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AMTHAISONG THANWA(中文名:堂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0號、111年度
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堂瓦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11年4月29日警詢中供出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鄧文明,並供述是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購毒,最近一次是111年4月22日,與鄧文明交易四至五次 ,再於111年5月11日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鄧文明。 與鄧文明以通訊軟體通訊中曾傳送「老大有工作嗎?如果有 的話,我把之前欠的錢一起還給你。」,而鄧文明回稱:「 有,直接過來拿。」,被告又傳送「4公克喔,老大上一次 的錢我順便還給你,新的應該可以拿吧」等語,顯見鄧文明 即是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鄧文明,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又被 告販賣不足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鄧文明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經量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衡,有悖於平等原則 與公平原則,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警詢、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自白犯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認定 泰國籍之鄧文明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我國境內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 值非難,本案幸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尚未造成實際之危 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不予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購買價格為400 0元、販賣價格4000元,並沒有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僅在賺 取毒品的量差來供自己施用,遭查獲後對自己的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戕害人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 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且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刑度非重,被告 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是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㈠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遞減輕其刑,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 更屬較低刑度之量定,且屬妥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又 上訴理由狀中所稱鄧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與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然此 同屬較低刑度之量定,又均屬誘捕偵查而來,不能以販賣不 足1公克、或販賣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量處刑度之比 較基準,被告上訴理由中所稱鄧文明販賣4公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作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屬過重之理由 ,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稱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 文明部分,鄧文明是因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此查:原審判決已明確認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以及 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為泰國籍男子鄧文明,鄧文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99、31375號提起公訴,然依據鄧 文明販賣毒品起訴書內容所記載,鄧文明是因在111年5月11 日20時58分許,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配合警方執行誘 捕偵查之被告而遭起訴(原審卷第209至212頁),鄧文明被 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20時 58分許,顯然晚於本案被告111年4月28日19時10分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時間,鄧文明且僅止於未遂,難認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鄧文明之資訊,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 其認定自無違誤。再者,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記載被告曾傳 送「老大有工作嗎?如果有的話,我把之前欠的錢一起還給 你」,而鄧文明則回稱「有,直接過來拿」,被告再傳送「 4公克喔,老大上一次的錢我順便還給你,新的應該可以拿 吧」,鄧文明回稱「ok,可以」等,然上開通訊軟體之通訊 內容,本即為被告配合警員以誘捕偵查方式與鄧文明聯絡之 內容,雖可證明鄧文明確有在111年5月11日20時58分與被告 聯絡時,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上訴理由狀 中所稱111年4月22日起,有向鄧文明購買四至五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鄧文明確有此四 至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況且承辦警員僅移送鄧文明 有該次遭誘捕偵查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承辦 檢察官同僅就鄧文明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提
起公訴,並未認定鄧文明有被告所指另外四至五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上開所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之下,自無從遽採對鄧文明作不利即採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 35歲,身強力壯,身無殘缺,具有相當就業謀生能力,可正 當付出勞力取得薪資以供生活所需及撫養家眷,為謀私利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使毒品流通擴散風險,助長毒品 濫用,對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難認被告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況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屬較低刑 度之量定,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 地。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予以酌減其刑,或抗辯伊本案犯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