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



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至洪麗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又蕭如君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詳如前述,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是蕭如君洪麗惠聯手製造之冤案,卷附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 見之錄影檔案不同,而請求調查誣告、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從何而來、為何有不同版本之偽造影片、 影片中之人是否為蕭如君洪麗惠、為何有被告所駕甲車云 云。惟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案事故發 生經過相符,並無不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泛稱誣告、製 作假證據云云,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6年即遭註銷,並未再考領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51 、97至98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執照 遭註銷係因警察打人云云,惟被告就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 銷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即應依規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得 撤銷該註銷處分,被告遭註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 未經撤銷,又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有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 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 ,亦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旁 向左駛入旱溪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進而使直行 之蕭如君為避免撞擊乃向左側偏駛並煞車減速,與左後方之 洪麗惠發生碰撞,致蕭如君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 傷害,依其犯罪情節考量後,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關於本案被告之自首情形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偵卷第59頁),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示,被告僅陳述看見蕭如君洪麗惠發生擦撞, 並未供述本案事故與其有關,或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偵卷第53頁),顯然並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 ,被告既未曾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為判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已為前開修正並已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任意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竟於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 未注意前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即驟然起駛駛 入慢車道,致沿慢車道直行之蕭如君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 而遭後方丙機車追撞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 度非輕,惟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洪麗惠之過失有關,且蕭如 君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自由 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需扶養長輩,沒有結婚,沒有小 孩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能與蕭如君達成和解,賠償蕭如 君所受損害,復一再指責蕭如君說謊、恩將仇報,就其所為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錄 影 畫 面 內 容 20秒至26秒 洪麗惠騎乘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蕭如君騎乘乙機車同向沿旱溪東路一段行駛在洪麗惠前方。 27秒至28秒 甲車自旱溪東路一段路邊向左往慢車道移動,未打方向燈,乙機車行駛在丙機車右前方,乙機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丙機車煞車燈接著亮起,此時旱溪東路與中山路口之號誌為綠燈。 29秒至30秒 旱溪東路之號誌轉成黃燈,甲車繼續向左移動,駛入車道(機車停等區)後稍微回正,乙機車行駛在甲車左方,亮起煞車燈,微微向左偏駛並放慢速度,自丙機車右前方行駛至丙機車前方。 31秒至36秒 甲車稍微往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丙機車於甲車左方自後方撞上乙機車,洪麗惠及其搭載之乘客雙雙向右倒在地上,乙機車不穩車頭向右擺動前進,後向右倒,撞到甲車之左前車頭。
附表二(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影片檔案時間 錄 影 畫 面 內 容 0秒至44秒 錄影畫面正對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被告之甲車停在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旁即旱溪東路一段往新興路之路邊。其餘路況與本案無涉省略之。 0分45秒至50秒 甲車向其左方將車頭轉出,此時中山路方向為紅燈,旱溪東路行向之車輛陸續行駛穿越路口。 0 分50秒 蕭如君騎乘乙機車沿旱溪東路一段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方駛近中山路口,洪麗惠騎乘丙機車同向行駛於乙機車後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 0分51秒至52秒 甲車車身完全駛出,沿著旱溪東路一段往新興路方向前進,乙機車行駛於甲車之左方,丙機車於乙機車之左後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 0分53秒至56秒 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皆往其右側倒,甲車停下,乙機車及丙機車倒於甲車左前方,此時中山路方向仍為紅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