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47號
TCHM,112,上更一,47,202311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揚



指定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洪秋櫻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在乙○○所承租 位於00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乙○○年幼時,原與父 、母、兄、姐、妹及弟弟同住,母親洪秋櫻經商順利,家中 生活富裕,然父親吳柏恒先因賭博,致家中破產,轉往大陸 工作,母親竟也沈迷賭博,經常外出不在家,忽視家庭,因 而發生二個弟弟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憾事,母親將之 歸咎妹妹甲○○,且家中經濟逐漸敗壞,父親對母親極度不諒 解,終至離婚,乙○○、甲○○與兄丙○○、姐吳維馨分離,分別 由不同親戚撫養等,對於母親開始賭博後,家人生離死別、 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況,乙○○對母親埋怨不已,但對於經常失 聯、無預警出現之母親,仍存有一定程度之感情,一方面給 與金錢援助,卻又因母親不間斷索討,生活大受干擾,更因 支助母親之事遭父親察覺,父親不再給與經濟支援,乙○○便 自高中時起半工半讀維生。乙○○大學畢業後,從事保險工作 ,利用家中過去人脈,收入頗豐,隨後步入第一段婚姻,辭 去工作,然因與前夫關係惡化,開始出現憂鬱、自殺意念, 縱有前往診所就診,卻不規則服藥。於離婚後,兩個兒子由 前夫扶養,因求職不順,改從事網拍、伴遊工作,收入漸有 起色,民國109年間,母親因無其他子女願意扶養而無處可 歸,再次投奔乙○○同住,乙○○雖收入尚佳,但開銷大,還要 面對母親之需索無度,經常入不敷出,加上兩人同居生活衝 突不斷,時有爭吵,母親常以賭博輸錢,指責係因乙○○所致



,且不顧其反對屢屢傳送其照片給某黃姓男子,乙○○對於與 母親同住感到痛苦,又考慮母親有失智症狀,無法斷然要求 母親離開,而處於矛盾情結。乙○○於110年間再婚,然因家 庭暴力問題,婚姻僅維持2月,即以離婚收場。乙○○因前述 經歷,有情緒障礙,出現憂鬱症症狀,至多家醫院、診所就 診,並110及111年間住院兩次,經診斷為躁鬱症,其有自殺 意念,於111年5月25日就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憂鬱症發 作,並向醫師表示想殺母親,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二、乙○○於111年5月29日17時許,原本在上址屋內客廳準備出門 ,適母親洪秋櫻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抵家中,藉故向乙○○索 討款項,惟乙○○以身上無現金為由拒絕,此時洪秋櫻即開始 叨念乙○○無穩定工作致無法供養其經濟需求等語,雙方進而 發生激烈口角,乙○○氣憤難耐,遂至廚房持水果刀1把(起 訴書誤載為「菜刀」,爰予更正。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8.5 公分,寬3.3公分,刀刃含握柄為28公分;該刀具為租屋時 原屋主配置之廚具用品,非乙○○所有)返回客廳,先持該 水果刀劃傷自己左手掌,欲對吳秋櫻動之以情,並表達自己 深切之無奈情緒,然吳秋櫻不僅不為所動,更出言「不然殺 死我啊」等語加以挑釁,旋即轉身欲返回房間,詎乙○○明知 水果刀為銳利之兇器,且人之左後肩連結上背及胸腔,其內 有肺臟、動脈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一般人均可預見若將此 刀械以相當之力道完全刺入體腔,足以深及內部臟器及血管 組織等而生死亡之結果,乙○○仍基於縱使持刀刺殺發生殺人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以 其右手反手持上開水果刀自洪秋櫻背後朝其左後肩猛力刺入 ,且刀刃往前、往下、往右幾已完全插入洪秋櫻之身體,因 而刺入其左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刺入左肺門,切斷左側 肺動脈,創徑長約18公分,造成洪秋櫻大量左側氣胸血胸( 約60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體內)和左肺扁塌,併有大量失血 而當場倒臥在地。乙○○見洪秋櫻倒臥血泊中,猶持其所有之 Iphone11pro手機,朝洪秋櫻倒地處錄影,並在影片中數落 洪秋櫻長期對其索討金錢及對家人不聞不問之憤恨積怨,其 後情緒略微平復,遂撥打119、110報案電話,且於報案電話 中表明自己甫殺害母親等語。嗣救護人員到場,雖緊急將洪 秋櫻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 ,然洪秋櫻仍因出血過多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行為人並自首接 受裁判,而遭員警當場逮捕,且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Iphon e11pro、13手機各1支及乙○○犯案所著衣物1套(其餘疑似毒 品及施用器具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 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 ,法務部矯正署行文矯正機關說明,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 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 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同 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 