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俞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
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俞蓁原受僱於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立展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負責受 理客戶訂貨事宜。因黃俞蓁與立展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未經立展公司 的同意,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 錄,予以複製到自己隨身攜帶的隨身碟內,足以生損害於立 展公司。嗣因立展公司員工林憶如及負責人林進忠發覺並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黃俞蓁所有之隨身碟1個,始獲上情。二、案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俞蓁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員 工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林進忠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原審卷㈠第53頁)。因證人林進忠、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以及證人林進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 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109年12月24日之前,其 與告訴人公司雖有一些不愉快,但當天並不知道即將離職, 其於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進忠之弟以line通知 其隔天去辦理才知悉,因為之前該公司電腦常當機,其為預 防資料不見,才複製資料,任職時有時候也會複製儲存客戶 資料,其複製資料係平時自己建立,為其日常筆記,並非無 故取得、複製,本件僅係告訴人公司之挾怨報復等語。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 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錄,複製 到其所有的隨身碟,而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 紀錄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 提供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 為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影片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 號,監視器影像供你確認,影像中之蓄長髮女子【如紅色箭 頭所示】,是否為妳本人?正在作何事?)答:是我本人。 我正在將檔案純銷0000000存入我的隨身碟內」、「(問: 你有無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授權將公司資料重製至 自身隨身碟內?)答:沒有」、「‧‧‧我只是把客戶、廠商 的電話及訂單,重製到我的隨身碟」、「(問:被害人林進 忠及公司員工林憶如檢視你隨身碟内 之資料,發現裡面存 有0000000張學嘉0809-1【公司產品的 尺寸】;0000000釱 偉【廠商的實料】;北鉅防火門數量表【公司產品的尺寸】 ;立展三信帳號【公司的帳號】;華 城0729【客戶的資料 】;518228【公司產品的尺寸】;中 連貨運地址【公司與 客戶的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包角 尺寸【公司產品的尺 寸】;台南關廟c型鋼0000000【客戶 訂單資料】;純銷000 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 關資料】;純銷00000 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 資料】;純銷0000000 【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 料】;純銷0000000【 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純銷0000000【公 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現銷0000000【公司 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現銷0000000【公司的 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 等公司資料【紅色圓圈所 示】,上述公司資料是否為你重 製?)答:是」、「檔案 是我複製的」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立展公司員工 林憶如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立展公司 所有電腦內的電磁紀錄複製到被告個人隨身碟等語相符(原 審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有而經扣案
之隨身碟無訛(原審卷㈠第95頁),且有列印附表所示電磁 紀錄部分內容(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27頁)及告訴代理人以 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就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 冊(下稱刑事陳報狀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案發當日 的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69頁 至第75頁)與被告儲存經其複製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 隨身碟1個扣案可憑,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擅自複製 之方式,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一節,即 堪認定。被告隨身碟所複製之內容雖原本為被告於立展公司 電腦中所輸入,惟被告既基於職務而輸入立展公司電腦,即 屬立展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隨意再複製,被告辯稱該內容 為其所輸入,其後再複製,並非取得立展公司之電磁紀錄等 語,即難於採信。
㈢被告就其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的目的,於109年12月25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做任何用途,這是給客 戶、廠商方便,我是應客戶需要,使用LINE將產品尺寸傳給 客戶」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3頁)。於同日第三 次警詢時,則供稱:「因為公司這部電腦常常當機,會計主 機系統也常常當機,我只是把客戶、廠商的電話及訂單,重 製到我的隨身碟,以便可以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才不至於失 去生意」、「因為我要篩選現金客戶,公司要我收款,所以 我要保留現金客戶的電話,假如沒有收到錢,就算我的了」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7頁至第38頁)。於原審審 理時,先供稱:「因為之前電腦常常當機,我只是想要預防 資料不見,複製保存資料」等語(原審院卷㈠第188頁)。其 後則改口否認曾從立展公司電腦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扣 案的隨身碟,辯稱:我是以手書寫後,再自行鍵入隨身碟內 的檔案等語(原審卷㈠第341頁)。再改稱:我是將我自己的 檔案拷貝到隨身碟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被告就其為何 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複製到其個人的隨身碟,究竟是給客戶 或廠商方便,或為了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或基於催收貨款的 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而資料遺失,其前後供述反覆 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㈣參以證人林憶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立 展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答:算行政類的,就是接聽電話 、處理訂單、幫客戶拿東西」、「(問:你說的這些業務和 被告的業務有無重疊?)答:重疊」、「我們的工作範圍是 需要接聽公司電話、紀錄尺寸,當下做處理,並不需要讓我 們帶回家,我們的工作程序都是在公司辦公室當下做完,並 不需要帶回家去使用工作的」、「‧‧‧公司有一個作業系統
