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36號
TCHM,112,上訴,213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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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
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部分,業已確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詹博政、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邱玉坤等情, 後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7日於察官偵訊中,自承有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 博政、邱玉坤等語,核與證人詹博政邱玉坤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實堪認為 真實;縱原審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毒品常見暗語、 金額,惟現今販毒人口均知悉警方會以通訊監察之方式蒐集 證據,故於通話中減少相關資訊,已為常態,尚難單憑此, 即可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販毒行為。 ㈡證人詹博政於原審具結作證固證稱:我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係因被告汙衊我有參與擄鴿,我才說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詹博政亦證稱:可能早在20年 前,我有跟被告一起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吧,因為說真的他就 像我哥哥一樣,我每次都是跟他說我出來就沒用了,至於他 有沒有用我就不知道了,我用東西我怕他知道等語。惟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轉讓禁藥給邱玉坤詹博政,但 沒有跟邱玉坤、詹博正收錢,他們都欠我錢等語。被告顯然 知悉證人詹博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與證人詹博政 所證不同,是證人詹博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顯有重大瑕 疵,應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




㈢至證人邱玉坤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直接找我,被 告是透過我公司同事,該位同事去年已經過世,我同事轉述 被告拜託他來跟我說開庭不要指證被告,111年2月被告找了 好幾位本案有指證他的人到他家,希望大家不要指證他有販 賣毒品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中具結證稱:「(問:所以胡 星有叫公司同事跟你說不要指證他?)當時是我公司經理, 我有一起去胡星家,我當時是逃避驗尿,如果有開庭,我會 幫胡星洗清,可是胡星不相信,到處在外面說我在陷害他, 2月10日就找好幾個人要到他家配合作偽證、(問:9月10日 被檢察官問完就驗尿,那11月19日你都驗尿完畢了,為什麼 還要說胡星有販賣毒品?)因為我要圓前面的謊、(問:那 時胡星都已經找過你,為什麼你沒有說胡星是給你用,不是 賣給你?)當時我就說他們好幾個人要去他家偽證,還找人 要害我」等語。是可知被告於證人邱玉坤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之後,有試圖與證人邱玉坤聯繫串供、希望其等不要指證被 告販毒,證人邱玉坤於原審中之證詞既為與被告聯繫串供之 產物,即無可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尚有違誤,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並敘明:經勘驗被告 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固曾 承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但警方是以問題包裝、引導之 方式詢問,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尚難認具有任 意性,則其後於偵查中基此所為之概括自白,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之供述, 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簡略,被告回應籠統,難認此部分之概 括自白與事實相符;依被告與證人邱玉坤之通訊監察譯文, 關於110年7月4日部分,僅能證明兩人有談及交付金錢之事  ,但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對話中並未表示與毒品 交易有關,而有關110年8月2日部分,僅能認定兩人有見面 之事實,但見面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更且欠缺110年9 月2日、9月8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是除證人邱玉坤之證 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依被告與證人詹博政之110 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兩人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 常見暗語、金額,或有預定見面之事,且對話內容係在閒談 證人詹博政收到被告之未接來電之事,自無從作為證人詹博 政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禁藥罪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係交易毒品,始足與焉,尚不得以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述交易毒品相關證言之補強證據。是本案縱證人詹博政邱玉坤曾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甚且證人詹博政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或依證人邱玉坤之證述,被告有試圖與證人邱玉坤聯繫串供之作為,但因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隱晦不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刑事證據法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禁藥罪,並無違誤。四、從而,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所示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嗣經 警對胡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文龍江菱張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邱玉坤詹博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145至152、191至192、269至281、299至300頁 ,卷二第103至104、257至25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 號卷(下稱偵7760卷)第151至152、159至161、193至194、 219至22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1075卷 )第161至185、195至199、203至227頁,本院卷第127至143 、167至17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0號、110年度 聲監續字第244、287、346、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5、67、119至1 39頁,卷二第153至154、209頁,偵7760卷第53、55、57頁 ,偵1075卷第115至116、155至160、229至239、301至420頁 ),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 「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 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 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詹 博政、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證 人邱玉坤,並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2月17日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概括詢問公訴意旨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為「 承認」之概括自白;然被告嗣後自111年5月18日偵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改口否認上開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僅係無償轉讓禁藥。
   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 結果(見本院卷第210至268頁),被告雖曾有於警詢時 承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但實際上被告亦曾稱「只 有閒聊而已」、「也有跟伊拿」,並係在員警持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詢問、引導,主動以「你知道詹博政的意思 是要找你買毒品啦,是嗎?」、將答案包裝成問題的詢 問技巧下,方改口稱「應該是這個樣子」;本院衡酌被 告接受警詢與通訊監察錄音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通訊 監察譯文並未有明確涉及被告與證人詹博政談論毒品交 易暗語、見面交易之內容(詳後述);是被告在警方以 問題包裝、引導之詢問方式下,就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 詹博政部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尚難認具有真實自 白之效力;則後續於偵查中所為之概括自白,亦難認具 有自白之真正性。