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 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 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 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 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 ,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是被告 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本應由監所送交法院,惟現行 實務情形,卻不乏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後,經監 所長官蓋印並附記接受之日期時間,再由被告自行郵寄至法 院,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是否仍屬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抑或認為係被告自行採書信程序寄送法院?參以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告處於人身自 由受剝奪之狀態,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所困難,乃為其便 利而設,實難認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人,均能清楚辨 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有關矯正機關收受書狀蓋印專用章戳之 時機及方式,且上開函文中除說明收容人書狀需否蓋印「機 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應依提交方式決定,並區分不同程 序說明用印情形外,也要求各矯正機關應依說明辦理,並應



逐一檢視、修訂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 之教育訓練等情,足認實際運作中,仍有羈押收容或因執行 在監所之人不知向監所長官提出或自行採書信寄送程序之分 別,在此情況下,可否單憑被告之上訴書狀登載於書信登記 表上,斷定被告以何種方式上訴?是不僅不應據上開法務部 矯正署函文,認定被告以何方式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途徑 ,更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運用。質言之,登載於書信登記表 上之上訴書狀,郵寄至法院之情形,如果登載於被告書信登 記表時尚未逾上訴期間,自可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情形,其後是否由監所 長官送交法院並非重要;如若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時已逾上訴期間,以自行郵寄、送達法院之時,扣除在途期 間之結果,仍屬合法上訴者,此時應認係由被告自行寄送, 其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仍未逾期。
 ㈢經查,原審判決後,於112年2月9日囑託法務部○○○○○○○○○附 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給被告乙○○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參。其上訴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算,至同年 3月1日屆滿。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係以郵寄方式,於112 年3月2日寄至本院,其聲明上訴狀及信封未蓋有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收受之戳章,亦無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記載,然被 告係於同年2月25日將上訴書狀、信封交由監所長官,有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發受書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第83頁),依該寄送本院之信封,收件人欄除了書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外,也註記案號、股別,應可認定是被告寄送之 法院文書,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向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提 出該上訴書狀時尚未逾上訴期間,應可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情形,其上訴自 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洪秋櫻身體致其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持刀刺我 母親1下,目的是為了警惕她不要再賭博了,何況我是先自 殘,欲以此方式與我母親溝通,沒想到她完全不予理會,若 我有意要殺她,我照理會找其他如心臟等致命部位下手;而



