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96號
TCHM,112,上訴,229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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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1號、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固有未該,但被告從107年 起從友人處收受而持有該槍至111年4月12日為警查扣為止, 其繼續行為從舊法跨越到新法,數年以來未曾犯案,僅於案 發當日因略帶酒意一時衝動朝天花板開槍,目的僅為嚇退對 方,並非特定犯罪而為,惡性較輕,並非擁槍自重、為非作 歹之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員警第一次搜索 時未尋獲槍彈,被告乃帶領警員至藏放槍枝處,主動取出本 案槍彈交予警方查扣,犯後態度良好,新法就法定刑提高不 少,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被告 從輕量刑。又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的被害人乙○○,被告在原審調解 時已表達歉意、交付道歉書,並取得被害人乙○○原諒,同意 不再追究刑責及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 嫌過重,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確定,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乙○○調解成立 ,且經乙○○表明不予追究,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目前擔任水電學徒之生活狀況,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 刑以以啟自新。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4 月11日持蒐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而未查獲槍枝,嗣被告又 自願帶警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搜索而查得扣案槍枝等情 ,有蒐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及被告警詢陳述在卷可稽(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445號卷第 52-63頁、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806號卷第102頁),足證被 告是在警方知其涉嫌持槍後,主動帶警起出本案槍枝,犯後 態度固屬良好。惟衡以被告因在店家開槍而遭警鎖定為涉案 對象,自知持有槍枝之事已難以推諉,應是為爭取有利的量 刑,而配合交出槍枝。考量上開緣由,暨參以原審判決就量 刑部分說明:「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被害人乙○○本 是朋友,卻夥同多人以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造成 乙○○身心受創;且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 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然無視國家 禁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 全,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 與乙○○成立調解,且經表示不予追究(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 007445號卷第175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以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擔任水電學 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就「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另就違 禁物即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支,依法宣告沒收 。經認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均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 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沒收宣告則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固為最低法定刑度5 年之重罪,然衡以 衝鋒槍之危害性較諸一般槍枝已是為甚,且被告亦非只是單 純持有藏放,且藏放多年,更有取之加以使用,確有危害公 眾安全之虞,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四、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 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 或說明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摘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⑴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94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1 年度偵字第2601號、111 年度偵字第3563號、111 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王證珽鄒慶宇、彭瑋崧、吳國龍等人因懷疑王證  珽當時之配偶與乙○○有曖昧關係,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  日,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  ,由甲○○等人將乙○○以繩索綁住載往南投縣○○鎮○○



  路0 段 000○0 號旁之「不讓你睡」檳榔攤後,甲○○、王  證珽、鄒慶宇、彭瑋崧、吳國龍等人就在該檳榔攤後方房間  內毆打或腳踢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迫乙○○  跪下、當場自慰。約1 至2 小時後,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小貨車,並由甲○○、鄒慶宇、彭瑋崧強  制帶同乙○○上車前往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道歉後,方將乙 ○○載至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附近釋放。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07 年至108 年某  日,在南投縣某處,自某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改造衝鋒槍(含彈匣)1 支,並藏放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順發烏溜池之隱密處。嗣於111 年3 月29日,甲○  ○將該槍攜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星旺歌唱廣場,  並朝天花板擊發約2 發子彈(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後  ,再將該槍藏放回前開烏溜池之隱密處。之後,為警循線查  獲,並於111 年4 月12日在前開烏溜池之隱密處扣得該槍。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  二第100 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證珽吳國龍、彭瑋崧、鄒  慶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投集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36至38、103 至105 、127 至  129 、154 至156 、176 至181 頁、111 年度他字第427 號  卷第100 至102 、143 至145 、150 至 152、156 至158 、  172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157 、241 頁、本院卷二第 10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445號卷  第20至26、82至86、108 至113 、132 至136 、159 至 163  、183 至18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威諒宋順發張嘉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07806號卷第22、23、 101  至103 、106 至108 、161 至163 、196 至198 、219 至22  3 頁、111 年度他字第427 號卷第95至97、101 至103 、13  5 、136 、180 、181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  10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46784號鑑定書(見投集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0、120 至124 、165 至169 、20  0 至204 、224 至246 、285 至29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0000000 專案現場監  視器影像位置及圖示、商業登記資料(見111 年度他字第42  7 號卷第5 、7 至15、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11004678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等件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支扣案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 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投集  警偵字第1110007806號卷第295 頁,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  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且強迫下跪、當場自慰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毋  庸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但不過係將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且非法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之犯行,於109 年6 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係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被告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證珽鄒慶宇、彭瑋崧、吳國龍等人(王  證珽、鄒慶宇、彭瑋崧、吳國龍部分另行審理),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行為,應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並供出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二第9 至  11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固為最低法定刑度5 年之  重罪,然衡以衝鋒槍之危害性較諸一般槍枝已是為甚,且被  告亦非只是單純持有藏放,更有取之加以使用,可能危害他  人安全等情,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被害人乙○○本是朋友  ,卻夥同多人以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  ○身心受創;且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然無視國家禁  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  ,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  乙○○成立調解,且經表示不予追究(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  007445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以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擔任水電學  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犯罪事實  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 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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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