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43號
TCHM,112,上訴,64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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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浚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2號、第2202
9號、第22419號、第24284號、第32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詹詠任部分(罪、刑全部上訴):
甲、犯罪事實(被告詹詠任部分):
一、詹詠任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計畫向不特定之人銷售含 有上述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5租屋處(下稱詹詠任租屋處)作為據點,在該處主持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嗣廖浚 佑、盧俊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陸續經介紹而於民國109 年4月初及7月初某日加入參與詹詠任之販毒組織,詹詠任廖浚佑盧俊清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廖浚佑盧俊清聽從詹詠任指示,三人分工方式如下:㈠廖浚佑擔任 販賣毒品集團之送貨人員(即俗稱「小蜜蜂」),並持詹詠



任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使用租賃車作為交通工具,待詹詠任盧俊清傳送訊息告知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錢等事項 ,再出面與購毒者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㈡盧俊清詹詠任之租屋處,與詹詠任輪流持工作手機擔任控機人員 ,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叮噹」、「SPA會館」 之帳號接受不特定施用毒品人口詢價,待確認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交易地點之後,再通知攜帶毒品在外待命之廖浚 佑前往交易,盧俊清有時也會支援代替廖浚佑從事小蜜蜂送 貨工作。其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廖浚佑盧俊清擔任小蜜蜂之代 價是按交易毒品的數量計算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包咖啡包可抽取200元),其等向購毒者 收款後,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所餘款項均交付予詹詠任盧俊清擔任控機人員之代價則為每日1,500元,另由廖浚佑 支付予盧俊清
二、嗣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盧俊清要幫廖浚佑代班 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乃前往廖浚佑住處拿工作手機及車 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兩人在路邊施用含摻愷他命之 香菸之際,遇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員警因聞到愷他 命菸味,而在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發現廖浚佑盧俊 清二人手持香菸,乃進行臨檢,經其等同意搜索後,在盧俊 清所有之後背包查扣25包毒品咖啡包及14包愷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及扣得廖浚佑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牌 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乙、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詠任及辯護人除爭執關於共同 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二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並未爭 執,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第205-212頁)。爰 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 佑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詹詠任不利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 證據,惟關於109年7月8日廖浚佑與販毒控機人員的對話內 容,證人廖浚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而與警詢時具體



陳述緣由之情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廖浚佑於109年8月16日 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 被告詹詠任在場之壓力,較能吐露實情,且知相關販毒手機 已為警查扣,員警可以從手機資訊中去查核其供述內容是否 屬實,而較無杜撰虛詞之可能,是認證人廖浚佑於警詢之上 述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何時及如何供出上手,其等 警詢筆錄均有記載指證之日期及所供述之內容,則引用筆錄 僅用於判斷指認時間、對象而不涉及指述內容的憑信性如何 評價,只作為認定查獲經過之事實依據時,筆錄本身所紀錄 的時間及陳述者回答的內容,尚非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引為 證據。
⒊除上述證明事項所引用之警詢陳述外,被告廖浚佑及被告盧 俊清之其餘警詢陳述,倘用以作為證明詹詠任有無涉案之依 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詹詠任及 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詹詠 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前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詹詠任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是有關被告詹詠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就 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取捨除說明如上外,本院所引 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詠任及其辯護人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 據當時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均認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引用以下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卷宗出處,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卷宗簡



稱對照表」。 
丙、認定被告詹詠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詠任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本案只有證人即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對被告詹詠任作不利的 證詞,證人周學萱(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社區經理)之證詞 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其他的客觀證據都跟被告詹詠任沒 有關聯。而本案共犯盧俊清廖浚佑都有供出上手期能減刑 的動機,事實上他們也因此獲得減刑的利益,因此證詞憑信 性很低,不能沒有補強證據,但鈞院向蘋果公司調取之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廖浚佑所稱上手使用的facetime帳號是屬於被 告詹詠任所有。且被告廖浚佑也不是從一開始就供出上手「 詹詠任」的名字,是後來筆錄才指名道姓,與常情不符。再 者,卷附基地台位置之資訊不能認為與被告詹詠任相關,任 何在基地台位置周圍的人都有可能涉案。且被告詹詠任沒有 租賃車輛提供被告廖浚佑作為販毒的交通工具。被告詹詠任 固不否認確實認識廖浚佑盧俊清,且這兩人偶爾會到被告 詹詠任的住處來做客,然而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佐證下, 即不得僅憑廖浚佑盧俊清的不利指述,即認定被告詹詠任 涉案並判處高達8年之有期徒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諭知被告詹詠任無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
  員警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聞 到愷他命菸味,而在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發現被告廖 浚佑、盧俊清二人手持香菸,乃進行臨檢,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在盧俊清所有之後背包查獲25包毒品咖啡包及14包愷他 命,及廖浚佑販賣毒品使用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以下簡稱工作手機】,而由員警帶回調查。扣 案之咖啡包、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前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後者為愷他命(詳細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5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12月2日刑鑑字第109008074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73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卷二第40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毒品暨 初驗照片及iMessage對話紀錄共42張(偵卷一第89-127頁) ,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廖浚佑盧俊清供出上手為被告詹詠任之時間點,及警 方追查上手之經過:
  被告廖浚佑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56



