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蘭
被 告 蔡欣怡
被 告 施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
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洪秀蘭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蔡欣怡、施泓 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鹿東路0段與石碑巷(起訴書誤載為石牌巷)交 岔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行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約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 盧志格(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吳三喜(乘坐副駕駛座,下稱告訴人
),沿彰化縣鹿港鎮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鹿東 路2段時,遭被告洪秀蘭駕駛之A車撞擊右側車身進而掉入路 旁田裡,並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秀蘭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三第27頁)。二、被告蔡欣怡明知上揭時地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係涉 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因被告洪秀蘭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被告蔡欣怡竟基於意圖使被告洪秀蘭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以此方 式頂替真正涉嫌酒後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人洪秀蘭。又 被告蔡欣怡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 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 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上 午10時34分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 證稱:事發當時,是伊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足 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欣怡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被告施泓凱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 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 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9月17日 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事發當時,是被告 蔡欣怡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 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泓凱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涉犯上開罪嫌,是 以: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㈡-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09年7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8289號函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8日彰消護字第109002
5673號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 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282 866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 秀傳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65號函附被 告洪秀蘭、蔡欣怡急診病歷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500517號函為證。參、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無法形成被告3人有罪的心證,說明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乘坐由盧志格駕駛的B車,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石碑巷交岔路口,與車內有被告洪秀 蘭、蔡欣怡、施泓凱3人的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 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年9月29日凌晨3 時25分,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被告洪秀蘭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被告洪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以及被告蔡欣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她為A車的 駕駛人;又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上 午10時34分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證稱:事發當時是她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被告 施泓凱接續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9月17日 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是被告蔡 欣怡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被告洪秀蘭
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彰化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被告蔡欣怡之109 年7月2日、7日、同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施泓凱之109 年7月2日、9月17日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282866號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2641卷)第37至40頁、109年 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6309卷)第33至36頁、第171至1 77頁、偵2641卷第33至35頁、偵6309卷第23至27頁、偵2641 卷第163至164頁、偵6309卷第171至177頁、109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至32頁、偵2641卷第41至43 、45至46頁、偵6309卷第171至177頁、調偵卷第29至32、69 至70頁、偵2641卷第65、67至73、91至103、105、109、117 、119、195至207頁、偵6309卷第171至177頁、調偵卷第79 至85頁、偵2641卷第195至207頁、調偵卷第43至46頁、第9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洪秀蘭辯稱:我不是 駕駛人等語;被告蔡欣怡辯稱:當天是我開車,因急著送被 告洪秀蘭就醫,所以車速很快等語;被告施泓凱辯稱:當天 是蔡欣怡駕駛車輛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案發當時A 車駕駛人究竟是何人。