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確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 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本院卷第104、137、138 頁),其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
㈠犯罪事實:
丙○○與丁○○為朋友關係,丙○○以丁○○之名義參加其前女友乙 ○○擔任會首、會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5日之合 會,每會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在未得丁○○同意 或授權下,逕自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偽簽「發票人丁○○」之署名,並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金額新臺 幣壹拾參萬元正、丁○○之國民身分證字號「S00000000」、 丁○○之住址「台中市○○路000000巷0弄0號」,而偽造丁○○應
支付13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乙○○位於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乙○○ 以向乙○○擔保該合會丁○○得標後死會會款債務而行使。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及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所為偽造「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說明:⒈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 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 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偽造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得 標後之死會會款,且交付之對象係曾有往來之前女友即告訴 人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 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被告自代被害人丁○○得標起至遭法院因另案羈押前,均有按 期繳納死會會款,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 ),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且 被告後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均達成 調解,其等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原審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2、195至196頁),衡酌 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
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共32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6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 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未得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承受財 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 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早餐店、月薪約2 至3萬元、須扶養1名10歲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魏郁庭曾因患有甲狀腺惡性腫 瘤,因身體甲狀腺素分泌失調影響全身之新陳代謝,包含血 壓、心跳、體溫、和體重等,均對於日常生活影響重大,此 有被告之母魏郁庭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母自被告另案受羈押以來,代被告照 顧被告10歲之女兒,目前女兒就讀學校所有開銷均由被告之 母支出,有去年度學校費用支出收據可憑;被告之兒受生母 生下後遭拋棄,又曾遭保母虐童而上新聞,且已有創傷症候 群,定期至凱旋醫院兒童身心科就診,再者被告之母除本身 日常生活開銷外,對於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丁○○ 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亦須協助支付,目前被告於112年5月 19日庭後與告訴人丁○○達成返還會款之協議,並取得丁○○及 李沛誼之原諒,有其等手寫求情書可憑,後續被告亦依調解 筆錄內容遵期匯款予乙○○、丁○○,足徵被告確有確切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請法院審酌上開情狀,被告出身單親家庭,對 於經濟不佳之現況亟欲努力賺錢改變,並讓家人過上生活, 足徵被告本性並非十惡不赦,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件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法院對被告給予敢大幅度酌減其刑之機會,及從輕量
刑云云。
㈢經查:
⒈原審判決已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 意旨猶稱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 特別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原審既已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而為量刑, 則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本係為其應盡之義務 ,則原審既已量處被告低度之刑,且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 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原諒被告,自無從因被告履行和解 條件及再行出具書面表示原諒被告,即認被告上訴後仍有再 減輕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因另案犯罪遭羈押,而至家人生活 之不便,其罹病之母猶需代為照顧子女、支出費用;及其母 需協助支付本件調解內容之金額等情,縱認屬實,然此均係 因被告犯罪而連累家人所致,上開情事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 刑之妥適性。再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後,至多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已低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甚多,且僅與最 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起量略加2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 在量刑上已對被告甚為寬厚,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