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1、 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與五常街口,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偵辦中發現其另有施用毒品之嫌,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 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非 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 、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 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審理,而其對於 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7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1 14頁、第126頁、第134至13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第85頁、第8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足堪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 同院108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考量 其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情形、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簡易判決 僅能對被告為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請鈞院發回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顯有誤會。 ⒉本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 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簡 式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 、第161至165頁),原審既非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對被告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適用,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未危 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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