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錦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3615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 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錦(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 訴狀記載內容係以其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但未獲應有之 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 載係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洪○○,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且縱認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被告配合檢警誘捕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將此列為
量刑因子,致量刑較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另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0、175、17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文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與廖○○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大公街交岔路 口之臺中家商門口騎樓附近交易,由廖○○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與張文錦,張文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
㈡廖○○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10 分許,與張文錦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50號前見面交易,張文錦交 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廖○○交 付2000元與張文錦後(嗣經扣案後,已發還),為警當場查 獲,因廖○○係配合警方誘捕其毒品來源,自始並無購毒真意 ,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而未 遂,警方並於張文錦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參、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9月、 7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所犯 罪質均相似,足認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證人廖○○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爰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遞減之。
四、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是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若被告所犯前 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 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5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 E暱稱「太陽」、「黑暗」之人,嗣並配合警方對其毒品來 源為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洪○○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10071491號函及檢附員警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112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8913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1605卷第63至66、155至157頁 、原審卷第69至76、137至139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確 有因張文錦而查獲上手為洪○○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8月30日112中檢介平111偵 31605字第1129099121號函 及檢附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 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且員警係因張文 錦欲求減刑,主動供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洪○○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9月7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501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依上開111年度偵字第41377、 34582、43705、43706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 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而誘捕洪○○與該案共犯賴 建助於「111年8月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之犯行,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4日」及「111年7月18日」,時 序上顯然早於洪○○所為供應毒品之時間,該案查獲之毒品顯 非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令洪○○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不合。再者,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被起訴的是11 1年8月8日拿給被告;差不多認識被告1、2月而已;加LINE 沒多久;沒怎在聯絡;111年8月8日販賣毒品給被告部分其 已坦承認了、認罪;被告一直打約其到他家;其自己的都己 承認了;被告所稱111年7月18日晚上6時多許在太平中興東 路一間醫院樓上向其拿毒品一事其沒有印象;其並沒有住在 太平;被告所稱於111年6月13日至其旅順路住處樓下,由其 帶同至5樓住處拿毒品一事其不知道,被告連其住幾樓都不 知道;被告有去過其住處附近的彩券行;被告稱除了其於11 1年8月8日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前還有賣毒品給他一事,時間 太久了,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99頁)。證人洪 ○○證述多稱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並無從認定 被告就111年6月14日及111年7月18日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確係證人洪○○,且依據現存證據觀察,並無從證 明洪○○確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 來源,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偵查佐蔡○○以證明被告第一時間
即陳明111年6月14日、7月18日之毒品來源為洪○○,且有配 合供出111年6月13日交易地點是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醫院 ,警方有調出洪○○住處地圖畫面並帶同被告至現場被告確認 ,何以警方未再追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縱 有指證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洪○○之情事,惟並未查獲此 部分事實,且依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 被告上開2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確係洪○○,本院認無傳訊證 人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 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 量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等因素,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 調整,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並兼顧實質正義,非可浮濫為之。
㈡又按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指 出: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認有違憲而 有修法之必要,並於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述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更 有甚者,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 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 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
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 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 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 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 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 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 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 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
㈢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且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更明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 高為10年有期徒刑。此係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遏止此一級別的毒 害擴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 7年提高為10年,法院自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的法定刑非輕,恣意不當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件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佳,且於101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業已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迭有販賣毒品犯行,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象雖僅1人,然其犯行非僅單一,金額分別為200 0元,亦非甚微,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 ,其所處刑度已大符降低,就本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之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事,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 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 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 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 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
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 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 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 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 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 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規定, 然已向檢警或法院供出毒品來源者,屬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 之因子(參見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洪○○,且配合警方誘捕查 獲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然此查獲部分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且經本院調查後亦無從認定 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洪○○,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 酌時並未考量被告供出並配合檢警調查誘捕洪○○之事實,而 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未 合。被告請求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固無可採,且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無理由,俱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未斟酌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情狀,復經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就此部分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行為造成毒品散佈氾 濫,應予嚴加非難,被告為圖賺取一定經濟上利益,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廖○○,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並配合檢 警誘捕偵查另查獲洪○○等犯後態度,其販賣既遂部分實際獲 得之經濟上利益有限,販賣未遂部分則未獲得利益,交易對 象均為證人廖○○,所販賣之毒品雖有一定之數量、金額,然 非甚鉅,僅屬於毒品販賣之中、小盤,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除合於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為特定同一人,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與同年7月18日,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所犯各罪及犯罪 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與證人廖○○聯繫毒品交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