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772號
TCHM,112,交上易,77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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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政平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右 轉英才路,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車道直行在旁,本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偏往前開路口方向行駛後又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嗣王政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政平(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其見及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沿路打右轉 方向燈,且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並稍微靠右,其以 為告訴人機車也是要右轉,其車當時亦要右轉,一轉彎就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機車亦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右,所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亦要右轉,未料告 訴人機車會直行,就發生碰撞,其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其當時係要自該交岔路口右轉英才路,其認為告訴 人機車係在右轉過程中突然左轉,才碰撞其車,其車右後車 門與告訴人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其行車時有注意到 告訴人的機車,也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才繞過告訴人,其在 行駛的路段被車撞,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英才路時,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 行在旁,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稱: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 頁);並有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事發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人車籍暨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1偵53686卷 第9、19至23、35、39、55、57至59、61至65、81、129頁)



,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地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⒈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0155」,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0分 鐘。路口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 交岔路口,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左上方至畫面左側左下方為臺 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東往西行向,自監視器畫 面右側右上方至畫面左側左上方為英才路由南往北行向。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0:01臺灣大道英才路口全景1」至「0000-00-00 00:30:01臺灣大道英才路口全景1」。
①檔案播放從0秒起至1分54秒止: 
檔案播放至第1分54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6,如附件一編號1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慢車道白實線右側由東往西行向直行;被告駕駛汽 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沿臺 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白實線左側由東往西行向直 行,可見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且告訴人機車、被 告汽車右方向燈均呈現閃爍。
②檔案播放從1分54秒起至1分56秒止:   ⑴檔案播放至第1分55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7,如附件一編號2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騎乘機車右方向燈持 續呈現閃爍且右偏行駛靠近路面邊線與路口停止線處;被告 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 即駕駛汽車右方向燈持續呈現閃爍且仍在慢車道白實線左側 並接近路口停止線。可見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 ⑵檔案播放至第1分56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7,如附件一編號3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騎乘機車且右偏行駛 在路面邊線右側,並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駕駛汽 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駕駛 汽車右方向燈持續呈現閃爍且車頭偏右,汽車右車身在慢車 道白實線上,且汽車車頭已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可見 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車頭右側。
⑶檔案播放至第1分56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8,如附件一編號4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直行,即騎乘機車右方向燈呈



現亮光而行駛在路面邊線之右側,且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及畫 面左側左上方之路口斑馬線(下稱A斑馬線)間,並在該路 口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上方,往畫面左側 左下方右轉,即駕駛汽車右方向燈持續呈現閃爍而車頭偏右 ,且汽車大部分車身都在路面邊線左側與慢車道白實線右側 間,並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及A斑馬線間右轉。可見告訴人機 車仍在被告汽車右車頭右側。
⑷檔案播放至第1分56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8,如附件一編號5截圖):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右轉,即駕駛汽車右方向燈持續 呈現閃爍且右轉,汽車車身均在慢車道白實線右側,且汽車 車頭已至A斑馬線。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汽車右車頭後 方,且告訴人機車仍呈直行(畫面已無法看見機車方向燈號 情形)。
③檔案播放從1分57秒起至1分59秒止:
