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
號、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丙○○、 甲○○2 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西鄉公 所於88年5 月3 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 )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 公開招標結果,由雲林縣二崙鄉「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富安公司,負責人為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 8,880,000 元及7,888,000 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丙○ ○與甲○○,互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安公 司並無土方外運之事實,也明知工程合約並未規定特定之施 工方法,竟於開工後數日的6 月初某日,丙○○即帶同數位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 次前往工地現場,丙○○ 藉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 員只好停工;之後,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前 往台西鄉公所向技士乙○○說明,乙○○到現場勘查,確認 富安公司未將土方外運,就請富安公司復工。但是,丙○○ 、甲○○又帶不知情之代表林水應、許國雄及數位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工地現場,由甲○○藉口「施工方法 不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富安公司不得已再停工多 日。再經過數日,即同年6 月間某日,丙○○透過甲○○主 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要求富安公司負責人前去甲○○家中 會面。己○○與庚○○獲此訊息,立即前往甲○○家中求見 ,經甲○○之妻告知甲○○人在台西鄉南天府廟內,己○○ 與庚○○兩人隨即趕到南天府廟與甲○○晤談。甲○○當場
向己○○、庚○○表示:「前述2 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 的,已談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 標,丙○○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丙 ○○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 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 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 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 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 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而向富安公司勒索300 萬元。己○○雖畏懼工程若經阻撓將無法順利施工,但因丙 ○○、甲○○等人所勒索之金額超出富安公司之能力,而未 當場應允。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兄丁○○,2 人迫於 工期將屆,乃求助於與丁○○兄弟及丙○○均有交情之「連 成混凝土公司」負責人戊○○居間協調,希望丙○○等人停 止阻撓,讓上開工程順利復工。經戊○○親自出面與丙○○ 交涉,丙○○向戊○○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 能將事情結束」,戊○○轉告己○○後,丁○○、己○○明 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2 人商討後,決定向庚○○先調 借100 萬元用以支付丙○○勒索之款項,避免丙○○繼續藉 故阻撓施工。經戊○○與丙○○談妥富安公司須支付丙○○ 120 萬元作為丙○○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後,戊○○隨即轉 告丁○○兄弟,丁○○、己○○兄弟決定先交付100 萬元再 說。丁○○、己○○兄弟2 人,即於88年6 月20日,攜帶 100 萬元現金,到戊○○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 之1 號「連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兼住處,戊○○立即通知 丙○○本人前來,丙○○當場拿取100 萬元現金。次日即同 年月21日,丙○○通知戊○○轉告富安公司應依原先談妥之 條件補給20萬元,戊○○接獲通知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丁○ ○、己○○兄弟表示:「丙○○表示100 萬元不夠,要再補 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丁○○、己○○不得已,只好於當 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由己○○攜款前往上述戊○○ 住處,交予戊○○,戊○○隨即委請丙○○友人癸○○帶路 前往丙○○住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丙○○。丙○○如願勒索 得手120 萬元後,即不再藉故糾眾滋事或假借代表會職權非 法阻撓富安公司之施工,富安公司乃得以繼續施工。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官關於本件事實真相的判斷:
【丁○○、己○○給丙○○120萬元】
㈠戊○○的供詞:
①戊○○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丁○○、己○○
