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86號
TCHM,112,上訴,258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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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琳
陳子暘
陳威憲
張文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維倫
柯凱傑
王永承
楊茗棋
盧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柯凱傑、張 文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 楊茗祺)、盧柏圳(以下合稱被告9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2時 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飲酒、作樂等 情發出噪音。該處附近樓上住戶鍾耀賢認其小孩遭噪音吵醒 ,因此下樓要求渠等降低音量。被告9人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鍾耀賢發生衝突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推擠、毆打鍾耀賢鍾耀賢亦還手與 被告9人互毆(無人因受傷而提出傷害告訴)。被告9人即共同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認被告9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施 強暴,並均為下手實施者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 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 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9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係以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鍾耀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為其論據。被告9人均否認有檢察 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暑假期間,我們一群大學同 學邀約吃飯,吃完飯我們9個人有7個人要去唱歌,陳子暘張文齊沒有要唱歌,到對向騎樓等車,賴翰琳、陳威憲、盧 柏圳在餐廳斜對面的7-11聊天,準備往KTV前進,另外4個人 楊茗棋林維倫王永承柯凱傑已經走到KTV了,賴翰琳  、陳威憲盧柏圳聽到餐廳那邊有聲音,所以就回頭查看, 被害人誤會是我們吵鬧,就有發生一點口角、推擠,我們否 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的犯罪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有於111年7月7日2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被害人鍾耀賢發生肢體 衝突,且當時被告9人均在場等情,為被告9人於偵、審中所 自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  29、145至157、169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害人鍾耀賢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7日2時12分時在 住家睡覺,我小孩遭樓下的酒客吵醒,我就到樓下跟酒客說 ,其中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說剛才不是他們嗆我的,然後我 就表示那你們就小聲一點,對方覺得我在嗆他們,接著約8



、9個男子就靠過來,其中1名男子推我左肩,我不太清楚是 誰,我就推回去,我就開始跟他們互毆,互毆過程中,因我 被後面停放的機車絆倒,所以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就圍毆我 ,我也躺在地板回擊,其中有幾名男子就把我跟他們分開, 之後警察就到場;我不認識被告9人;我與被告9人打架,因 他們聊天跟在路上拍照的聲音太大聲,我叫他們小聲一點, 他們以為我要找他們嗆聲,才發生推擠,之後就打起來;我 於打架過程中太過混亂,我當時倒在地板上,所以我抓到1 個就打1個;我不清楚何人打我等語(偵卷31至34頁);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何人圍毆我,也不記得我與誰互毆 ,我無法確定有幾個人打我;對方人數不少,但人數沒增加 ;我會倒在地板上的原因是我遭機車絆倒;我倒地後,對面 居酒屋的老闆出來擋在我面前,後來就沒有人圍毆我或與我 互毆的情形;有些被告沒有打我,且有幫忙隔開我與對方; 我不記得是誰打我;當時圍在我身邊的不只1人;我因樓下 吵鬧下樓而與1人爭執,當時在場有2、3個人;我沒有受傷 ;衝突後,我有拿衣服給被告陳威憲,因我撕掉他衣服,我 會這樣做是有要與對方和解;我忘記被打哪部位,我與對方 只是推擠;對方好像沒人受傷;我倒地後,肢體衝突就結束 ;我於警詢時使用互毆或圍毆的字眼,互毆是指推擠、互推 ,圍毆是因對方一群人;我被絆倒後,對方有上來試圖將我 隔開或拉開,因那時衝突雖已結束,但我與對方都很生氣, 所以有人負責拉開我與對方;當時沒人叫囂或助勢  ,衝突的地點只有在我住處樓下,沒有移動至其他地點,當 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居酒屋老闆會過來,是因為被告 9人是他的客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介入等語(原審卷第 320至331頁)。