⑴檔案播放至第1分57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 58,如附件一編號6截圖):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左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右轉,即駕駛汽車右方向燈持續 呈現閃爍且右轉,汽車車身大部分已在路面邊線右側,且汽 車車頭已越過A斑馬線;畫面中無法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情形。
⑵案播放至第1分58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59 ,如附件一編號7截圖):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 上方,往畫面左側左下方右轉,即駕駛汽車右方向燈持續呈 現閃爍且右轉,汽車行駛至畫面左側左方之路口斑馬線(下 稱B斑馬線)上,可見被告汽車車尾處有告訴人機車呈倒地 在B斑馬線上情形。
⑶案播放至第1分58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00 ,如附件一編號8截圖):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 上方,即駕駛汽車右轉經過B斑馬線,可見告訴人呈人車倒 地在B斑馬線上情形。  
⑷案播放至第1分59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01 ,如附件一編號9截圖):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左 上方,即駕駛汽車行駛至英才路由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後停 止,告訴人仍呈人車倒地在B斑馬線上情形。
④檔案播放從2分起至10分止:
⑴檔案播放至第2分14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 15,如附件一編號10截圖):被告下車跑到告訴人倒地位置 ,之後路人與被告幫忙扶起告訴人機車。
⑵檔案播放至第3分6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0



8,如附件一編號11截圖):告訴人站起來,之後走到路旁 等待救護車。   
⑶檔案播放至第6分47秒時(即顯示時間0000-00-00 00:26: 49):救護車到達現場,告訴人躺在擔架上,推上救護車後 ,救護車駛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51至 56頁)。
 ⒉被告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132」前鏡頭畫面, 檔案播放時間共計3 分鐘。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2/05/21 14 :00:28」至「2022/05/21 14 :03:28」 。
①檔案播放從0秒起至1分14秒止:檔案播放至第1分14秒時( 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1:42,如附件二編號1截圖) :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快車道由東 往西行向直行,行經約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333號麥當 勞前時,被告由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 7段慢車道行駛,且畫面中間可見在被告汽車前方,告訴人 亦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白實線左側 由東往西行向直行,而告訴人機車右方向燈呈現閃爍。 ②檔案播放從1分15秒起至1分32秒止:檔案播放至第1分25秒 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1:54,如附件二編號2截 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 白實線左側右偏至白實線右側由東往西行向直行,而告訴人 機車右方向燈始終呈現閃爍。         ③檔案播放從1分33秒起至1分40秒止:
⑴檔案播放至第1分33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 02,如附件二編號3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白實線右側由東往西行向直行,而告 訴人機車右方向燈仍始終呈現閃爍。
⑵檔案播放至第1分34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 02,如附件二編號4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白實線右側由東往西行向直行接近車 道停止線,而畫面中已無法看見告訴人機車右方向燈。 ⑶檔案播放至第1分35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 03,如附件二編號5、6截圖):在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 情形,因告訴人行駛汽車右轉而消失在畫面中。 ⑷檔案播放至第1分40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 08,如附件二編號7截圖):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英才路由 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後停車。 
④檔案播放從1分41秒起至3分止:被告汽車仍然停放在英才



由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56至 57頁)。
 ⒊被告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140029RA」後鏡頭畫面 ,檔案播放時間共計3 分鐘。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2/05/2 1 14:00:28」至「2022/05/21 14 :03:28 」。(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左右相反的鏡像畫面) ①檔案播放從0秒起至1分40秒止:檔案播放至第1分36秒至37 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05至07,如附件三 編號1、2、3、4、5截圖):可見畫面右下角有告訴人機車 呈人車倒地在B斑馬線上,且告訴人機車右轉燈呈現閃爍情 形。
②檔案播放從1分41秒起至3分止:
⑴檔案播放至第1分51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2: 10,如附件三編號6截圖):可見畫面右側有告訴人機車呈 人車倒地在B斑馬線上情形,且被告下車跑到告訴人倒地位 置,之後扶起告訴人機車。
⑵檔案播放至第2分47秒時(即顯示時間2022/05/21 14:03:1 6,如附件三編號7截圖):可見畫面右側有告訴人站起來步 行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8、58 至59頁)。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觀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告訴人機車原於被告車右前方行駛,且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向 燈持續呈現閃爍,並於接近路口之車道停止線及跨越車道停 止線並接近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均偏向右方行駛,而同 向之被告車亦呈現右方向燈同時於該路口右轉,並超越告訴 人機車,嗣因鏡頭角度影響,無法攝錄兩車碰撞之情形,待 被告車右轉超越後即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在該路口臺灣大 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英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復就被告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所示,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右前方時 ,持續長時間呈現右方向燈閃爍之狀態,途經數個交岔路口 仍見告訴人機車一直直行並未右轉,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向燈 始終閃爍,且於接近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路 徑已偏向右側而右轉,然因攝錄角度亦未見兩車碰撞之情形 。