拿現金千元鈔100 萬元,在我面前交給丙○○本人收下, 時間約在88年7 月下旬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 ),隔日己○○又拿20萬元,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 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 在丙○○家中。」(他字1卷第55頁)
②戊○○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 次100 萬 元,林家兄弟送來,我叫丙○○過來,林家兄弟直接交予 之;20萬元是林家兄弟送過來,我再轉交予丙○○。」( 他字1卷第93頁)
③戊○○於88.12.8 偵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己○○於 何時何地交付新台幣120 萬元給丙○○?何人在場?)答 :於88.7.19 下午15、16時許,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 鄰公館29號交付新台幣100 萬元給丙○○,並於次日20日 在同一時地交付新台幣20萬元,第1 次交款是己○○在我 面前親手交付100 萬元給丙○○,第2 次是由己○○將新 台幣2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丙○○,我將新台幣20萬元 交給癸○○,由我載癸○○至丙○○住處(台西鄉○○村 ○ 鄰○○路8-2 號),由癸○○拿給丙○○。」(他字1 卷第147 頁)
④戊○○、丁○○、己○○於94.5.24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富安公司第1 次如何交錢?)己○○答:我和我 哥哥2 人向庚○○調100 萬元現金,拿去戊○○工廠,本 來是要請戊○○轉交,但是戊○○要求我們留下來等丙○ ○到場,由我們兄弟當面交給丙○○。丁○○答:就是這 樣。戊○○答:就是這樣。我沒有經手現金,他們兄弟本 來要求我轉交,但是我叫他們自己當面處理。」(偵緝卷 第55頁)
⑤戊○○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⑴就100 萬元的部分供 稱「(問:100 萬交付時,你有在場?)答:有,我有在 場,他們自己在講,我沒有看到錢。」」「(問:100 萬 在哪裡交?)答:在我那裡講的,錢的部分他們自己講, 我沒有說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問:那天誰先 到你家?)答:丁○○他們。」」「(問:丙○○有到嗎 ?)答:有。」「(問:那天在場有幾個人?)答:三、 四個人。」「(問:可否說明之?)答:丁○○、己○○ 、我、丙○○。」「(問:講的時候,你有無離開?)答 :我在家裡,他們在外面講,後來我進去辦公室。」「( 問:你有無從頭到尾在現場?)答:有在現場,後來我說 錢的部分你們自己接洽。」「(問:在你家什麼地方?) 答:我的工廠。」「(問:工廠什麼地方?)答:裡面土
牆圍起來,他們在辦公室外面。」「(問:他們在辦公室 外面,你在裡面?)答:對。」‧‧‧「(問:你有當面 看到千元鈔100 萬?)答:當時去的時候,我讓他們自己 去講的,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跟他講的,我沒有插手 100 萬元的事,在我那邊沒有錯。」「(問:你沒有管這 個事,你有無看到千元鈔100 萬元?)答:沒有看到錢, 有看到袋子。」「(問:袋子有無打開?)答:沒有,我 說錢的部分你們自己講,我就走到裡面。」⑵此外,就20 萬元的部分,供稱「(問:你剛有說到,你有拿20萬元, 20萬元是如何交的?)答:是大富他們拿給我的,然後我 去找癸○○,我約他一起去。」「(問:是一個人拿給你 還是兩個人?)答:他們兩個人。」「(問:有無用什麼 東西裝?)答:那時候是用紙袋子拿給我。」「(問:你 那時候如何跟癸○○會合?)答:我去他家找他。」「( 問:為什麼要找癸○○?)答:他是他們村莊的人,我比 較不認識。」‧‧‧「(問:那天去主席他家時,誰下車 進去?)答:癸○○。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問 :你有無交東西給癸○○?)答:有。」「(問:那包袋 子裡面是什麼,你有無打開?)答:錢,我有打開,就20 萬元。」(本院卷1第131-133 頁)
㈡癸○○的供詞:
①癸○○於94.5.26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8年的時 候,戊○○有沒有找你一起去過丙○○家中交付現金20萬 元?)答:在好幾年前的一個下午,在地找我說他要拿錢 去給主席阿興,說他不知道地方,叫我坐他的車子一起去 阿興家中,結果他就自己進去了,我沒有進去。過了1 分 多鐘,他就出來了。」「(問:為什麼在地說是你進去, 他沒有進去?)答:幾年前,調查站在調查這件事情的時 候,他就曾經問我,那一次是我還是他進去交錢給丙○○ ,結果我告訴他,那一次是他自己進去屋裡內交錢,跟我 沒有關係。我說這不能亂說,不然我在村莊裡面待不下去 。」(偵緝卷第73頁)
②癸○○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再次確認他在94.5.26 檢察官訊問時有過上述內容的證詞,但是補充說他沒有看 到錢。(本院卷1第129頁)
㈢丁○○的供詞:
①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8年7 月中下旬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胞弟己○○攜帶現金100 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100 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 ,由戊○○再轉交給丙○○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
項轉交給丙○○。並在隔日早上約6 、7 打電話至我住所 ,要求我兄弟再前往面談,我與胞弟乃依約再度前往戊○ ○住所,戊○○向我們表示,錢已經交給丙○○,但丙○ ○表示共需120 萬元才能擺平,尚短少20萬元,要求我們 補足差額20萬元。當天‧‧由我弟弟己○○獨自將該20萬 元現金攜往戊○○住所,交給戊○○,轉交丙○○等人。 」(他字1卷第72-73 頁)
