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宸緯
義務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及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
12(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15之宣告刑。 ⑵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定 執行刑。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9至12之上訴駁回部分(即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 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 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是被告邱宸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00頁、第12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①被告到案後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陳威宏」,且檢方也 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威宏涉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僅有4次, 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為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只有一 次為1,500元,價少量微,獲利有限,購毒者與被告均為舊 識,同染吸毒惡習,乃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調撥,並非以 此謀得暴利,被告非習於販售毒品之人,更非毒品之大、中 盤商,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非罪大惡極之人。③被告己坦 承犯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 因罹患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口內臉頰疤痕攣縮無法開口之 疾病,健康不佳,為求止痛而吸毒,進而於毒友間以小額販 售方式賺取微薄可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施用、販賣 毒品是被告生理、心理毒癮所制約之行為,惡性難謂重大, 刑罰對被告的意義不如醫療處,加重刑責無助於被告之矯正 及復歸社會,僅加深其壓力導致對毒品之依賴性難以根除。 被告犯行是出於解癮之目的,非惡意將毒品流入市面,法益 侵害較輕。④被告學歷、智識程度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報酬,被告已深切反省,對己所 為懊悔不已,誠實面對,綜合評價,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⑤本件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對象都是同一人(劉佳惠),交易金額 為3,000至7,000元不等,販第第二級毒品次數為4次,交易 對象2人,金額僅一次為1,500元,多為500元,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尚 嫌過重,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坦承不諱, 請予從輕量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及「附表二」), 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對應「附表 三」)為根據。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 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 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 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 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徒刑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辯護人對此累犯前科亦無意見,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持有逾量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不到1年就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影響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 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各罪之處斷刑,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未到)均自白不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各減輕其刑。
㈢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 ,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
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 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 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 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 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 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 「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43 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供出上手之情形,經查:被告邱宸緯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陳威宏,且陳威宏已查獲到案,並坦承於111年10月18 日及10月19日,在其位於台中市東區人化路住處,各以新台 幣2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海洛因予被告邱宸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 9023952號函(原審卷第121頁)、112年8月30日中檢介周11 2偵緝1977字第112909917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函文所示,陳威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的時間 各是在「111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乃是在本案被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之後,從而陳威宏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的行為,在時序上不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陳威宏所販賣之毒品,非可認 定是本案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被告「立功表現」 為適度之科刑,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 之犯行,無從適用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未供出而為警查獲毒品 來源,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上手為「李政曄」部分,經查「 李政曄」並無相關案件於偵審中等情,有李政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必再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 尚難認有經被告供出「李政曄」,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而 查獲之情形,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
㈣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減輕其刑: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均為同一 人,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 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足見其質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並論,縱各量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堪認均 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合憲性,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指出: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認有違憲而有修 法之必要,並於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上述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8次,次數非少,且交易金額 達3,000元至7,000元不等,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行,並非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此部分 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7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參酌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近有判決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 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 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衡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4次,販賣對象有2人,另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則被告依累犯加重及前述規定減輕後,此部分法定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至15之部分,適用前揭科刑法律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 ,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而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予他人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 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查獲後供 出毒品來源,雖無法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 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雖非少,惟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金額、數量尚非鉅量,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及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前 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口腔疾病,無 法正常進食(見原審卷第222、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之刑。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 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原判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三編號13至15) 所定之執行刑,已斟酌轉讓禁藥之犯行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定刑妥 適而無過重情事,此部分亦應予以維持。
⒊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人數、金額、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智識 程度等業經原審考量如前,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9至15之 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執行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此部分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威宏,業經檢警查獲 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雖因陳威宏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在後, 時序上無從證明是本案毒品之來源,而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但仍可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立功表現而為有利之酌量,已如前述,此部分陳威宏之查 獲情形乃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宣告刑(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容有未洽。被告請求此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
⒉又因上述宣告刑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2)」之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六、本院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之量刑:
本院以被告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於 此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素行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佳惠之金額、次數 ,暨其自述與劉佳惠為毒友之關係,因為施用毒品而認識, 被告在原審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罹患口腔疾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口腔黏膜嚴重纖維化,張 口度為零,進食困難,無法做口腔清潔。預計安排於9月份 在本院行口腔疤痕切除及皮瓣重建手術」(本院卷第141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第二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本院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2) 之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其中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次數雖多 ,但對象均為同一人,暨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次數,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1 劉佳惠 111年8月14日前某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由劉佳惠於111年8月14日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所持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佳惠 111年8月19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1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 3 劉佳惠 111年8月22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4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2日、23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各匯款2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4 劉佳惠 111年8月25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5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5 劉佳惠 111年8月29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6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6 劉佳惠 111年8月31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3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7 劉佳惠 111年9月8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7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7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8 劉佳惠 111年9月11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1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宸緯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9 賴雅芳 111年8月11日5時2分 邱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賴雅芳透過暱稱「細漢」之男子聯絡邱宸緯,表示要向邱宸緯購買上開毒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該暱稱「細漢」之男子駕駛賴雅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雅芳前往邱宸緯左列住處,由邱宸緯由左列住處下樓,至賴雅芳前開車輛,將上開毒品交給暱稱「細漢」之男子及賴雅芳,賴雅芳將500元交付邱宸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0 賴雅芳 111年8月24日16時18分 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1 賴雅芳 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 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邱宸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2 吳振成 111年7月28日16時53分許 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民族路口談妥交易事宜,吳振成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給邱宸緯,邱宸緯在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毒品交給吳振成,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 時間 地點 1 吳振成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19分止 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三樓(邱宸緯租屋處) 2 張偉政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28分許止 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二樓(暱稱「黑豬」之人租屋處) 3 黃竣鴻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 邱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E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邱宸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宸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邱宸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邱宸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