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施泓凱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被告洪秀蘭為A車駕駛人, 而被告洪秀蘭在醫院向員警承認她是駕駛人並接受酒測,被 告蔡欣怡在旁見聞此事卻未表明自己才是駕駛人,又被告洪 秀蘭、蔡欣怡在醫院就診時各别表明自己是駕駛人及乘客, 及被告洪秀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簽名並填寫手機 號碼等情,雖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28日鹿警分 偵字第1090018289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 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65號函檢附之被告洪秀蘭、蔡欣 怡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為在卷可證(見偵63 09卷第197至200頁、調偵卷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偵2641卷第177至191、65頁),惟以上事證,只能證明被告 3人曾向員警或醫護人員明示被告洪秀蘭為A車駕駛人、被告 蔡欣怡是A車乘客,尚不能證明被告洪秀蘭確為A車駕駛人。 ㈡被告洪秀蘭到底是不是為A車駕駛人呢?查核全卷,未見被告
洪秀蘭陳述她當時如何駕駛A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而被告蔡欣怡則於108年10月5日警詢中就她當時如何駕駛A 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供述甚明(見偵2641卷第21至24 頁)。本院考量:❶被告蔡欣怡就她如何駕駛A車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的過程,供述詳細,且具體明確(見偵2641卷第22 頁),無重大瑕疵,可認被告蔡欣怡對上開駕車肇事的過程 確實親身經歷;❷關於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內的被告等3人 在車內的乘坐位置及互動情形,被告蔡欣怡所述「發生交通 事故後,我先查看副駕駛座乾媽洪秀蘭跟後座我先生施泓凱 有無大礙,因為我有撞到頭,導致我不舒服,因為我自己無 照駕駛,所以我叫我乾媽洪秀蘭到駕駛座,乾媽洪秀蘭就從 後面繞到駕駛座,而我就直接爬到副駕駛座位置」等語(見 偵2641號第22頁)、「車禍當時是爆2個安全氣囊,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發生車禍之後受傷最嚴重的是我」、「(問:洪 秀蘭撞到哪裡?)往前面去撞到胸前」、「我有閃開安全氣 囊,我在車禍前就知道那個車速安全氣囊會爆開,所以我就 左手拉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邊趴著」、「(問:既然還 沒有發生車禍,妳為何要往右趴?)安全氣囊是撞到路樹才 爆開的」等語(見調偵489卷第79、80頁),與被告施泓凱於1 08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躺臥在…00-0000號自小 客車(即A車)後座」、於109年7月2日偵訊中證稱「(問: 車禍當天是誰駕駛車輛?)我老婆蔡欣怡」、「(問:車上 有無安全氣囊?)有,我知道前面有2粒」、「(問:車禍 後氣囊有無炸開?)有,2粒都有」等語相符(見偵2641卷第 197至199頁);❸證人郭威佑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沿鹿東路2段彰化往鹿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發現有2 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就下車察看,當時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氣囊都爆掉,我有看到有1位身材瘦弱、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的女生即被告洪秀蘭…在駕駛座上等語(見偵2641卷 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施泓凱所述「(問:車禍後氣 囊有無炸開?)有,2粒都有」等情、及被告蔡欣怡所述「 發生交通事故後…因為我自己無照駕駛,所以我叫我乾媽洪 秀蘭到駕駛座,乾媽洪秀蘭就從後面繞到駕駛座」等情均相 符;❹原審勘驗檔名為「0000000」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結果,光碟時間顯示01時52分13秒至01時52分17秒間, 救護員見被告洪秀蘭表情痛苦且一直手扶著胸口,遂轉頭朝 被告洪秀蘭問:「妳人是怎樣?」,此時被告蔡欣怡立刻回 答:「她的安全氣囊爆開,然後她…」,且手並做出爆開狀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照片見同 卷第298頁),堪信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確實充
氣爆開;❺依照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當時身體狀況,被告蔡 欣怡自述身高為158公分、體重65公斤,被告洪秀蘭身高為1 56公分、體重42.5公斤(見偵2641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7 7頁洪秀蘭的護理記錄),她們2人車禍後經送醫救治,被告 洪秀蘭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右腰挫傷等傷,而被告蔡 欣怡受有足踝受傷、右膝蓋挫傷、腦震盪等傷,有被告洪秀 蘭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65號函檢附之被 告洪秀蘭、蔡欣怡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偵2641卷第10 7、177至191頁),可見被告洪秀蘭在A車內副駕駛座位置遭 到安全氣囊爆開後所受傷害,與她的身長、車禍發生時的姿 勢及所受傷勢吻合,被告蔡欣怡在A車內駕駛座位置為了避 開安全氣囊爆開而「左手拉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邊趴著 」後所受傷害,與她的身長、車禍發生時的姿勢及所受傷勢 也吻合;❻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9年3月22日警 詢時均證稱:我所搭乘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對方有1名 男子走來,並表示A車係其妻所駕駛等語(見偵2641卷第37 頁至第40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109年7月7日 偵訊時證稱:A車只有1個男生走下來,並說車子不是他開的 ,是他太太開的等語(見偵6309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搭乘之B車掉進田裡,A車有1名 男子站在離B車有點距離的地方,說是他老婆開車的,之後 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足認 被告等3人所辯上情,並非虛言,實難遽信被告洪秀蘭為A車 駕駛人。
