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士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陳泓嘉(下逕稱其名)與告 訴人乙○○為父子,其等因故與被告曾士哲(涉嫌傷害部分, 因罪嫌不足,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嫌隙,雙方相 約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下稱竹山國中)門口進行談判。詎陳泓嘉、告訴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5日12時38分許,由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陳泓嘉抵達竹山國中門口,見被告於該 處與竹山國中學務主任甲○○聊天,即分持木棍各1支下車毆 打被告,被告因遭毆打奔逃進入竹山國中校園內,陳泓嘉、 告訴人見狀仍各持木棍緊隨其後,告訴人並於追上被告後, 再以木棍接續毆打被告,被告因遭陳泓嘉、告訴人連番毆打 ,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4×3cm紅腫,1×0.5cm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4×0.5cm)之傷害。陳泓嘉、告訴人隨後遭竹山 國中教職員勸阻始罷手,並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木棍2支 (陳泓嘉及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投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同日13時 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仍停放在竹山國中校門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 機車牽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之小空地暫時藏放。嗣 於同日14時許,告訴人發覺本案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覺係被告所為,循線通知被告到 案後,被告始帶同警方前往本案機車藏放地點(已發還告訴 人具領)。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 稱竹山分局)偵辦0105竊盜涉案影像時序表(含監視器攝錄 影像擷取畫面及影像說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Google電子地圖列印畫面、竹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牽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民宅旁之空地藏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竹山國中被陳泓嘉、告訴人父子毆打, 到竹山分局作筆錄,我離開竹山分局走至竹山國中,看見陳 泓嘉、告訴人騎來的本案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竹山國中 校門口,有礙觀瞻,我就牽著該部機車移開校門口,把它移 到適當地點,我沒有要偷本案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竹山國中遭陳泓嘉及告訴人毆打,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渠等帶回竹山分局調查,被告嗣返回 竹山國中,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在竹山國中校門 口,將之牽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民宅旁之空地藏放, 告訴人返回竹山國中發現本案機車不在校門口,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係被告牽走本案機車,即約談被告 ,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泓嘉、證人即竹山國中學務主任 甲○○、校長丙○○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偵辦0105竊盜涉案影像時序表暨照片、本案機車車籍資料、 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據、本案機車藏放地點照片、竹山分局偵辦0105竊盜涉
案影像時序表暨照片、GOOGLE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40、49至55、62 至67頁;調偵卷第39至41、87、1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本案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竹山國中校門口 有礙觀瞻,故將之牽至適當地點云云,惟衡情,倘被告認本 案機車未懸掛車牌,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或認有違反交 通法規之疑慮,報警處理即可;又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調偵卷第77頁),可知本案機車停放在竹山國中校門口 ,並無阻礙該校車輛進出,是被告實無恣意牽動他人機車之 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合乎常情,尚難採 信。又被告自承知悉本案機車係告訴人及陳泓嘉騎乘至竹山 國中停放一情(見調偵卷第71頁),再稽之,被告係將本案 機車牽至上開空地藏放,該處距離竹山國中約230公尺,且 該處位處巷弄內,自竹山國中牽至該處需繞彎,並非直線路 徑,此有照片及GOOGLE位置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至63頁 ;調偵卷第39至41、87頁),且該處已距離竹山國中230公 尺,亦非大馬路邊,衡情,告訴人一時之間實不易尋獲本案 機車,由此足見被告係刻意將本案機車藏放該處,其動機應 係因未久之前甫遭陳泓嘉及告訴人毆打,心有未甘而牽走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目的係欲報復告訴人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機車遷 移至竹山國中100公尺以外之小巷子停放,停放位置隱蔽, 係因被告帶同員警始能起獲本案機車,核被告所為,顯係排 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 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依前 所敘,縱使告訴人一時之間難以尋獲本案機車,然觀諸上開 照片及GOOGLE位置圖,可知被告藏放機車地點即在竹山國中 對面之巷弄內,該處民宅林立,並非人跡罕至之荒郊或野外 ,又被告係將本案機車藏放一戶民宅旁空地之入口處,並非 深處,行經該處即可發現,難認甚為隱蔽,且被告係以正常 方式停放,並無放倒或破壞情形,參以,該巷弄亦有其他機 車停放,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可見該處係 經常有人出入之通道,衡情,居住一旁民宅或行經該處之人 仍能輕易發現本案機車,進而報警處理而尋獲。從而,被告 遭告訴人及陳泓嘉毆打,為報復渠等,恣意將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車遷移至上開空地,雖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於移車過程中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惟 僅足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且持有支配關係時間極為短暫。 再者,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至上開空地後,嗣並無使用、拆卸
機車零件、收益、處分或其他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 居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非無疑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雖非完全可採,惟依公訴人所舉之 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機車牽至上開空地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 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竊 盜犯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牽走告訴 人本案機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犯行,固非無見,惟 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 指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 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 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應於判決內詳為論敘與說明,否則即屬判決理由 不備,亦難解消其判決是否違法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卻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疑慮(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 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同日13時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機車仍停放在竹山國中校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牽至南投縣○○鎮○○路00 0○0號旁之小空地暫時藏放。」,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5頁),原 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本案 機車牽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之小空地藏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理由欄三),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僅泛 稱「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 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實未詳為論敘與說明,理由已 有不備。再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乃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破壞原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持有。另刑法第304條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被害 人自由,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雖不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施以強暴、脅迫, 且該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始足當之。析言之,就保護法益而言,竊盜罪係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強制罪則係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就法益 侵害之手段而言,竊盜罪係以平和手段為之,而強制罪須以 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故二者罪名之罪質、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以及侵害之法益等各項基本要素均迥異,並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難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改論以強制罪,已就未經起訴之強制部分予以審理,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綜上,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既無法證明,此部 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成立竊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強制罪, 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