,要進入那個系統裡面就會有我們公司的客戶資料,我如果 需要找這一位客戶,我就是進入公司的作業系統裡面就會有 」、「(問:公司的這個作業系統的客戶資料,有客戶的什 麼資料妳可以講出來嗎?)答:姓名、電話、統編、居住地 址、公司地址、發票寄送地址,或者是說師傅的聯絡方式, 以及可能會備註主要匯款的末5碼對帳用」等語(原審卷㈡第 19頁、第16頁、第24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林憶如在立展公 司均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 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立展公司電腦內所安裝 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若未能於辦公室內完成,因該作業 系統僅安裝在立展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等工作或事務 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前揭辯稱為了及時幫客戶訂 到貨,始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基於給客戶或廠商方便,或基於催 收貨款的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致資料遺失,而複製 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說詞,因被告既然有時間複 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時間,何不當下使用立展 公司電腦將需傳給客戶或廠商的資料,傳給客戶或廠商,反 而耗費時間將電磁紀錄複製至個人隨身碟後,事後再找時間 傳送,徒增時間的浪費與程序的繁瑣?又基於催收的目的, 衡情也是利用上班時間與廠商聯繫,催促其等儘速付款,而 不可能在下班時間,私自與廠商聯絡,要求廠商付款,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且立展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 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自己的營業行為,當然會 比被告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被告本無義務就立展公司 的電腦故障所造成的客戶資料遺失,擔負任何責任,又豈需 因此複製立展公司電腦的電磁紀錄。何況,被告如果只是單 純預防電腦故障而複製,又豈需將儲存其複製取得電磁紀錄 的隨身碟攜離辦公室?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憶 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之前,老闆林建忠懷疑被告有擅自拷 貝公司資料的事情,而請我多加留意被告。案發當天已經快 下班,我聽到被告使用的電腦,發出隨身碟插入電腦時,系 統自動發出的提示聲響,就抬頭往被告的方向觀察,看到被 告的隨身碟已插入電腦內,並進行拷貝的動作,我等她把隨
身碟放入自己的私人包包,準備離開公司時,立即通知負責 人林進忠,請林進忠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 至第30頁、第15頁),足認被告擅自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 ,未曾獲得立展公司授權,而屬無故取得。
㈥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 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 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 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 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 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 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 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 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 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 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 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 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 自以複製方式,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對立展公司 獨自對相關營業有關資訊之電磁紀錄掌控,形成破壞,致有 害於立展公司,雖無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仍構成 犯罪,被告所辯無法證明立展公司,有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 實質損失,被告不構成犯罪等語,尚無可採。
至被告隨身碟中尚有「8/15立展 請找黃小姐對單 謝謝」等 日常工作記載(原審卷99頁),前揭有關被告日常工作記載 之複製,對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固無害,惟被告前揭隨身碟中 其餘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則於告訴人公司利益有害,自 不因被告另有複製日常工作之記載而謂其不構成本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複製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多個電磁紀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複製立
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除成立前經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59條之外,同時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且與前經論罪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等語。按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惟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對於 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未上訴,雖被告對於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後 者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以事證明確 ,對被告予以論罪,及適用刑法第359條等規定,及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立展公司存有糾紛,為造 成立展公司營業上的干擾,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製方 式取得立展公司電腦內有關與其營業相關資訊的電磁紀錄, 破壞電腦使用的安全與秩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平日素行尚佳,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 旋即遭立展公司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因而無從將其無故取 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挪為不利於立展公司之用途,被告犯 罪手段和平,然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補償立展 公司的舉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大學畢業、離婚並獨立扶養就讀大學的孩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 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供被告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所用,業 已認明如前,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適當及合 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