分)向警員陳稱:「工作手機內我與暱稱心型符號之對話, 就是我的上手,暱稱心型符號是『阿任』,我施用的愷他命是 向「阿任」購買的」(偵卷一第39頁),另於109年7月22日 偵訊時稱:「我用工作機的facetime帳號跟上手講話,有聽 到別人叫他阿任,也有聽到名字好像是『張什麼任』的。對方 是顯示愛心符號。查獲當天盧俊清他是先來家裡找我拿工作 機及毒品,因為我當時有事,請他幫我代班」(偵卷一第56 8-569頁)。足證被告廖浚佑在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已經指 出與詹詠任接近的名字,後續並協助警方調查,嗣於109年9 月27日以照片指認被告詹詠任為其上手(他卷二第27頁)。 同案被告盧俊清於查獲當日並未指述上手為何人,但承認當 天是去幫廖浚佑代班販賣毒品(偵卷一第233-234頁),於1 09年9月22日才在警詢時陳述:「我是受朋友『小任』指示擔 任廖浚佑的控機人員,負責傳訊息到廖浚佑的工作機內叫他 到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上班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5内。該處好像是『小任』承租的。可是他在109年8月底 就已搬離」,並以照片指認被告詹詠任即為綽號「小任」之 男子(偵卷二第95-97頁)。此外,員警查訪詹詠任租屋處 現場警衛,得知盧俊清等人確實經常在上述太順路之社區住 宅出入,而屋主則因詹詠任多次遭其他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其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情事,且曾因毒品案遭警察單 位帶走,而在109年8月底終止租約,此有偵查報告暨蒐證畫 面截圖(偵卷○000-000)可參。嗣被告詹詠任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始終否認犯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浚佑證述其本人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 (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的交易對象),且指述被告詹 詠任為販毒組織之主持、指揮者:
  ①被告廖浚佑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都是伊所有,要自己用及賣的;伊於109年4 月開始加入被告詹詠任的販毒集團,車子、毒品及手機都是 被告詹詠任提供;報酬是愷他命一克抽200元,毒品咖啡包 也是一包抽200元;交班地點依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伊搭 計程車或白牌車去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交班,司機只有伊; 伊與被告盧俊清遭逮捕時,是伊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被告盧 俊清有時會來代班;廣告及交易聯絡地點都是被告詹詠任處 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②於109年7月22日偵 查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9日要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與上手 聯繫的工作機已經被查扣;上手會把毒品及車子鑰匙放車上 ,用工作機聯繫伊去開車;施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 靠到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



黃雅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20分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0元;伊是以FACETIME跟上手聯 絡;愷他命一公克賣17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由控機人員 決定,上手跟伊講價格,伊再跟客人收錢等語(見他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③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賈 藹筠於109年7月7日17時是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巷交易 毒品5包,價錢2500元,賈藹筠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價款,這 是由被告詹詠任跟她聯絡,伊不會有控機人員跟客人的訊息 ;施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靠到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黃雅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 20分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 0元;伊每包抽200元;價格都是控機人員決定;當初是伊朋 友「小恩」介紹伊給被告詹詠任認識,當時小恩介紹伊,就 是專找毒品的送貨員;被告詹詠任帶伊做的第一天,就跟伊 說如何販賣毒品,順便講抽成的部分等語(見他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盧俊清被查 獲時扣到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盧俊清剛好 要去販賣的毒品,他來代伊的班;伊約於109年3月快4月的 時候加入販毒集團,是經朋友「小恩」介紹而認識被告詹詠 任,被告詹詠任打電話通知伊上班,他有告訴伊上班的內容 就是販毒,他會打電話請伊到指定地點、數量、客人,販賣 毒品給客人,要收多少錢;伊的報酬是咖啡包一包抽200元 ,愷他命一克抽200元,剛開始是當天拆帳,之後是週領, 伊會從每天販賣毒品的所得中抽取伊報酬後,剩下的再到被 告詹詠任租屋處交給他;被告詹詠任會直接指示伊去何處交 易毒品、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被告詹詠任盧俊清都會 擔任控機人員;伊不是控機,所以不知道如何對外廣告以及 與客人聯絡;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 包毒品咖啡包給賈藹筠,價格2500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黃雅慧,價格2000 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 包給施博鈞,價格1800元;在伊工作期間,控機人員只有被 告詹詠任跟被告盧俊清;伊去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目的就是 為了交錢;伊與被告詹詠任聯絡都是用facetime;暱稱愛心 的帳號是控機用的,這個手機平常是放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 ,伊沒用過該手機;伊沒有住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只有要 把販毒的錢交回去時才會過去,伊都是交給被告詹詠任;控 機一般都是一人;伊販賣的毒品會放在車子裡,是被告詹詠 任與其他人會過去放,伊對其他人比較沒印象;伊不知道被 告詹詠任個人手機電話號碼,因伊與被告詹詠任沒用電話聯



