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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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煙蒂壹支沒收銷燬,分裝之夾鏈袋參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煙蒂壹支沒收銷燬,分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 3483 號、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166號、第272號、第5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8月4日,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改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嗣再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外強制戒治部分 ,則於92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 ,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2月 20 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65巷1之7號7樓其嬸 嬸蘇久惠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 肌肉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4 年2月20日止,亦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 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2~3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蘇久 惠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煙蒂成分之1支及包裝 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煙蒂一支送鑑驗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五)扣案之供包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個。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 字第118 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272 號、573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書電腦查 詢列印報表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 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含海洛 因成分之煙蒂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據 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