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方浤任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3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狀 雖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人僅因友人與少年即告訴 人丙○○間之糾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竟糾眾傷害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外血腫、頭 皮3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腕 擦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手段兇殘,且迄今 仍漠視告訴人丙○○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嚴重傷害,未向告 訴人丙○○表示歉意,亦未和解賠償,致告訴人丙○○案發至今 身心受創,將來恐無法正常工作,精神痛苦,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3人與何○文等人雖於公共場所,持兇器為本案犯 行,惟本案係因偶然糾紛,雙方始相約談判,並係告訴人一 方先行攜帶刀械到場,再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 定,被告等人施暴行為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㈡依本案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何○文等 人或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率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致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P103)暨各自參與角色、本案犯 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甲○○、戊○○各有期徒刑玖月、捌月、捌月。本院認 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除被告乙○○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戊○○已婚外 ,其餘情形同上),且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3人的科刑因素供本院審酌,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