   ④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概括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 ;但其既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為否認答辯,則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 詢問之簡略程度、被告回應之籠統性,認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之概括自白,尚不能認其具 有自白之真意、或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復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邱玉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4日、8月2 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都是事前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有無現貨,如果有就會至被告住處進行交易 ;另外於110年9月2日、9月8日兩次,伊分別是中午休息 時間、下午4點多打電話被告,再去被告住處交易的,也 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23至236、251至25 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施用的毒品確實是跟被 告拿的,但伊在事發當時是要拿錢還給被告,並不是要跟 被告買毒品,被告只有請伊施用毒品、並沒有販賣;伊在 警詢時所稱的金額,是一般買賣毒品的市價,並不是指跟 被告買毒品,在做完筆錄後被告有找人來伊家中、說要陷 害伊,伊當時還有去地檢署找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至176頁)。
  ⒋而考究被告與證人邱玉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110年7 月4日之對話內容,證人邱玉坤對被告稱:「我現在有空 ,我拿錢過去蛤」,被告則回覆:「好,我在家,我還沒 睡」;另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詢問證人 邱玉坤:「到了喔?」,證人邱玉坤表示:「10分鐘,10 分鐘」,被告則回覆:「好,我家裡等你喔」。是依照被 告與證人邱玉坤於110年7月4日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 人有談及交付金錢之事,但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可能係借貸、清償債務、代購物品、甚至是贈與,且被 告與證人邱玉坤均曾提及兩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是證人 邱玉坤縱使於110年7月4日有提及要交付金錢予被告,亦 有可能如其等所稱係為清償借款;又於110年8月2日之對 話內容,則僅能認定兩人有見面之事實,但見面之原因為 何,則無從得知,故本院認此等證據內容均不能佐證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
  ⒌證人詹博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6點多到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前有先與被告 聯繫,被告剛好有就賣給伊;伊常常與被告聯繫,有時候 會找被告喝茶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67至168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事實上從未販賣毒品給伊,因為伊於 警詢時得知被告栽贓伊有共同上山擄鴿的事情,員警並提



供被告之通話紀錄要求伊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伊才說是 被告販賣伊毒品的;伊與被告互相都有借貸關係,目前已 經沒有欠被告錢了,最近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
  ⒍再依據被告與證人詹博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110年6 月28日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詢問證人詹博政「怎樣?」,證 人詹博政反問「你找我喔?」,被告遂表示「沒阿,哪有 找你,你瘋掉囉?」,證人詹博政再問「那怎麼會有你的 電話?」,被告又稱「你瘋掉囉,好了不說了」。證人詹 博政雖依據該等對話內容,稱兩人有於該日交易毒品,但 從上開對話內容,兩人從未提及毒品常見暗語、金額、或 兩人有預定見面之事,無法看出兩人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意 、或以此推論兩人間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依據被 告與證人詹博政平時對話內容,若兩人有要約定見面,多 會由一方詢問「我過去好嗎?」(110年6月9日)、「你 在家嗎?」(110年6月16日)、「來家裡阿」(110年6月 18日)、「你在哪?」(110年7月10日)等相類用語,但 兩人於110年6月28日從未提及預定見面之行為、且對話內 容又都在閒談證人詹博政收到被告之未接來電之事,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之補強證據。  ⒎從而:
   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4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部分, 被告之概括自白既不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 人邱玉坤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不能僅 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 一證據;又依據兩人於110年7月4日、8月2日之對話內 容,皆不足以認定渠等有交易毒品之行為,另110年9月 2日、9月8日則根本欠缺兩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是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除證人邱玉坤先前之證述外 ,並不具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邱玉坤之犯行。
   ②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部分, 因證人詹博政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概括自白,均經本院認 不具有自白之真正性,不能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 據兩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 、暗語,或足資認定兩人有見面甚至交易毒品之事證, 自亦不能僅以證人詹博政先前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詹博政之犯行。
   ③故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邱玉坤詹博政之犯意及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審理原則,此部分應均僅構成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 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 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如附表所示轉讓對象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 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 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條(見本院 卷第62頁),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所犯10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累犯之要件。被 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 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再犯本案10次 轉讓禁藥罪,核與前案所違犯者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顯見被告不僅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 危害甚鉅,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 擴大、蔓延,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係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如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 又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難認輕 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種菜供己食用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 、次數、對象等一切情狀;並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參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經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後,可量處最低法定刑為4月), 為避免法規競合情形產生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理由參照),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 非難重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實行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偵7760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7760卷第83至9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1 邱玉坤 110年7月4日2時5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之胡星住處 1公克 2 同上 110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同上 1公克 3 同上 110年9月2日12時20分許 同上 0.6公克 4 同上 110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同上 0.6公克 5 詹博政 110年6月28日6時38分許 同上 0.2公克 6 涂文龍 110年9月5日9時許 同上 少量 7 江菱 110年8月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少量 8 張鎮勛 110年8月中旬某日 同上 少量 9 張鎮勛 110年10月28日19時許 同上 少量 10 張鎮勛 110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 同上 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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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