再由被告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見,見及告訴人人車倒地於 該路口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英才路之行人穿越道 上,且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向燈仍呈現閃爍等情。而告訴人機 車倒地之位置亦確實在上開路口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 橫越英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憑(見111偵53686卷第55、62、63頁)。且被 告車行駛在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時,至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 停止線前,右側車身已緊貼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機車道,迄被 告機車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機車道至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 機車均係行駛於被告車右前方(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1 、2截圖,見原審卷第51頁);告訴人機車通過臺灣大道7段 上之停止線時,已右偏行駛至路緣外;被告車右偏車右側已 入機車道內,且在2車均通過臺灣大道7段之停止線、在行人 穿越道時,被告車明顯右偏,2車間隔已極為逼近,且告訴 人機車仍在被告車右前方(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3、4截 圖,見原審卷第52頁);嗣在臺灣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上 ,監視器畫面視線告訴人機車為右轉之被告車所阻擋;迄被 告車轉至英才路,被告車身後方仍在英才路上之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在英才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原審勘驗 筆錄附件一編號5至8截圖,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灣大道7段之停止線前已不斷右偏 ,且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均在被告右前方,而被告通過停止線 仍在臺灣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未完成右轉時,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固亦係右偏,然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方,此時2車已極為貼近,在被告轉彎時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2車沒有越 來越近;其右轉時與告訴人保持的間隔約一個車道的距離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以其所見同向 原在其車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亦打右轉方向燈右轉行駛 中,其認為告訴人機車亦要右轉,故其小客車亦隨之在路口 右轉行駛,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其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機 車在該路口碰撞等情,業據其於警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見111偵53686卷第77、88頁,原審卷第43頁 )。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指訴稱:其於上開路口處 本打算右轉至英才路行駛找印刷行,後來突然不想去,改成 往市區方向行駛,要往市區直行時,就遭被告車輛撞上云云 (見111偵53686卷第71頁);再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改稱: 其於上開路口要右轉英才路,突然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方直 接撞到其機車左側而倒地,且其仔細想才知其實當時其係要 右轉才對云云(見111偵53686卷第73頁);又於同年月25日 警詢時改稱:經過幾天回想後認為第一次做的紀錄才正確( 即前揭同年月6日警詢),當時是要直行前往前面的7─11超 商,並不是要右轉云云(見111偵53686卷第74頁);嗣於同 年7月2日警詢時再改稱:其至上開路口之英才路待轉區欲轉



彎(即右轉)時,突然有汽車疑似故意自其機車後方直接衝 撞過來,致其機車重心不穩,重摔到地,其靠右行,最終是 以方向燈方向行駛(即右轉行駛)云云(見111偵53686卷第 75頁);繼於同年7月5日警詢時翻異稱:其仔細推想於被撞 最後一刻已關掉(右轉)方向燈,所以當時是要繼續直行, 因為對方(即被告)一開始就指控其打方向燈影響他,所以 其對打方向燈之行為產生質疑,才無法在第一時間對警方交 待是要直行還是要右轉云云(見111偵53686卷第76頁)。揆 其所述,告訴人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稱:於上開路口原 本要右轉,後改為直行;又於同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確 認其在路口是要直行,不是要右轉;復於同年7月5日警詢時 稱:當時在路口是要繼續直行;繼於同年6月18日警詢時稱 :其在該路口係要右轉;同年7月2日警詢亦稱:是要在路口 轉彎云云。告訴人於5次警詢中3次稱在路口係要右轉云云, 2次稱係要在路口直行云云;數易其詞,一再反覆,顯見告 訴人之指述確有疑義,已難遽採。而告訴人於原審上開勘驗 後供認:其駕駛機車時確實一路打右轉方向燈,因聽聞他人 稱這樣比較安全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復稱其當時確實 是要右轉英才路,沒有要直行之意,且於途中曾考慮要直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當時有 打右轉方向燈,但到路口想要直行通過該路口,緊接著就發 生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告訴人上開多有扞格之 陳述,惟其當下究欲右轉或直行多有考慮猶豫,並核諸被告 所辯上情,參以前揭原審勘驗內容及畫面截圖觀之,堪可認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均係沿臺灣大 道7段行駛,且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稍偏右行駛, 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右轉之際,2車發生碰撞肇事。 ㈣再依被告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 行駛於被告車右前方時,持續長時間呈現右方向燈閃爍之狀 態,途經數個交岔路口仍見告訴人機車一直直行並未右轉, 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向燈始終閃爍等情,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沿路顯示右方方向燈歷經數路口並未右轉,其方向燈之顯示 已無從彰顯揭露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其他用路人無從以告訴 人之機車之右轉燈號判斷其行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告訴人在到達路口之前有閃右方向燈;其在路口前大約前 面100多公尺前就有注意到告訴人一直打著方向燈;她提前 很前面就打就覺得怪怪的,但到了路口時,其看到她有右轉 的動作,就覺得她要右轉,不疑有他就跟著右轉云云。堪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路口前甚遠