絡,都是以facetime的方式聯絡;被告盧俊清都是在被告詹 詠任租屋處控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8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俊清證述在販毒組織中擔任控機人員,偶 爾幫廖浚佑代班作小蜜峰跑腿工作,且指述被告詹詠任為販 毒組織之主持、指揮者: 
  ①被告盧俊清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廖浚佑打電 話及以facetime、IG傳訊息給伊,找伊代班;伊知道被告廖 浚佑在販賣毒品,就是依指示去交易;被告廖浚佑帶伊去車 子那邊告訴伊要怎麼工作時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他卷一第 95頁至第96頁);②於109年9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本來不 知道被告詹詠任本名,伊都叫他「小任」;被告詹詠任是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詹詠任於109年6月底找伊去幫他控機 ,薪水是一天1,500元;伊負責跟被告廖浚佑對話,被告詹 詠任會跟客人聯絡後再告訴伊,伊再轉達給被告廖浚佑;被 告詹詠任會用專線手機,伊工作時會去系爭租屋處找被告詹 詠任,系爭租屋處是被告詹詠任住家;伊去系爭租屋處時, 都是跟被告詹詠任同時工作,被告詹詠任用他的專線手機跟 客人聯繫,客人會告訴他要什麼東西,地點在哪裡,被告詹 詠任會告訴伊,伊再打給被告廖浚佑,再傳地址、數量資料 給被告廖浚佑;藥腳打電話給被告詹詠任,應是要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伊去工作的時候就知道是販賣毒品工作,伊想 說只是幫他做手機部分;專線手機是用微信接收客人的訂單 ,伊是用facetime先打電話再傳訊息給被告廖浚佑;毒品價 錢由被告詹詠任決定,他在跟客人接單時就會決定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貨地點,然後將這資訊傳達給被告廖浚佑 ;伊只知道毒品會放在一個地方,被告廖浚佑身上的賣完就 會去拿;伊認識被告廖浚佑,就是控機時認識的;被告詹詠 任找伊去工作,伊沒有被告詹詠任的電話,伊只有他的微信 及IG;伊於7月7日至9日是擔任控機等語(見他卷二第115頁 至第11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時扣到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毒品,是被告廖浚佑問伊能不能幫他上班, 就是專門替人送毒品、賺價差,一開始伊說不要,後來伊去 找被告廖浚佑,在那邊抽愷他命,伊等把毒品放在包包內然 後帶出去,被告廖浚佑說要告訴伊,他都把毒品放在車上的 哪裡,之後就被盤查;這個集團只有伊與被告詹詠任廖浚 佑、綽號小隻之人與伊,被告廖浚佑跟小隻都是負責跑藥、 當小蜜蜂的人,伊是控機,就是客人以微信聯絡,伊收到後 就跟被告廖浚佑說要去哪裡、送多少;被告詹詠任會使用微 信暱稱「SPA會館」發廣告,伊也有發過,買家會發訊息到 「SPA會館」,伊問需要什麼、要買什麼毒品、買多少錢,



