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22號
TCHM,112,上訴,102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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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劉嘉閔之友人林久傑請託,竟對 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 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 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由林久傑於111年5月5日 、同年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3000元至吳韋昀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韋昀 則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以5000元自外 界購買香菸,再自行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將上開香菸交付 予受刑人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之忠舍服務員蔡俊明將香菸轉 交受刑人劉嘉閔,以此方式使受刑人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 配香菸之不法利益(各次物品價值均在5000元以下,故圖利 劉嘉閔即時持有支配使用之利益不逾5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昀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卷②第6 5頁,原審卷第27、87、119頁),核與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①第297至300頁,卷②第 164至164、199至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①第55至61、199至208、215至221、237至245 、369至399頁)。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內容大多係 協助苗栗看守所主要負責人蒐集毒品犯受刑人評估表建檔並 進行分析、製作相關宣導文書、海報、安排大班授課、安排 類別收容人戒癮團體輔導課程、完整毒品處遇戒癮團體輔導 課程、出監前強化戒癮團輔課程、職場接軌團輔課程、家庭 支持班、舞動治療,並針對個人安排諮商心理師與臨床心理 師進行戒癮輔導之個別處遇,以及進行相關資訊之宣導、協 助進行出監前轉銜評估、出監轉銜追蹤等。是被告之角色僅 係輔助者,而無決策之權利;工作內容亦偏向協助輔導性質 事項之行政職,不涉及對毒品犯之處遇進行任何評價或評分 ,亦無影響毒品犯之假釋或出獄處遇之情形,顯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 「公務員」。又縱認被告仍屬刑法所示之公務員,但其並未 憑藉、利用其職權身分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之承 辦人員心生心理拘束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



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自不得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等語。 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 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 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 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 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 ,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㈡被告係苗栗看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 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進 用並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 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 法務部矯正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甲方 (註: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 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 作事項包括:①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 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 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 ②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 轉介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 保等相關資源)③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 及精進事宜④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 宜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 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 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卷①第237至24 5頁,本院卷第400至408頁)。證人蔡銘皓並證稱:被告工 作內容包括毒品犯從入監、新收、名冊編制、控管,另協助 社工師辦理戒癮治療等課程,並負責將課程推動成效整理成 評估紀錄後上傳獄政系統,又需了解毒品犯出監時有無復歸 轉銜社會之需求,並依據評估結果轉介相關單位;毒品犯處 遇前之評量部分,被告要負責蒐集風險情境調查表、自我效



能量表,處遇中之評量部分,要協助社工員安排團體治療及 班級課程,並製作認知成就之前後測驗,處遇後之評量部分 ,被告負責蒐集毒品犯之自我效能量表、滿意度調查表,並 製作質性訪談、毒品再犯危險性評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479至481頁)。證人藍忠雄亦證述:毒品犯進入看守所 後,被告即會就毒品犯為前期資料之蒐集、調查,並提供與 主要承辦人作為處遇計畫之規劃,並再將資料總結後呈報矯 正署;被告安排毒品犯之輔導課程;蒐集毒品犯之輔導成效 交予主要承辦人評定成績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 是被告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 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 不因其不具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 終決定權而有不同。依前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訂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 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 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查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被告因執行 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被 告並坦認執行職務時可以進出受刑人獄舍(見偵卷①第325頁 )。是被告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 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 圖利犯行。辯護人前述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受刑人劉嘉閔,而侵害同一之國家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蔡俊明轉交香菸予受刑人劉嘉閔,為間接正犯。   
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指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未實際分得財物,則無繳回之 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且僅是交付受刑人 香菸,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亦 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影響,堪認犯罪情節輕微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 身為苗栗看守所個案管理師,罔顧法令之規範禁令,為受刑 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受刑人,損及國民對於監獄管理之信 賴及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自陳大學畢業、尚有2個女兒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褫奪公權亦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又被告因於110年12月2 5日等時間,違規交付香菸與苗栗看守所受刑人李廷恩等人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起 訴在案,惟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請併與審理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受領國家俸 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 ,竟違反相關規定,私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交付香菸予受 刑人,藉此圖利受刑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 所之管理及秩序,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另參酌本罪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經2次減刑後,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亦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 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



止,時間非短,且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印象中每個禮拜 給劉嘉閔1包或2包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次數非微, 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 無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上開所請,亦難認有據。 ㈡被告因於110年12月25日等時間,違反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夾帶香菸交付予受刑人李 廷恩等11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033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至97頁)。查被告上述經起訴各罪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可 明顯區分;圖利之對象,亦與本案之受刑人劉嘉閔有異,難 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併與審理,亦 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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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