㈢被告賴翰琳①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陳子陽陳威憲柯凱傑張文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吃完飯,出來後 我跟盧柏圳走到面騎樓抽菸,後來聽見陳子暘在一旁與人發 生爭執,我便上前關心狀況,我先問被害人是誰的錯,並跟 被害人說把事情講清楚就好,誰錯誰道歉,但被害人情緒越 來越激動,並且作勢要打陳子暘,隨後被害人與陳子暘就打 起來,我要阻止也來不及,我看見陳子暘跟被害人打起來, 我便上前幫陳子暘一起打對方,其他朋友見狀才衝過來勸架 ;我只知道我有打被害人,不知道其他被告有無動手;被害 人遭毆打時,有動手陳子暘;我是因為要挺朋友才動手打 被害人,沒人指使我,其他被告是見狀過來幫忙阻擋勸架; 因現場一團亂,我不清楚到底誰有動手等語(偵卷第59至63 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其他被告一起去吃飯,



後來準備到附近唱歌,我在對面的7-11時,因被害人情緒不 穩定,有發生一些口角,我與陳子暘陳威憲動手,陳子 暘、張文齊與被害人有起口角,我與陳威憲後來去看發生什 麼事情,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第193頁)。 ㈣被告陳子暘①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有言語爭執,我有揮拳打 被害人;當時我與其他被告去喝酒,喝酒結束後,我與張文 齊坐在大樓樓下,被害人在大樓樓上喊小聲一點後就下來  ,被害人看到我們,說在吵什麼,可不可以小聲一點;一開 始我跟被害人大聲爭執,後來其他被告聽到爭吵的聲音就擋 在我跟被害人中間,不讓我與被害人靠近,後面就發生拉扯  ,我發現被害人與其他被告有肢體接觸,所以我就揮拳,但 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對方,後來其他被告把我拉開,才結束紛 爭;因為現場有太多人,我不清楚有誰毆打對方;我沒指使 其他被告過來毆打對方;被害人遭毆打時有還手;現場只有 我有叫囂助勢,我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叫囂助勢等語(偵卷 第71至75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先對著窗戶 說不要大聲說話,另外一群人就走了,被害人後來下樓對著 我們說話,我解釋說不是我們大聲喧嘩,其他人支開賴翰琳 ,我支開被害人,我說是誤會一場;我有動手等語(原審卷 第193至194頁)。
㈤被告陳威憲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害人站在騎樓對我們叫囂 ,我不清楚叫囂內容,我與其他被告過去與被害人發生推擠 ,之後就有人勸架,我們才分開;因被害人原本在樓上叫別 人安靜一點,後來被害人下樓對我們咆嘯,因他態度不好, 所以我與其他被告跟他理論,才會打架;我沒打被害人  ;我只有推對方,因為太多人,我不清楚誰有毆打被害人; 我沒指使其他被告過來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推擠我;雙方 都有叫囂等語(偵卷第65至69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與賴翰琳、盧柏圳在7-11,因雙方說話大聲,後來發生 推擠,當時我衣服遭被害人扯破,事後被害人還拿他自己的 衣服給我替換,被害人是自己跌倒,冷靜下來之後,雙方就 說沒有事,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
㈥被告張文齊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與其他被告聊天,後來被 害人下來嗆聲,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不是我們,被害人 說不然想怎樣,賴翰琳就跟他推來推去,警察就到了;我沒 動手打被害人,我只有勸架,我拉著賴翰琳等人不要打被害 人;我不清楚有誰動手;沒人指使我毆打被害人,我也沒指 使其他被告過來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還手;雙方有互相罵 髒話及推擠等語(偵卷第35至39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當時我與陳子暘用完餐後,因為沒跟其他人去KTV唱歌 ,已經叫好計程車在對面等,餐廳有另一群人跟被害人起衝 突,但後來那群人就離開了,被害人看到我與陳子暘在等車 ,他以為是我們大聲吵架,對我說剛剛是在吵什麼,因為我 與陳子暘被誤會,開始有口角爭執,蠻大聲的,陳威憲、賴 翰琳回頭關心我們,後來雙方講開,都沒事了,警察就來了 ;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動手,我沒有揮拳、打架的動 作,但是我有推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㈦被告林維倫①於警詢陳稱:我從餐廳吃飯後,在路邊聊天抽煙 ,聽到被害人往樓下喊注意音量,我當下有降低音量,本來 我們要去續攤唱歌,所以就往前走,走到一半聽到後面有吵 架聲音,回頭看發生什麼事,發現陳子暘張文齊在跟被害 人叫囂嗆聲,其他人就勸架,賴翰琳原本也在勸架,但被害 人也蠻衝的,互相叫囂,我們那時候一群人擋在中間,突然 大家推擠成一團,有肢體上的接觸,之後有拉開,我就去安 撫賴翰琳;我沒動手打被害人,我只有勸架,勸架方式是拉 開他們;我不清楚有誰打被害人,也沒指使其他被告過來毆 打被害人;雙方有互相罵髒話及推擠,但我沒有;沒有全部 人都動手,不清楚有誰動手,但我確定勸架的居多等語(偵 卷第41至45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吃完飯要去唱歌 ,我與柯凱傑楊茗棋王永承已經快到KTV門口,發現後 面沒有人跟上,後面有一些聲音,回頭看他們,大家在溝通 發生什麼事,有一些推擠;我不清楚何人有動手,我沒有動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㈧被告柯凱傑①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其他被告去吃飯,後來離開 在餐廳對面聊天,要去續攤唱歌,被害人被另外一群人吵到 ,下來叫我們安靜一點;我當時先跟其他被告聊天,因陳子 暘跟被害人有口頭上的衝突,因聲音吵鬧過大而去查看,發 現雙方情緒不穩定,我去勸架;我沒動手毆打被害人,我只 有勸架;我只有看到賴翰琳動手,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動手 ;當時我先口頭上勸架,再把人攔住;我沒指使其他被告過 來毆打被害人;雙方有互相罵髒話及推擠,但我本人沒有等 語(偵卷第77至81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 其他被告吃飯,結束後要唱歌,我與林維倫王永承、楊茗 棋快走到KTV門口,賴翰琳、陳威憲盧柏圳走在後面,我 轉頭發現他們不見了,又聽到吵鬧聲,才回去查看,我沒有 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㈨被告王永承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其他被告在餐廳喝酒, 離開餐廳後本來要前往錢櫃,我跟柯凱傑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陸續往錢櫃的方向走,突然聽到被害人下來1樓對



陳子暘張文齊大小聲,好像在吵架,我跟柯凱傑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就往回走看他們發生什麼事,我們過去看 到被害人與陳子暘張文齊在爭吵跟推擠,賴翰琳本來在餐 廳抽菸,聽到爭吵聲也過來,我跟柯凱傑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賴翰琳過來問發生什麼事,賴翰琳跑過去勸架, 可能被害人推擠過程的動作太大,被害人推到賴翰琳,賴翰 琳推被害人,我跟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過去先把賴翰琳 拉開,我不知道陳子暘張文齊這時在做什麼,我安撫好賴 翰琳後,後來就變成陳威憲陳子暘張文齊跟被害人推擠 ,後來與被害人冷靜講清楚後,就沒有再繼續推擠爭吵,直 到警察到場;我主要把賴翰琳拉開及拉開比較衝動的其他人 ;我是過去勸架,我沒動手打被害人;陳威憲陳子暘、賴 翰琳有打被害人;我沒指使其他被告過來毆打被害人;賴翰 琳有大聲對被害人叫囂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②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吃完飯要去唱歌,我與柯凱傑林維倫楊茗棋已經走到KTV門口,但是後面沒有人,就返回看發 生什麼狀況,看到有發生一些推擠。我忘記何人有動手,我 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㈩被告楊茗棋①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其他被告去餐廳喝酒,喝酒 結束後,我與林維倫要去唱歌,後來我聽到很大聲的聲音, 就趕快過去對面大樓,發現其他被告與人發生衝突,所以我 趕快去勸架;我沒跟人打架,只有勸架;因為我之前不在現 場所以不知道如何發生衝突;我沒打被害人,我只有勸架; 因為太多人,我不清楚誰有毆打被害人;我沒指使其他被告 過來打被害人;我與其他被告沒有叫囂助勢等語(偵卷第83 至87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吃完飯後跟王永承柯凱傑林維倫一起走到KTV唱歌,看到後面的人沒有跟上 ,就往回走看發生什麼事,發現有口角及推擠,有把他們拉 開;我把賴翰琳拉開,我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被告盧柏圳①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場,但場面開始混亂後, 我就退出騎樓到馬路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打架;我本來在餐 廳前面抽菸,突然聽到有吵架的聲音,發現是張文齊,於是 就走過去想把張文齊拉走並跟被害人說:「不好意思大家都 喝酒了,打擾到你」,後來場面突然混亂,我就退出去到馬 路那邊,所以沒看到有誰動手,然後警察就來了;我不了解 詳細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打被害人,只是想拉開雙方,我也 沒指使其他被告過來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47至51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賴翰琳、陳威憲在7-11, 後來聽到吵鬧聲,就往那裡靠近,因為靠近馬路及鄰居安寧 ,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審卷第257至2 68頁):
 1.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右側騎樓內,被告陳子暘坐在停放於路邊 機車格之機車上,旁邊站有被告張文齊,後來被害人往紅色 攤車處移動,與被告陳子暘張文齊中間隔著機車停放區交 談,隨後後方分別有被告賴翰琳、盧柏圳、柯凱傑橫越馬路 ,及被告陳子暘張文齊均走向被害人,被告賴翰琳走近被 害人,2人互相推擠,被告賴翰琳用右手搭住被害人,其他 人均圍住被害人;之後被告楊茗棋林維倫王永承、陳威 憲均走向被害人處。
 2.所有人圍成團狀,部分人互相推擠,被告林維倫站在最外圍 ;後來被告賴翰琳伸出右手揮打,被告林維倫退至騎樓機車 停放區,被告盧柏圳獨自走出騎樓,走至馬路上之機車停放 區;相互拉扯間,疑似有人倒地,後又倒向機車;被告陳威 憲上衣因拉扯遭扯下,被告王永承站於該群人身後,與被告 林維倫一同將賴翰琳推離拉扯區。
 3.被告楊茗棋擋在被告張文齊與被害人間,被告張文齊走出人 群,邊走邊看左手臂,退離拉扯區,又走回;被告賴翰琳欲 再度走向被害人,被告林維倫王永承陳子暘將被告賴翰 琳推離,被告楊茗棋亦走向被告賴翰琳,被告陳子暘、楊茗 棋2人以手臂環抱住被告賴翰琳,用力推擠、制止被告賴翰 琳向前。
 4.被告賴翰琳欲走向被害人,被告林維倫王永承陳子暘將 被告賴翰琳推離,被告楊茗棋亦走向被告賴翰琳,被告陳子 暘、楊茗棋林維倫以手臂環抱住、以手推被告賴翰琳前胸 之方式,用力推擠、制止被告賴翰琳向前;被告林維倫、柯 凱傑、楊茗棋圍住被告賴翰琳,勸阻被告賴翰琳向前,被告 王永承也手搭著被告賴翰琳左上臂壓制其向前。 5.被告賴翰琳欲掙脫走向被害人,被告柯凱傑從被害人處走向 被告賴翰琳,被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柯凱傑人均圍 住被告賴翰琳,用力推擠被告賴翰琳,使被告賴翰琳靠牆, 被告賴翰琳掙脫箝制,欲走向被害人,被告楊茗棋自被告賴 翰林身後抱住被告賴翰琳,被害人從螢幕後方右邊走向左邊 紅色招牌攤車處,有2人跟隨其後,其他人將被告賴翰琳圍 住,使被害人與被告賴翰琳分開。
