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PHATTANAKAN AP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阿皮查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阿皮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中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 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及其辯護人,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承認相關犯罪事 實,本案沒有共犯,無勾串共犯之疑慮,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請審酌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 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 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