我從小就喜歡拍照,當時只是單純想把這整個過程拍攝下來 ,等將來母親好了,我會把影片給她看,我沒有要殺母親之 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生前共有四名成年子女 ,但因為長年沉迷於賭博、不僅未經營家庭關係也疏於照顧 子女,離婚後,與四名子女並無往來。直到被告高中時期, 被害人又突然與被告聯繫並索取金錢,被告因一時心軟而選 擇外出打工、賺錢以供被害人花用,被害人多將這些錢用在 賭博上面,以至於被告父親無法諒解被告行為,選擇不再與 被告有所往來。正也是因為這種情形,除了被告以外,其餘 的三名子女都不願意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聯繫,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在無處可去的情況下聯絡了被告。被告又因為心軟, 收留了被害人,並負擔所有的生活開銷,在本件案發以前, 被告絕對可以被稱作是孝順的女兒,在這樣的母女關係相處 底下,實在很難想像唯一與被害人有較為親密關係之被告, 會有殺死被害人之意圖,被告憂鬱症發作而說出想殺母親的 話,不能當作想殺死母親意圖的認定。又被害人左後肩的傷 口確實不淺,但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前,先用自殘的方式嚇 被害人,被告起初想要攻擊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左手臂,輕輕 劃一刀而已,因為兩人都是處於行走的狀態,被告沒辦法瞄 準朝她想要下手的左手臂的位置,又因為情緒激動,沒辦法 準確拿捏力道,以被告就讀高職、四技二專,貿易相關等文 組學科,難認被告有認識會引發大量失血死亡的常識。如果 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的意圖,理應直接朝被害人的軀幹核心 、心臟或是頸部位置下手,而非朝著一個這麼罕見的左後肩 部位。被害人在被刺傷後開始大量出血,被告在第一時間直 接打給119叫救護車,如果被告有殺死被害人的故意或是被 害人死了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理應在被害人大量出血時靜 靜的看著被害人死亡的過程,也不會拿浴巾為被害人止血, 被告在行兇過後有錄影這件事,是因被告是個非常喜歡拍照 、錄影,為任何事情留下紀錄的人,被告是基於留下紀錄的 心態在錄影,希望被害人獲救後可以知道,綜合以上情狀, 被告在本件行為上應該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後肩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聯繫119救護車 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派遣令、台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纪錄單 、被告於行兇後拍攝畫面口述內容之譯文、案發地點之現場 室內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於住家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左手傷勢照片、被害人傷勢及穿著上衣之照片、扣案 物照片、案發前被害人返回住家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1、87、89至94、121、123至143、145至149、151、15 3、155、157至159、163至167、307至309、311至317、409 、417至469頁),復有被告持之行兇之水果刀1把、Iphone1 1pro、13手機各1支及被告犯案所著衣物1套扣案可佐。而被 害人因左後肩銳器刺傷,傷及左肺和左肺動脈,引起左側氣 血胸及大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剖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 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980號函所附同所(111)醫鑑字 第111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1、83至91、105至117頁)。三、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解剖時見左後肩 部有一條5.5乘2公分長的銳器刺傷,距頭頂24至27.5公分處 ,後中線左側21到25公分處,創角銳端在2點鐘方向和鈍端 在8點鐘方向,穿過背部和左外後側第4肋間軟組織肌肉進入 左側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3公分長傷),刺入左肺間, 切斷左側肺動脈,深約18公分,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 下、由左往右,造成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0毫升血塊血 水留存)和左肺扁塌。解剖結果,認其主要致死外傷係於左 後肩部的銳器刺傷,傷口形狀符合單刃刀,方向往前、往下 、往右刺入左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刺入左肺門,切斷左 側肺動脈,創徑長約18公分,造成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 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和左肺扁塌,併有大量失血,研判死 亡原因為左後肩銳器刺傷,傷及左肺和左肺動脈,引起左側 氣血胸及大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 039980號函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16頁)。再由扣案 水果刀上之血跡送驗結果,刀刃口上檢出一女性DNA-STR型 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刀柄上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 被害人DNA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中市警 鑑字第111005275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85至386頁)。佐 以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勢、扣案水果刀等觀之,核與被告供稱



