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民國111年6月24日離婚登記),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丙○○於110年8 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甲○○偕同友人江蹕睿、林妍紓一起 前往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欲將雙方之女謝○語(姓名詳卷)帶出旅遊 ,因甲○○拒絕透露其目前實際住處,丙○○遂阻止甲○○帶出謝 ○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及拉扯甲○○,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右顴挫傷、雙前臂挫 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 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即證人甲○○拒絕 透露其實際住處而發生爭執,並阻止證人甲○○將2人之女即 證人謝○語帶出旅遊,因而與證人甲○○發生口角、拉扯,及 證人甲○○受有頭皮挫傷、右顴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 不諱。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 證人甲○○當天與友人即證人江蹕睿、林妍紓一同到本案住處 ,欲將女兒帶離,伊為了保護小孩,才與證人甲○○發生爭執 ,當時場面很混亂,過程中伊不小心拉扯到證人甲○○,但證 人甲○○所受之傷勢,應是證人江蹕睿所造成,伊並無傷害證 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 是證人甲○○侵入伊住處強行要將女兒拉出去,雙方其實只是 拉扯,伊沒有傷害證人甲○○,伊是基於保護小孩,證人甲○○ 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於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15分 許,證人甲○○欲帶其等女兒外出旅遊,而偕同證人江蹕睿、 林妍紓至本案住處,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拉扯,因場 面混亂被告與證人江蹕睿因而互毆,證人甲○○因此受有頭皮 挫傷、右顴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證人江蹕睿則受有頭 皮挫傷、口腔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及前額撕裂傷、左胸部、背部 及右手擦傷等情(被告及證人江蹕睿相互撤回告訴,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4 頁、第37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甲○○、證人江蹕睿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妍 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8頁、第73-76 頁、第91-93頁、原審卷第167-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證人江蹕睿指認被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江蹕睿)、現場照 片、被告與證人江蹕睿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與證人江蹕睿互毆及被告告訴證人甲○○傷害、竊盜等部分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第47頁、第59-65頁、第67 -68頁、第77-85頁、第95-112頁、第145-151頁、第219-22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先前已與被告協議,於110 年8月22日晚間,由伊至本案住處接女兒去露營,伊當晚 一直在等被告通知,但被告當天晚上反反覆覆,且打電話 辱罵伊,伊覺得被告情緒不是很穩定,女兒也打電話來說 爸爸(即被告)很兇,希望伊趕快去接她,伊就跟女兒說 會馬上過去。伊先前往南屯派出所尋求協助,但警方以未 有具體情事為由而無法陪同。證人江蹕睿、林妍紓當時在 伊家吃飯正要返家,就說與被告相識,可以陪伊一起去接 小孩,應該不會有糾紛。伊到本案住處,被告開門讓伊進 入屋內,但對證人江蹕睿、林妍紓大吼:「這是我家,你 們不准進來」等語,就把大門關上。伊在屋內想要把小孩 帶走,但被告拒絕,另以手推伊去撞到門旁的健身器材, 過程中也有拉伊的頭髮,伊頭皮及右顴的傷勢應該是這時 候造成的,手臂擦傷則是與被告拉扯所致。證人江蹕睿、 林妍紓當下聽到爭吵聲,就先報警,伊要把女兒帶走,故 先將本案住處大門打開,當下被告也拉住女兒,且也拉扯 伊,要把伊與女兒分開,證人江蹕睿看到伊與被告在拉扯 小孩,就上前勸架阻止,被告突然就揮拳毆打證人江蹕睿 ,被告與江蹕睿2人就徒手互毆,當時場面一片混亂,證 人林妍紓就在旁邊尖叫,並一直喊:「不要打了」等語, 他們才各自停手,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伊隨即就去驗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6頁)。
⒉證人江蹕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與證人甲○○及被告同 時認識都是朋友。伊與妻子林妍紓於110年8月22日在證人 甲○○住處吃飯,被告先前與證人甲○○約定於當日晚間接小 孩去露營,但被告當天反悔,證人甲○○女兒又打電話來說 想要一起去,證人甲○○就跟女兒說現在要過去接她。證人 甲○○不想麻煩伊與林妍紓,就自己去找警方協助,但警方 沒有受理,伊想說伊算是被告的長輩,被告多少會給點面 子,就陪證人甲○○一起去接小孩。伊到本案住處時,被告 看到伊與林妍紓,情緒突然失控,禁止伊與林妍紓進屋, 伊跟被告解釋說只是單純的要帶小朋友出去玩。而在證人
甲○○進屋帶小朋友時,被告與證人甲○○就發生口角、拉扯 ,被告把大門關上並反鎖,伊在門外聽到被告與證人甲○○ 互罵,還有聽到推擠碰撞的聲音,林妍紓當下就報警,後 來證人甲○○把大門打開要帶小朋友出來,但被告又把小朋 友拉回去,過程中被告與證人甲○○就在門口互相拉扯、推 擠搶小孩,伊覺得場面失控了,就上前勸架,結果被告更 生氣,就直接揮拳毆打伊,伊覺得在場都是女生,情況太 危險了,就直接還手與被告互毆,嗣因伊看到被告流血, 且小朋友在旁邊哭,當下被告也說:「大哥抱歉,這是我 們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你們先回去」等語,伊就先冷 靜下來,結果被告跟證人甲○○又吵起來,被告就拉扯證人 甲○○並將其推進本案住處內,把門關上並鎖起來,被告與 證人甲○○就一直在本案住處大門進進出出,拉扯小孩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77-184頁)。