處即查悉告訴人右方向燈一直閃爍,且亦覺得此情異常,本 即應注意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被告仍認告訴人欲右轉 而逕於路口右轉,終至2車碰撞肇事。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逾數路 口並未右轉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被告已查覺告訴人持續閃 爍右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有異,且依前開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 被告行經臺灣大道7段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已不斷右 偏,被告轉彎前車身右側已侵入臺灣大道7段機車道;車身 右偏接續右轉動作時已貼近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 ,終在右轉時發生事故,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英才路上之行人 穿越道上,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11偵53686 卷第57頁),顯見被告非無不能注意其右前方之被告機車且 未能保持並行之間隔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機車碰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告訴人在其右前方 ,距其車甚近,其看到告訴人打右轉方向燈,但告訴人即使 要右轉,其應該與之保持併行的安全距離,可能其沒有保持 適當的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但其並非主要肇事原 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亦供認其與右前方之告訴 人距離甚近,沒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肇事等情。且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均以被告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並行 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11 1偵53686卷第103至104頁、第179至181頁),亦同於本院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按行為與結果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 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 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 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 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告雖另辯以因為告訴人機車打右轉方向燈且又有右轉的舉 動,然後又採取直行的動作,其一時間無法避開,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在其右轉的過程中,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左轉,才 碰撞其自用小客車,其沒有過失云云。而告訴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見111偵53686卷第16、71 頁),其無照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固已 構成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告訴人就其是否右轉一事說詞 反覆,然可見其在路口右轉或直行有所躊躇,被告亦辯稱告 訴人確係打右方向燈且有右轉之動作,復行向左改為直行等 情,且就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行經臺灣大段7段路口 前已確有右偏及其右方向燈一直閃爍之情形,惟告訴人異常 之燈號顯示早為被告所查悉,被告仍未能注意在其右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之狀況並與其保持與之並行間隔,逕行右轉而生 碰撞,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至多僅可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係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民 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 。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㈦又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係惡意撞擊其云云(見111偵53686卷第8 9頁),被告係故意肇禍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且其遭 被告2次自後撞擊,被告開車撞傷被害人已成殺人未遂云云 (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案係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 ,衡情被告及告訴人間本無夙怨仇隙,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 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所為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無足採憑。又告訴人提出之模擬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131至155),係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已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何關連,且模擬照片更係自行摸擬所為,尚不足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指示遭 被告兩次撞擊,是否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請 法院斟酌云云,惟原審就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檔案影像業已勘驗甚明,業如前述,勘驗筆錄中並無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2度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認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 1偵53686卷第7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已詳 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本件係 交通事故肇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而被告過失情節 較輕,且為肇事次因,及其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在做客服工 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04 、105頁),嗣雖另有爭執辯解,惟對事故發生之基本事實 大致承認,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調解 、和解一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偵53686 卷第37頁),迄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有調解意願,惟雙方主 張金額差距甚鉅,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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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