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50號
TCHM,112,上訴,265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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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28
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信賢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14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信賢(外號「陳佳峰」、「阿峰」、「峰哥」)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信賢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將海洛因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自行取用,楊勝鈞 隨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楊勝鈞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㈡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8時56分、19時26分,由李榮堂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琴」撥打語音電話予李信賢所使 用之暱稱「陳佳峰」,欲向李信賢購買海洛因,並相約見面 交易。李信賢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六分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埔 皇后店前,李榮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 該路口,下車並隨即進入李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李信賢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李榮堂李榮堂則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 交付欠款1,000元)予李信賢,而完成交易,李信賢隨即駕 車返回上開租屋處。嗣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前,攔停李榮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李榮堂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李榮堂 上開甫向李信賢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00 7公克,驗餘淨重1.5282公克,李榮堂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 行起訴)。 
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2樓 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自行取



用。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遂以加熱該吸食器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鄒明仁另以 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均另行偵辦)。嗣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 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男子,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係轉讓毒品予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後,另轉讓毒品予柯松榮,而為2次轉讓 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在2樓打牌,柯松榮先與楊勝鈞等人施用 毒品,後來柯松榮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核與 證人柯松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11日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在2樓施用毒品,當時還有綽號阿峰(即被 告)、綽號老欸(即鄒明仁)之人在施用海洛因,我及1名 行動不便之男子(即楊勝鈞)、1名第一次見面之男子(即 黃志堅)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我共5人等語(見偵16435 卷第174至1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435卷第177至180頁),堪信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毒品予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 施用,而非分別提供毒品之數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 會。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 罪,雖罪質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 外)。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16435卷第43頁),惟檢警並未查獲 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3813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 19日中檢介騰111偵16435字第1129054995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01、303頁)。被告上訴後,本院再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迄未 查獲被告所稱之上手「大哥」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 年10月25日中檢介騰111 偵28894 字第1129121826號



函(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 年10月24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32759號函(被告僅提供綽號「大哥」之男子 係渠毒品來源,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遂本案未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5頁)各1紙附卷可憑,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僅販賣1次、對象1人,且販 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 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原非甚重,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暨援引刑法第5 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再遞減其刑,惟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在7年 以上,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事,應認符合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另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亦請求依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2.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3.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 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 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此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不僅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原審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 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 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一次, 然其於本案併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 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多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紀錄,嗣並付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再次販毒,顯不知悛悔,其情節自非輕微,亦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意 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精神再減輕刑期云云,尚難 憑採。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非情節輕微,顯與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再予減刑,即難採憑。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 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明 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 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 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次轉讓、販毒毒品之數量非鉅;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10月。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亦 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 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 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 適。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 指為違法。
三、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李信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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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