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育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 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固具體指稱其販賣予證人蘇子瑋之毒品係向「洪逸 隆」所購得等語(偵卷第18、137頁),並配合警方進行指 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在卷(偵卷第21至25頁); 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本股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13592號乙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洪逸隆非本股之被告,故未 有因廖育成之供述而查獲洪逸隆之情事。惟廖育成與洪逸隆 另案涉嫌毒品犯罪,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案件起訴 」等語,有該署112年6月30日函、112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另原審依被告聲請就 有無查獲毒品來源一事向該另案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偵查佐函覆以不清楚被告此次 販賣予證人蘇子瑋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指認 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日函暨 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9、99頁);被告提起上訴 後,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就有無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為洪逸隆 一事向本案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經 該分局偵查佐函覆以被告廖育成於筆錄內供稱毒品上手為洪 逸隆之男子,惟本分局無法掌握相關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存卷足按(本院卷第7 7至7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雖在另案協助警方誘捕毒品來源洪逸隆 ,惟因與本案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 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第3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達5年以上,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向其購毒者僅為證人蘇子瑋1人,該次交易價格 為500元,可得獲利低微,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協助警方誘捕其毒品上游洪逸隆,使警方得據以偵 辦另案販毒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等 )。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如不論其情節輕 重,遽處以前揭最低刑度,誠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 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上開未當情形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沒收諭知之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惟考量本案 販賣對價僅500元,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手,提 供他人販毒事證,堪認確有悔意,此前並無其餘不法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超商店員的工作、領取月薪、未婚、無子、經濟情形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