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02號
TCHM,112,上訴,1502,202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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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部分維持、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蔡庭瑋所為科 刑或無罪之判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本院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 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 訴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 理(本院判決正本之教示欄雖記載附表編號2部分亦不得上訴 ;然因附表編號2其中一部分<對曾煜彬詐欺得利部分>係第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故本判決該部分教示欄係屬誤 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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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