 6.其他被告分別面向被害人、被告賴翰琳,將2人隔開,眾人 不斷跟被告賴翰琳溝通,擋住被告賴翰琳,不讓其走向被害 人。
 7.被告賴翰琳走向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交談,被告盧柏圳獨自走 到機車停放區,被告林維倫也走到被告盧柏圳身旁,其他人



均在紅色招牌攤車處站立交談,已無拉扯等肢體動作。 8.眾人持續於紅色攤車處交談,被告盧柏圳、楊茗棋林維倫 均站於機車停放區,後警方到場處理。 
依被告9人之陳述,輔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除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外 ,其餘被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均未 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且有勸阻被告賴翰琳之情形。又依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中1名男子推我左肩,我不太清楚 是誰,我就推回去,我就開始跟他們互毆,互毆過程中,因 我被後面停放的機車絆倒,所以我就倒在地上,他們就圍毆 我,我也躺在地板回擊等語(偵卷第32頁);以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記得是誰圍毆我或與我互毆;我會跌倒是因被 機車絆倒;我不確定是幾個人打我;有些人沒打我,且下來 把我與對方隔開;我不認得誰打我;對方應該只是推擠,不 是真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警詢時使用互毆或圍毆的字眼, 互毆是指我與對方是用推擠、互推的方式,圍毆是指對方是 一群人等語(原審卷第322至327頁)可知,被害人並未指出被 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有何攻擊行為 或共同施暴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於事發當時在場,即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 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雖有與被害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被害人有跌倒。然依被告9人之陳述及被害人之 證述,被害人係因遭機車絆倒而跌倒,並非因遭他人毆打而 倒地;又被告9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因被害人誤認被告9 人為先前在樓下喧囂吵鬧之人,始與被告9人發生爭執,被 告9人係因該突發狀況而聚集,並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而 聚集;且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與被害人所 發生之肢體衝突,僅有推擠行為而無實際徒手或持物體毆打 被害人之情形,被告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林維倫、柯 凱傑、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更為阻止被告賴翰琳與被害 人繼續發生衝突,而有上前勸架或將雙方拉開之舉動。足見 當時被告9人並無情緒失控而可能蔓延之情形,更無人在場 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被告9人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 ,被告9人並無集體失控情緒,亦無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又本案發生時,路上人車稀少,無他人駐足圍觀 ,亦無他人因此受到攻擊或波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 安全受到威脅之情事,此從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即可得知。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雖係他人報警稱現場 有人打架,警方始到現場(偵卷第29頁),然至多僅能說明他



人因知悉本案有肢體衝突而報警,並無法證明他人係擔心人 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
五、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9 人之行為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本案被告9 人形成之聚眾團體,雖對被害人有拉扯行為,但並未煽起集 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9人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9人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9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 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 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 9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事項為限。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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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