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0 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當面交予丙○○; 20萬元是我們送去戊○○處,由他轉交丙○○。100 萬元 是下午,20萬元是近午時分。」(他字1卷第94頁) ③戊○○、丁○○、己○○於94.5.24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丁○○於94.10.25審理中作證時,供稱「(問:聯絡的經 過?)答:我們請戊○○幫我們聯絡丙○○他們,我們之 前先拿100 萬去,我們當面交給他,他沒有點,之後再叫 我們補交20萬元。」‧‧‧「(問:總共付的金額是多少 錢?)答:總共前後我們付了120 萬元。」「(問:如何 付?)答:我和我弟弟和戊○○一起交給丙○○,第二次 20萬元,我們是拿給戊○○,之後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他 。」‧‧‧「(問:100 萬是如何交付的,有無用東西包 起來還是看得出來是100 萬元?)答:我們用報紙包起來 ,要拿給他。」「(問:交錢當時你是將用報紙包起來的 100 萬元放在什麼地方交付?)答:親手交給他。」「( 問:交付當時有誰在場?)答:我、丙○○、戊○○、己 ○○。」「(問:戊○○有親眼目睹100 萬交付的過程? )答:有。」「(問:後來20萬元隔多久交付?)答:沒 有記,我們交給戊○○,由戊○○交給他。」「(問:你 交給戊○○的20萬元有無用東西包起來?)答:我們拿給 他沒有,他拿給他有無用東西包起來,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卷2第4-6 頁)
㈣己○○的供詞:
①己○○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7 月間某日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下午2 時左右,我與我哥哥丁○ ○持100 萬元現金前往戊○○經營的連成預拌混凝土工廠 ,將100 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 在場的丙○○本人。隔日戊○○又以電話找我及我哥哥丁 ○○,我和我哥哥隨即再度前往戊○○公司找戊○○,戊 ○○見面後,向我兄弟兩人表示,100 萬元賄款已親自交 給丙○○,但丙○○表示100 萬元不夠,要再補20萬元,
事情才能擺平‧‧我與我哥哥即再前往戊○○公司,將20 萬元現金交給戊○○轉送給在場的丙○○,總計富安公司 被丙○○索取的賄款為120 萬元。」(他字1卷第60頁) 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 見前述㈡②。
③戊○○、丁○○、己○○於94.5.24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己○○於94.10.25審理中作證時,供稱「(問:交付多少 錢?)答:大概120 萬元。」「(問:如何交付?)答: 分兩次交付。一次是我拜託戊○○先生,他和我們去他們 台西鄉的,交付給他100 萬元,另外20萬元,我交付給林 先生,他找人,我就不知道。」(本院卷2第14-15 頁) ㈤法官的判斷:
①戊○○的歷次供述,就「丁○○、己○○在88年的一個下 午,攜帶100 萬元現金,交給丙○○;隔日,己○○又帶 20萬元現金到他住處,託他交給丙○○,他隨即請癸○○ 帶他到丙○○家,將20萬元現金交給丙○○」的主要情節 ,並未因多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接受不同的人詢問、訊 問、詰問而變動。而丁○○、己○○、癸○○3 人就戊○ ○所述各點,也都與戊○○的供述符合,可以採信。 ②至於其餘的細節,證人供述上的微小出入,均不致影響法 官的心證。分別敘述如下:
⑴雖然,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的「‧‧我 與胞弟己○○攜帶現金100 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 100 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由戊○○再轉交給丙○ ○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項轉交給丙○○」似乎 指該100 萬元現金是戊○○在丁○○、己○○2 人離開 後,才轉交給丙○○的,然而,語意卻又不是十分明確 。惟丁○○與其弟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 ,已明確供述「100 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 當面交予丙○○」。而在這之前的88.11.23,己○○初 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就提到「‧‧將100 萬元現金親 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 」,而戊○○更是一再表示,100 萬元是丁○○、己○ ○兄弟2 人帶到其住處,由丙○○當面收取。從而,應 該可以確認,丙○○在88年的一個下午,在戊○○住處 ,當著丁○○、己○○、戊○○3 人的面,拿取了丁○ ○、己○○兄弟帶去的100 萬元現金。至於丙○○究竟 是直接從丁○○、己○○中的那一位手中接到該100 萬 元現金,或者是從戊○○手中接到該100 萬元現金,並
不重要,而且時間已久,這樣的細節,若要詳加考究, 也太高估3 位證人的記憶。
⑵同樣的,於隔天,癸○○有帶戊○○到丙○○家交付20 萬元現金,既然已經可以認定。則究竟是戊○○,或者 是癸○○,把20萬元現金拿進丙○○屋裡交給丙○○的 ,並不重要,也難以考究。
⑶交100 萬元給丙○○,拿20萬元託戊○○的地方,應該 是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 之1 號戊○○的連 成預拌混凝土工廠兼住處,此部分已經戊○○於94.10. 18審理中作證時,說明清楚,也經過丁○○、己○○多 次說明。至於戊○○的88.12.8 偵查員筆錄,記載戊○ ○表示交款的地點「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29 號」,應該只是口誤,或者是偵查員誤載。