先以水果刀劃傷自己左手掌、再刺向被害人之經過等情相符 ,足徵被害人確經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 亡。
四、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 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 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 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 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 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 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 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 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 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本件查:
 ㈠關於被告與母親之關係、被害人與家人之相處情況,證人即 被告之兄丙○○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媽媽是6年前, 從來沒有跟她聯絡,也不知道她怎麼生活,也不清楚為什麼



被告會跟她住在一起,我有一個姐姐吳維馨,我有用LINE通 知她,我不知道她的手機,還有一個妹妹甲○○,我沒有聯絡 方式,我父親在20幾年前與母親離婚,有自己的家庭,所以 我沒有聯絡方式也沒有交集等語(見偵卷189至192頁);於 偵查中稱:我從小是阿公帶大,被告是跟父母住,所以我們 幾乎沒有一起生活,父母離婚後,被告是跟父親住,我跟被 告偶有聯絡,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跟母親一起住,我覺得很 奇怪,她說母親身體不好,一起住有個照應,我有聽說她們 因為錢的事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7頁)。又被害人與 其夫原育有六名子女,年紀最小的弟弟於90幾年間死亡乙節 ,為證人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其並證稱:從我有印象以 來,就知道媽媽有賭博習慣,小時候媽媽外出打麻將,把二 個弟弟留在家中,兩人因一氣化碳中毒死亡,我那時出門玩 ,回家後睡他們旁邊,直到救護人員將我搖醒,我才知道此 事,弟弟過世後,爸爸去大陸工作,我回北港爺爺奶奶家, 被告當時讀高中,在學校附近租房子及打工,媽媽曾經短暫 住那邊,但是騙走被告錢後,又消失不見,爸爸長年在大陸 ,媽媽通常不在家,除非是沒有錢才回家,她還曾經騙爸爸 要讓我上幼兒園,把錢拿去賭博。從小到大的事,媽媽都沒 有參與到。她也曾經多次跟我要錢,不管金額多少,沒有要 到都不罷休等語(見偵239至2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 陳:之前我媽有生了二個弟弟,那時爸爸有給充足的生活費 ,但媽媽都拿去賭博,後來其中一個弟弟不小心開到熱水, 一氣化碳外洩導致二個弟弟中毒身亡,媽媽把責任歸責到甲 ○○身上,造成甲○○精神出現狀況,我對媽媽歸責甲○○這件事 很不諒解,她都沒有照顧過我,還一直情緒勒索我,威脅輕 生,她很常跟我要錢,且硬要搬來跟我住,趕都趕不走,她 靠賭博及我給的生活費維生,是我無法賺錢後才去做清潔工 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及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對鑑定醫生所述之生活史大致相符, 堪認被害人長年賭博、經常索討金錢,且與其他家人疏離, 僅有被告願意接濟等情,應屬真實。
 ㈡又被告罹患身心病症多年,曾在地區教學醫院、基層診所就 診(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尚未達刑 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詳後述),此有被告自108年起 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8902號函所附急診暨門診病歷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第107至145、197至205頁);又距離本件案發前,被告 最近1次就醫則是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據該院覆稱「被告於1