再由控機的人告訴被告廖浚佑,被告廖浚佑就會去送藥,都 是被告廖浚佑收款,再拿回來給被告詹詠任;伊是透過一位 叫「文傑」的朋友才認識被告詹詠任;伊與被告廖浚佑聯繫 都用被告詹詠任提供的工作機聯繫,「SPA會館」的手機與 聯絡用的工作機不同,伊與被告廖浚佑是以facetime聯絡。 伊看過被告詹詠任用電腦記帳,也看過被告廖浚佑回報要回 多少錢給被告詹詠任,伊控機時,都會講一天要回多少錢; 伊是在系爭租屋處控機,但沒住那邊,下班就離開;伊控機 的時間沒幾天;控機的工作內容是看手機有沒有人傳訊息要 叫東西,如果沒有人傳訊息,就是偶爾發發廣告,如果有人 傳訊息,伊就會通知被告廖浚佑,伊不知道被告廖浚佑的毒 品來源,他們知道毒品放哪裡、要去哪裡補貨;伊在工作時 有看到被告詹詠任記帳,他每天下班時都會記,不會記誰買 ,但會記今天賣了多少、多少錢、1包要給被告廖浚佑多少 錢;伊控機的時間是晚上到隔天凌晨早上,另一班是被告詹 詠任擔任;伊沒有系爭租屋處鑰匙或門禁卡,都是被告詹詠 任幫伊開門;控機的工作機是被告詹詠任交給伊;伊報酬是 被告詹詠任在伊每天下班時交給伊,不管伊賣多少包,一天 固定1500元;伊控機時,被告詹詠任都在那邊,被告詹詠任 說那是他家;伊是先認識被告詹詠任再認識被告廖浚佑,被 告廖浚佑是工作時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17頁 )。
 ㈥證人廖浚佑盧俊清指述詹詠任為販毒組織的主持、指揮者 ,有下列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⒈本案被告廖浚佑遭警查扣的工作手機裡有許多與指示毒品交 易之數量、交易地點有關的暗語或訊息,觀諸其中000年0月 0日下午9時0分33秒至9時1分40秒的文字通訊內容,廖浚佑 傳訊予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持機者:「趕快讓豆 去睡覺,不然明天一定沒精神,明天沒精神上,班亂了,哥 又要生氣」,被告廖浚佑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其已忘記上述 通訊內容之意涵(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提示廖浚佑的 警詢筆錄內容略載:「這是我傳給上手的訊息,當時我剛與 上手通完電話,隱約有聽到豆豆盧俊清)在上手旁邊,所 以我請上手讓盧俊清趕快去休息,不然班亂了,上手會不開 心」(偵卷一第20頁),證人廖浚佑繼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對上述筆錄)沒有意見,『豆』就是盧俊清,上手就是 被告詹詠任。我是前一天臨時請盧俊清幫我代班」(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被告廖浚佑在查獲前一日曾要求詹詠任盧俊清早點休息,以儲備隔日代班跑腿、送毒品所需的體力 。




 ⒉又盧俊清確實在翌日(109年7月9日)去找被告廖浚佑拿手機 幫忙代班而為警查獲,此過程除經廖浚佑盧俊清證述如前 外,並有扣案工作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9 -101頁),核與前揭通訊內容提醒盧俊清趕快休息的目的相 符。證人廖浚佑既證述109年7月8日發送前揭文字訊息的時 間是跟詹詠任通完電話後,因為聽到盧俊清人在詹詠任旁邊 的聲音,而善意提醒讓盧俊清早點休息,參以盧俊清於原審 證述其自己都是去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上班,再查證人盧俊清 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分至1 0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均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有盧俊清於警詢自述的電話號碼(偵卷一第43頁)及相關 通聯紀錄(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77頁、第321頁)在卷 可憑。而被告詹詠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000 年0月0日下午8時11分、9時15分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亦有詹詠任於警詢自述的電話號 碼(偵卷二第349頁)及相關通聯紀錄(偵卷四第319頁)可 參。被告詹詠任與證人盧俊清當時的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 且查此基地台與被告詹詠任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9 樓之5」相距僅10分鐘的走路距離(以步行方式約700至80 0公尺,直線距離更短),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1頁),基地台發射訊號範圍確實足以涵蓋被告詹詠任之 租屋處。則以地緣關係推斷,109年7月8日晚上盧俊清應該 是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上班,而未返回其本身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的住處,兩人同在一處,因此被告廖浚佑才會提醒被告 詹詠任趕快讓盧俊清去休息,由此足以證明被告廖浚佑、盧 俊清指述被告詹詠任以其租屋處為據點,從事販毒指揮工作 一節,堪以採信。
㈦證人周學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開始迄今,都 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時間為早上 9點到晚上6點;伊在社區裡好像有看過被告詹詠任廖浚佑 ,被告詹詠任是租客,被告廖浚佑是訪客;被告詹詠任、廖 浚佑會一起進出社區,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廖浚佑有無住在該 處,只能從被告廖浚佑服裝2天不同來判斷他有住該處, 只知道他進出很頻繁;被告盧俊清也會來該處,但次數沒有 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被告詹詠任也 承認案發時承租於「臺中市○○區○○路00號 9 樓之5」,且廖 浚佑、盧俊清兩人均會前往該處,是以被告廖浚佑盧俊清 對於被告詹詠任在屋內所從事之販毒事務,應有親身見聞, 而能作出與客觀證據互核一致之指述,其等前開證詞確屬可 採。




