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12號
TCHM,112,上訴,241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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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煥榤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二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 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 煥榤年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蔡力安、李宇韜、張柏華、柳 青雲、黃昌德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000、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



、91至92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宏逸調解,惟此係因 楊宏逸經原審法院通知調解期日後仍未到場,此有該院送達 證書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1、85至87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以表悔意之 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
 ㈡原審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 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此一規定係屬「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 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所犯各 罪經減輕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其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詐欺之手段及獲取之不法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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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