㈢證人盧志格於109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9月8日偵 訊時雖證稱:當天A車很快的衝過來,發生撞擊時,我的車 輛一直在打轉,車輛靜止時,我的車已經在田裡面了,A車 停在很遠的分隔島上,當時燈光很灰暗,我看到1名男子走 過來,說是他乾媽開的等語(見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調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車高速衝過來,我的 車就被撞到田裡,我和告訴人就一直待在原地,A車衝到很 遠的分隔島那邊,有1個男的過來說是他乾媽開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惟證人盧志格所述A車有1個 男的過來說是他乾媽開車一節,與告訴人所述A車有1個男的 過來說是他太太開車等情不符,本院考量證人盧志格駕駛B 車突遇交通事故,遭到A車強力撞擊後,情急之下容有誤聽 或誤記情事,證人盧志格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等3人的認定。
㈣證人郭威佑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我能指認車禍當時 是被告洪秀蘭開車,我與A車距離不到30公尺處就能看到等 語(見偵6309卷第176頁);惟證人郭威佑於109年9月8日偵 訊時已證稱:撞擊當下我沒有看到,我開車經過時,告訴人 已經從車子下來坐在水溝旁等救護車,我有看到在分隔島的 該輛黑色轎車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證人 郭威佑到達現場時,在B車上的告訴人已經下車等救護車, 且被告洪秀蘭已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上,詳如前述,而依 照一般常情,汽車安全氣囊受到撞擊致充氣爆開後,需要一 陣子才會消氣,被告洪秀蘭既能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上, 顯然A車副駕駛座上充氣爆開的安全氣囊已經消氣,足認證 人郭威佑到達現場的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兩 者已有相當間隔,他事後目睹的A車乘員乘坐狀況已有移動 ,他所述「我能指認車禍當時是被告洪秀蘭開車」一節,容 屬他個人事後推論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3人的 認定。
㈤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顏守宏、王哲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大 致證稱:到場時已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在分隔島等候,並 詢問何處不適及協助上救護車等語(見調偵卷第69至70頁、 原審卷二第269至283頁),可知證人顏守宏、王哲進並未詢 問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何人為駕駛。至證人顏守宏、王哲進 2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秀蘭需人攙扶且手扶胸口等情(見 調偵卷第70頁),以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載被告 洪秀蘭、蔡欣怡當時分別陳述被告洪秀蘭為胸部受傷、被告 蔡欣怡為頭部及肢體受傷之情形(見調偵卷第57至59頁), 只能證明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當時自述何處受傷,顯然無從 推論被告洪秀蘭為A車駕駛人。
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因 素,經該會函覆因對A車駕駛者為何人尚有爭議未明,故不 予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 鑑字第1090282866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99頁),至該 函雖補充說明依證人證詞、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救護車之行 車影像畫面、相關人員在救護車上之對話及相關人員受傷情 形等研議分析認A車駕駛人為被告洪秀蘭之可能性較大,並 依據雙方車損情形,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洪秀蘭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而證人盧志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此部分 說明,顯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上開事證加以推論,仍無從 採為不利被告等3人的認定。
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 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 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被告等3人於偵查期間 ,雖未遵期前往接受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50051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2641卷 第243頁),然被告等3人本無自證無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 自無從執此遽予推論被告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㈧至本案偵、審中被告洪秀蘭另辯稱:我是坐在後座的乘客; 被告蔡欣怡另辯稱:當天被告洪秀蘭坐後座,被告施泓凱坐 副駕駛座;被告施泓凱另辯稱:當天我是坐副駕駛座,被告 洪秀蘭是坐在車內後座等語,惟依全案卷證顯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A車高速行駛未及煞避而撞擊B車,致B車掉入 路旁田裡,A車車身前方引擎蓋隆起,可知撞擊力道甚大, 惟被告施泓凱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實難信被告施 泓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且A車撞擊B車後,被告施泓凱是第 一時間下車的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48頁、卷二第284至289頁),惟汽車安全氣 囊受到撞擊致充氣爆開後,需要一陣子才會消氣,詳如前述 ,被告施泓凱如果坐副駕駛座,豈可能第一時間輕易離開充 氣爆開的安全氣囊而脫身下車?被告等3人此部分陳述固與 事實不符,惟認定不利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 該事實存在的積極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不能以此作為不於被告等3人的認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洪秀蘭為A 車駕駛人的事實,自無從對被告等3人論以上開罪名。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洪秀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欣怡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施泓凱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嫌,自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肆、原審以被告等3人被訴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理由關於被告洪秀蘭、施泓凱2人在A車內的乘坐位置雖 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檢 察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仍憑上開事證推論 被告等3人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3人有罪之心證,上訴 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