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旻峻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67、35910、3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被告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罪數,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20餘歲,且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被害人甲 ○為性交易,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以新臺幣8萬元與被害人甲○及其父母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而徵得被害人甲○及其父母之諒解,有原 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2267卷二第171 至173頁,原審卷第291頁),又本案被害人僅甲○1人,被告 犯罪期間非長,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 站藉容留、媒介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 之行為,顯然有別,是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堪 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18歲少年,對於 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被害人甲○為性交易,影響被害 人甲○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 量刑,請求從輕,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 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幤2萬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1至58 頁)。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即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上開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 ,迄今亦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說明,本案被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