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仁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其上訴狀載上訴意旨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有證據未調查,依偽證2男1女(含證人陳怡儒、蕭富元)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所辯不可採信,業經 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二㈠至㈣。被告 雖指摘原審採認之證人陳怡儒、蕭富元偽證,惟參依證人即 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業務經理黃○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92年間當時原辦理本案貸款事宜之經理陳○福已經過世 ,本案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銀行拒絕不是本人之被 告調閱借款相關資料,經被告多方陳情後,才協調說如果被 告有取得蕭富元授權書就給被告看資料,被告才提供本案委 任書,嗣經蕭富元查悉後有表示沒有簽立本案委任書,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要旨為不提供本人以外 之任何人查詢辦理帳戶及貸款交易往來等相關事宜,詳見原 審卷第97頁)等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64至176 頁),核與證人陳怡儒證述被告出具本案委任書緣由、證人 蕭富元證述並未授權簽立本案委任書等情相符,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其等證述係屬虛偽,空言係屬偽證,不 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雖主張92年間其起稿本案委任書拿給 當時核貸辦理之陳○福經理,蕭富元也知道等情,惟被告自 陳陳○福經理已經過世多年(見原審卷第54、148頁),此部 分證人陳○福自屬無從傳喚調查;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
證人吳○英待證本案貸款全部都是由被告辦理,房屋真正所 有權人是被告等事實,惟被告自陳吳○英並沒有看到蕭富元 同意其填寫本案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犯罪行,至於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存有房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得向告訴人請 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循民事訴訟法律途徑解決,並無 礙於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審就此亦併予敘 明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理由二㈤),於法核無違誤不 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云云,尚屬無據。此 外,被告上訴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認 而為改判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