⑷該20萬元,到底是丁○○、己○○2 人一起帶去託戊○ ○的,還是己○○一個人帶去託戊○○的,丁○○前後 供詞不同,戊○○的多次供述也沒有很嚴謹的說法。然 而,這反正是兄弟共同決定、共同經歷的事情,即是「 共同」的事務,至於是何人跑腿的,並不重要。既然情 節細微而可能未刻意去記憶,也可能因為是共同的事務 而被認為是「共同」。從而,戊○○於88.11.23,初次 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隔日己○○又拿20萬元 ,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 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在丙○○家中」就比較 可能是基於正確的記憶。而丁○○在辯護人詰問時,確 認「‧‧我跟我弟弟拿20萬元,我叫我弟弟拿過去,我 人在工地」(本院卷2第12頁)法官因而認為20萬元是 己○○1人帶去託戊○○的。
⑸在88.11.23調查員初次詢問時,戊○○、丁○○、己○ ○3 人都提到時間是在88年7 月中下旬,卻又都強調詳 細時間記不清楚,則3 人對月份的記憶甚至可能都有些 許錯誤。從下列資料來看,交付100 萬元的時間應該是 88年6 月20日,隔天交付20萬元的日期則是88年6 月21 日:
丁○○、己○○於94.5.30 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第二 天交付20萬元的款項,是先向母親廖芙蓉拿的(偵緝 卷第108 頁),與廖芙蓉94.5.25 調查員詢問時所述 相符(偵緝卷第94頁),並有廖芙蓉雲林縣二崙鄉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88. 6.21取款憑條影本1 紙(偵緝卷第96-97 頁)可以佐證,法官因此認為交 付20萬元的日期是88.6.21。
而依照戊○○、丁○○、己○○3 人的上述供詞,交 付100 萬元的日期既然是前一天,那麼,應該就是 88.6.20。丁○○、己○○於94.5.30 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該100 萬元應該是其父親林有福領出來的(偵 緝卷第108 頁),此有林有福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緝卷第110 頁)可以佐證,應 該無誤。至於丁○○、己○○曾提到100 萬元是先向 庚○○借的云云,丁○○、己○○已於94.5.30 檢察 官訊問時澄清是記憶錯誤(偵緝卷第108 頁),辯護 人並就此質疑證人證詞的信度。法官認為,重要的是 有無交付100 萬元給丙○○。至於現金到底是向林有 福拿的,或者是向庚○○借的,並不重要,丁○○、 己○○就此並無刻意說謊的必要,應該只是一時混淆 了二筆款項而已。
【給120 萬元,是因為丙○○、甲○○共同藉端、藉勢勒索】 ㈠台西鄉公所於88年5 月3 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 (第七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 )左岸」公開招標結果,由富安公司分別以8,880,000 元及 7,888,000 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等情,有雲林縣台西鄉 公所第1 次公開招標紀錄表影本3 紙(他字1卷第8-10頁) 可以證明。而己○○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兄丁○○為股東, 庚○○則為該公司合夥人,並擔任上述工程的現場監工,業 經己○○供述明白。
㈡又被告丙○○於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其2 人所 承認。從而,丙○○、甲○○2 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
㈢富安公司在開工後數日的6 月初某日,丙○○即帶同數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 次前往工地現場,丙○○藉 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員 只好停工;之後,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前往 台西鄉公所向技士乙○○說明,乙○○到現場勘查,確認富 安公司未將土方外運,就請富安公司復工。但是,丙○○、 甲○○又帶不知情之代表林水應、許國雄及數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工地現場,由甲○○藉口「施工方法不 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富安公司不得已再停工多日 。上述情形,業經庚○○審理中作證時供明(本院卷1第 160-164 頁)。而證人乙○○於94.5.25 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印象比較深是甲○○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 見,認為要採取他的方法比較正確,不應該採取廠商的施工
方法。我印象中好像講了半個鐘頭,代表現場有跟我說,要 廠商停止施工。我當場跟他表明說公所必須照契約走,代表 就走了。我有留下來一會兒,跟廠商說照契約的規定,他們 還是可以繼續施工。」(偵緝卷第63頁)然而,依照庚○○ 的證詞,富安公司還是停工,顯見富安公司的負責人己○○ 等人畏懼丙○○、甲○○的權勢。
㈣己○○、庚○○於94.5.24 檢察官訊問時,己○○供稱「我 們剛開始有想辦法要找丙○○接觸,但是後來甲○○打電話 到公司,叫我們公司工地負責人去找他,我就找庚○○一起 去甲○○家裡找他。但是家裡沒有找到人,就去公所後的一 間廟(甲○○在那裡當主委)找到甲○○。甲○○說工程是 主席討回來的,本來是他們要做的,結果被我們拿去做。他 說這件事情沒有錢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後來庚○○就提議說 要給管理費約50-60 萬看可不可以,結果甲○○回答說那是 不可能的,並說至少要300 萬,因為價錢太高了,我現場沒 有答應他。」庚○○接著己○○的供述,供稱「就是如此。 我提出說管理費要拿出來給他們,是因為每個公司都有監工 經費,約占工程的百分之5 。可以由公司吸收損失,監工可 以不領錢,監工就是我。」(偵緝卷第54頁)己○○於 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也提到「‧‧過了幾天,代表會主 席丙○○透過鄉代表甲○○找我與庚○○,我接到消息之後 ,立即與庚○○主動前往甲○○住宅找甲○○,經甲○○妻 子告知甲○○人在台西街上某寺廟內後,我與庚○○乃轉往 該寺廟找到甲○○,當時廟內只有甲○○1 人在場。