11年5月25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僅門診1次,未再回診;被 告自訴曾在中山醫院德仁診所門診多年,曾有住院治療; 門診當日症狀包括憂鬱、注意力差、失眠、食慾差、負向思 考、自我傷害意念及傷害他人意念(想殺母親)、擔心被跟 蹤、被監視,擔心先生要害她......診斷疑似雙相情緒障礙 症,目前憂鬱發作」,亦有該院111年9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 1110009968號函暨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2 63頁)。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在5月25日( 在國軍總醫院)看診完至29日案發時,均沒有按時服藥,因 為工作關係忘了帶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復 由被告之臉書貼文,敘及受身心病症所苦,保險未理賠下之 經濟困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當處於多重壓力夾 雜之下,而其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偶有殺害母親之想法,堪 認被害人係屬被告壓力來源之一。
㈢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原因,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稱 :當天我原本要出門,我母親問我有沒有錢,又說是我把她 存的新臺幣(下同)6千塊花掉,害她無法去簽牌,少贏了1 0幾萬,我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賭博,我不是不賺錢,只因先 前我們母女2人各自動手術花了50多萬,但保險理賠一直沒 下來,我母親就罵我帶衰又愛花錢;另外她還會偷拍我的不 雅照傳給某黃姓男子,當我責問她時,她又推說早就該該名 男子封鎖,而且已經把照片收回、刪除,但我知道她在騙我 ,我很生氣,先拿桌上的冷湯潑向她,她也拿碗回摔我,還 說「不然妳就把我殺死」,我衝進廚房拿水果刀,先拿刀割 自己的左手掌,問我媽「妳真的要這樣嗎?」我母親不理我 ,轉身就要回房間,還罵我是「破格查某(臺語意指沒出息 的女人)」,我一時失控,遂右手握刀,刀口朝下,我想朝 她左手臂後方劃下去,結果刀刃刺入我母親左後肩,然後我 就拔出刀子等語(見偵卷第35、207至208、原審卷一第154 頁)。參酌前述被害人之長期賭博、未對家人付出等行為模 式,被告對於被害人長年嗜賭、需索金錢無度,積怨頗深, 但對如此行徑之被害人,被告仍持續給與金錢、提供住處同 住,並未如同父、其兄、姐、妹不聞不問,顯然對於被害人 身為其母親,仍懷有孺慕之情,對於被害人既有埋怨,也有 親情,互有消長,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偶有萌生殺害母親之 意念時,當屬對被害人怨懟之時。依被告所述,案發之前, 因醫療費用龐大,保險尚未理賠,於此經濟狀況極度惡劣情 況下,被告自身受身心病症所苦,於案發前數日起即未按時 服用藥物穩定身心狀態,在本案其與被害人激烈口角,且以 自殘舉動未獲被害人善意回應、未表現不捨女兒受傷之歉意



,其負面情緒自屬激動難平,於此情況下,被告衝動出手對 被害人猛力刺殺之行為,顯係出於對骨肉親情矛盾、有愛有 恨之心態所致,其犯案之動機及萌生犯意之背景等事實,可 以認定。
㈣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約18.5公分、刀刃最 寬部位約3.3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並鋒 利,其上沾有相關血跡,已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其外觀態樣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照片所示)。而被 害人之主要致死外傷,係在左後肩部,可見被告是在被害人 身後將水果刀刺入,當時被害人應係毫無防備,又依前述法 醫師解剖時所見,水果刀穿過背部和左外後側第4肋間軟組 織肌肉進入左側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3公分長傷),刺 入左肺門,切斷左側肺動脈,深約18公分,創徑方向由後往 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因而造成左肺及周遭動脈血管等 身體組織重大損傷,足見其下手力道猛烈,將行兇之水果刀 刺入被害人左肩後,猶將刀刃轉向右方直至完全沒入被害人 左胸;而人體肩膀與胸部相連,胸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肺臟 、心臟等,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達18公分,完全超出一 般人肩胸體廓之寬度,將此刀刺入,極可能傷及胸腔內部維 持生命體徵之重要臟器,造成剝奪人生命之可能,且人體一 旦失血過多,極可能迅速造成死亡之結果,眾所周知,被告 下手力道猛烈,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行兇後,傷口有 5.5乘2公分長、寬,見被害人鮮血溢出,血流滿地(參見偵 卷第149頁),不僅未立即報警,反而持其所有之Iphone11p ro手機對被害人加以錄影,足徵其對被害人生命發生高度危 險甚至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確不違背其本 意甚明。
㈤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肩,見被害人倒地、鮮血直流時,猶 以手機錄影稱:「我們這世人無緣了,死性不改啦,拍謝, 女兒不孝啦,正港不孝啦,不過你怎麼折磨我們這世人,吳 慶華吳慶元是怎麼死的,甲○○是怎樣被你逼瘋的,我的人生 ,為了你的一字,賭博,到現在還在賭,剩6000元的生活費 ,都沒簽牌,被我拿去用,都是我害你沒簽牌,你用三星啦 ,很衰小啦,都是我害你輸光光的啦,我帶衰小,拍謝啦, 殺老爸老媽大不敬啦,犯天條啦,媽,女兒真的忍到沒辦法 忍了啦,你為了阿豐,你傳我的照片,我沒穿衣服的照片給 他看,一直要我跟他踩踩踩踩,你到底是什麼心態,叫我下 海,我一直跟你講了又講,為什麼我今天會出手,因為我到 昨天才看到你跟阿豐的對話啦,蝦咪你有心要對待我女兒嗎 ,你哈他哈得要死,為什麼要用我當工具,叫我挖男人的錢