㈧被告廖浚佑證稱其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為被告詹詠任所提供 之租賃車,此節雖經被告詹詠任所否認,且查被告廖浚佑販 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證人張中瑋租借予 被告廖浚佑,此有證人張中瑋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偵卷一 第595至596頁)。被告詹詠任雖未親自租車,惟被告廖浚佑 為警查扣之工作手機內確有許多來自上手指示之毒品交易訊 息,已如前述,被告廖浚佑的身分為小蜜峰,負責面交毒品 ,被查獲風險最大,應屬下級成員,而被告詹詠任是在屋內 指揮、安排販毒事宜,層級在上,且觀諸被告詹詠任所提供 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高達3萬1,000元(偵 卷二第239頁),顯示被告詹詠任經濟條件佳,則由被告被 告詹詠任出資讓廖浚佑去租車使用,應屬合情,是以被告詹 詠任辯稱其未提供小客車予被告廖浚佑作為販毒使用云云, 未可採信。
㈨證人盧俊清證稱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有一支專作為控機使用 的手機,而警方從扣案被告廖浚佑等人所持的工作手機內發 現上級指揮販毒所使用的帳號為「Z0000000000000oud.com 」,該帳號所屬手機則未能查獲。經本院向美商蘋果亞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查詢上開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 登入IP位置,雖經蘋果公司函覆稱:相關iCloud資料的控制 者為一家愛爾蘭法律設立的私人公司,該公司無法查得上開 facetime註冊及資訊(本院卷第153-157頁)。惟衡以本案 發生時距查詢日已近3年,相關資料可能未經上述公司留存 而不復存在,然鑒於本案已有上述通聯紀錄、手機文字訊息 等客觀證據,相互參照已足使同案被告廖浚佑盧俊清之證 述獲得補強,而具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認蘋果公司上述函覆 結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詹詠任之認定,辯護意旨以蘋果公 司之函覆內容說明控機人員與被告詹詠任無關,即非可採。 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等人上揭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廖浚佑自承:伊賣毒品,每 包賺200元,剩下的都交給被告詹詠任等語(他卷二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盧俊清自承:伊擔 任控機,每天報酬1,5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堪認 被告詹詠任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利潤,顯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警方於109年7月9日22時35分許因臨檢查獲廖浚佑盧俊清二人,並在扣得之工作手機內發現販毒的訊息,依 其等二人所述及工作手機之文字內容,當天盧俊清是要去幫 廖浚佑代班出面交易毒品,所以前往拿取毒品及工作手機。 而被告廖浚佑到案後隨即供出其上手是「阿任」或「張○任 」,所提供的訊息與被告詹詠任應有關聯性,被告廖浚佑後 續並協助警方指認「阿任」是被告詹詠任。至於盧俊清雖並 未在第一時間指認上手為何人,但後來在警詢時也指述上手 是「阿任」即被告詹詠任,自己則擔任「控機人員」,工作 地點在詹詠任的租屋處。而警方過濾扣案的工作手機,發現 查獲前一天即000年0月0日下午9時0分33秒至9時1分40秒的 文字對話中,廖浚佑傳訊要求控機人員讓暱稱「豆」的盧俊 清趕快休息,以免影響隔日代班的工作精神,廖浚佑於本院 證述該控機人員就是被告詹詠任。且當時被告詹詠任、證人 盧俊清兩人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與被告詹詠任承租地點十分 接近,足以佐證被告詹詠任確實利用租屋處從事販毒行為, 並指揮盧俊清廖浚佑從事控機或小蜜峰的販毒工作。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詹詠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被告詹詠任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詠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詹詠任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詹詠任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 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人販賣 混合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詠任,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主持或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 須割裂再另論以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 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依上說明,被告詹詠任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詹詠任涉 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惟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 名,無礙於被告詹詠任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詹詠任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犯罪組 織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詹詠任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此等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均設有處罰規定,但因此部分犯行已被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 ,亦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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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