見面後 ,甲○○即表示『前述2 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的,已談 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丙○ ○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甲○○並表示 『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 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 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 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 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 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當時我以價碼太高 ,沒有能力支付為由而未答應。」(他字1卷第59頁)雖然 己○○在審理中作證時,也提到這一段到廟裡見甲○○的情 節,只是說到是庚○○打電話找他一起去的(本院卷2第 18-21 頁)然而,庚○○則表示「他們富安營造家裡有打電 話通知我,說甲○○代表在找我們公司的人。」「富安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訊息說的是金額300 萬元。」庚○○並 表示富安公司家裡的這個人就是己○○的母親(本院卷1第 166 頁)雖然庚○○表示這次到廟裡只有他1 人去與甲○○ 談(本院卷1第165 頁),然而,這與上述庚○○在檢察官
訊問時的供詞不符,也與己○○的供述不符,乙○○也提到 他當天帶庚○○與己○○兄弟中的1 人一起去南天府廟找甲 ○○(本院卷1第167 頁),顯然庚○○就此部分記憶混淆 了。至於甲○○與己○○、庚○○2 人的談話內容,則屬極 為重要的部分,應該不致於有記憶模糊的情形。從而,甲○ ○主動打電話找富安公司的人,並向己○○開口要300 萬元 的事實,可以認定。
㈤之後,丁○○、己○○拜託與丁○○兄弟、丙○○均有交情 的戊○○居間協調,丙○○向戊○○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 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最後以富安公司支付丙○○ 120 萬元作為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戊○○隨即轉告丁○○ 兄弟,丁○○、己○○明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因此而 決定交付上述100 萬元、20萬元等情,業經戊○○、丁○○ 、己○○3 人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明(他字1卷第55 、72、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其3 人的供述內容 ,同樣可以判斷負擔該120 萬元的是富安公司,而非個人。 ㈥既然沒有「土方外運」的事實,既然契約上未要求必須採取 何種「施工方法」,丙○○、甲○○卻以「土方外運」「施 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停工,顯然就是「藉端」。而沒有 任何付款的法律上原因,卻要求富安公司付款,顯然就是「 勒索」。再者,既然甲○○明白表示「丙○○強調對於台西 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 司承包之該2 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 ○○等300 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 通過驗收」,則顯然是「藉勢」。而雖然120 萬元是直接交 給丙○○,惟甲○○前與丙○○共同出面,到工地現場,以 「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停工,其後又代表丙○○出面, 開價300 萬元,則其顯然與丙○○互為犯意聯絡,並相互分 擔「藉端」「藉勢」「勒索」等的行為。
雖然,被告丙○○、甲○○2 人均否認上述犯行,惟綜合以上 的說明,其2人的犯行已經可以明確認定如上。貳、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 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 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 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 法院36.12.1 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 66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㈡其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刁難廠商,藉以勒索財物的手法,非長期剝奪 自由,難以矯治,因而依其2 人涉案情節輕重,量處丙○○ 有期徒刑15年,量處甲○○有期徒刑11年。再者,既量處有 期徒刑,即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考 量其等勒索財物的行為,十分不適宜行使公權,因而均褫奪 公權10年。
㈣犯罪所得財物120 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連帶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富安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等財產抵償之。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7條,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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