,能挖盡量挖,我是人捏,我是你女兒捏,你讓華華、元元 死的時候,我拜託爸爸不要離婚,我要一個家,爸爸有原諒 你嗎,繼續賭繼續賭,還把孩子死在家裡的罪,怪在甲○○的 身上,說弟弟在睡啦,為什麼不起來叫媽媽,是你害死弟弟 的啦,我跟甲○○永遠永遠永遠沒有辦法原諒你啦,我說了, 我殺死你我被關心甘情願,因為你死性不改,什麼叫天下無 不是的父母,你如果活得起來,拜託你改,我會好好孝順你 ,你如果救不起來,你放心得走,不要再折磨我了好不好, 我真的受不了了啦,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你為什麼要這樣 對維郁,為什麼不好好的顧好慶華跟慶元,我的家,我沒有 家,沒有爸爸沒有媽媽,我到底是,我只求你不要賭博,就 這麼簡單而已,你如果說好,我照顧你一輩子,你不要賭博 有這麼困難嗎,有那麼困難嗎」,陳述其對被害人難以忍耐 之情緒,歷時3分17秒,無視倒地之被害人血流不止,應立 即就醫之緊急情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預見其可能性而容任其發生。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撥打119、110電話求援,並在警消人員面前口出「 媽媽不要死」等語,然參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所示 (見偵卷第89至94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7時46分44秒 撥打119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47分56秒止,被告又於1 7時49分01秒撥打110,其間僅間隔2分多鐘,被告第一則錄 影時間,手機顯示為17時47分,影片長度為3分17秒,被告 自不可能在撥打119之前開始錄影,亦不可能在撥打119之後 、撥打110之前錄影,另由被告第三則錄影譯文(見偵卷第9 9頁),可知消防人員是於影片長度約7分時到達,依上開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南屯分隊人員於 17時56分13秒抵達現場,對照被告該則手機錄影時間開始於 17分52分秒,加計7分鐘約為17時59秒,被告手機時間與標 準時間並不相符,被告手機時間較快於標準時間約3分鐘, 是辯護人所稱第一時間直接打給119叫救護車、用浴巾幫被 害人止血,才錄影,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起初想要攻擊的部位是被害人 的左手臂,輕輕劃一刀而已,因為行走間,無法瞄準、拿捏 力道,以被告就讀高職、四技二專,貿易相關等文組學科, 難認被告有認識會引發大量失血死亡的常識云云。被告雖辯 稱:我並未選擇心臟或有大動脈等要害部分位下手云云。然 被告如為勸阻被害人戒除嗜賭而以傷害之舉動欲加嚇阻,大 可以選擇其他下手情節(如輕微揮劃被害人四肢)等方式達



其目的,此觀被告於持刀之始,即劃傷自己左手掌藉以博取 被害人同情之舉甚明,益見其對於持有該水果刀刺擊人體, 對生命危害程度輕重差別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被告辯稱: 我並未選擇心臟或有大動脈等要害部位下刀,並無殺害母親 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我大學畢業 ,你們認為我應該瞭解這樣的行為會致死,但我對器官不瞭 解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前後所述更見矛盾,足認被告 確知其本案行兇態樣恐足以取人性命,其時而推稱不知器官 位置、時而反稱其何以未選擇更致命之部位下手等情詞,無 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於刺殺被告後, 以其手機錄影,並述說其對被害人之不滿,已如前述,於歷 時3分17秒之過程中,未對被害人流血不止施以任何急救或 止血動作,且其稱:「拍謝啦,殺老爸老媽大不敬啦,犯天 條啦,媽,女兒真的忍到沒辦法忍了啦」「我說了,我殺死 你我被關心甘情願,因為你死性不改,什麼叫天下無不是的 父母」,於打撥打119電話時稱:「我殺我媽」「很嚴重, 她死了」等語,足徵其對於被害人生命發生高度危險甚至死 亡之結果確有預見。縱然於後續錄影中,有企圖表示欲幫被 害人止血,又撥打110、119求救,並在警消人員面前口出「 媽媽不要死」,此無非係被告終驚覺其鑄下大錯,且於外人 面前欲展現母女情深及悔意之反應而已,然人之生命體徵稍 縱即逝,關於大量失血之搶救更可謂分秒必爭,被告於行兇 後之第一時間未通報醫護人員,而為上述悖離人倫常情之錄 影舉動,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六、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而對其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 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被告於撥打119電話報警時,已在報案電話裡,向消防局值 班人員表明「謀殺,我殺我媽」、「很嚴重,她死了」等語 ,此有聯繫119救護車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3頁),足認被 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已主動坦承殺害母 親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被告通報救護 及警察單位,且保留犯罪現場原貌並坦然接受司法調查,對 整體案件之釐清仍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除前揭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後減之。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 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