⒊證人林妍紓於警詢時證述:伊有與證人甲○○、江蹕睿於110 年8月23日1時15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1找被告,是陪同證人甲○○去接她小孩;伊與證 人江蹕睿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證人甲○○進入屋內,伊有 聽到好像男方在打女方(女方在尖叫),因為證人甲○○帶 小孩出來時跟被告有拉扯,證人江蹕睿是因為勸架,且被 告情緒不穩又突然先出手打證人江蹕睿,證人江蹕睿才跟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甲○○、江蹕睿、林妍紓分別證述之情節,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在110年8月22日晚間,由證人甲○○ 前往本案住處接證人謝○語外出旅遊,然因被告反悔不同 意等原由,證人甲○○乃與證人江蹕睿、林妍紓一起前往本 案住處欲證人謝○語,而發生被告與證人甲○○、被告與證 人江蹕睿在本案住處發生衝突及拉扯之過程等節,內容均 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以採信。且到場處理 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於0時40分民眾甲○○(下稱呂女)至 南屯派出所報案稱,請求警方幫忙將女兒謝○語(下稱謝女 )自父親丙○○(下稱謝男)家中帶走,警方告知既是共同持 有監護權,且謝女又無立即危險,故警方無權幫忙妳帶走 女兒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亦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有先前往南屯派出所尋求協助遭拒 等情相符,亦足為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
⒌且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隨即前往 醫院驗傷,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68頁);可認證人
甲○○於受傷而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隨即前往醫院接受驗 傷診斷,時間緊密可排除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且經診斷 之傷勢為頭皮挫傷、右顴挫傷、雙前臂挫傷,亦與證人甲 ○○證述遭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方式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中均自陳: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處內及屋外 有與證人甲○○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 第34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自己報案遭受證人甲○○ 家庭暴力時,就案情之陳述亦是伊開門讓證人甲○○進入屋 內,她想帶走證人謝○語,我們從屋內拉扯至屋外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阻止證人甲○○ 將證人謝○語帶離本案住處,因情緒激動而與證人甲○○發 生肢體衝突,造成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亦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本案 住處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而證人江蹕睿既為陪同證人甲 ○○到場之人,自無可能在勸架當下為傷害證人甲○○之舉動 ,被告辯稱證人甲○○所受之傷勢,不是伊造成者,應該是 證人江蹕睿所造成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證人謝○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是其媽媽即證人甲 ○○到場後要把伊拉出去,伊不願意離開,被告則把伊拉回來 ,被告有向證人甲○○說「這是我家,你不能進來」,被告沒 有動手打證人甲○○,是證人甲○○一直打被告等語。然查證人 謝○語為000年0月生,迄本案案發之110年8月23日止,僅為7 歲之幼童,雖處於父母衝突之現場,其觀察與記憶之能力是 否己臻健全、正確,非無可疑;再者,被告與證人甲○○離婚 分居後,就證人謝○語之監護事宜,雖約定共同監護,然證 人謝○語平日仍是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主要照護責任, 假日才由證人甲○○照顧。證人謝○語乃係人格未臻成型健全 之幼童,因容易受誘導,依其與被告或證人甲○○相處之情形 觀察,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無可能係受指導後而為偏 頗證言之可能。再者,本案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時確有因 證人甲○○要將證人謝○語帶走而發生拉扯、爭執,且當日證 人謝○語有打電話給證人甲○○,到場後是被告開門讓證人甲○ ○進屋,與證人甲○○同行之證人江蹕睿、林妍紓則未進屋, 已如前述;然證人謝○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卻證述:被 告沒有打證人甲○○,都是證人甲○○一直打被告,至於如何打 則是忘記了;且當日證人謝○語沒有打電話給證人甲○○,是 證人甲○○打電話給伊者;證人甲○○還有家裡的鑰匙,是證人 甲○○自己打開門進去家裡面,也忘記證人江蹕睿、林妍紓有 沒有進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9-86頁),是證人謝○語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對於詰問之內容除明確證述被告沒有打
證人甲○○,是證人甲○○一直打被告外,其餘就案件事實過程 之陳述,或顯與事實不符,或無法應答而稱忘記了。甚者, 被告與證人甲○○早於110年2月1日即已離婚分居,已據被告 、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56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述:本案發生前伊已有帶子女外出遊 玩,再帶回本案住處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76頁),然證人 謝○語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在本案案發前,證人甲○○去帶證 人謝○語出去時,被告都會一起去,是一起去吃飯、逛街, 沒有單獨與證人甲○○出去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偏頗之詞,且與前揭證人甲○○、江 蹕睿、林妍紓等人分別於偵、審證述之內容有歧,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證人甲○○未依證人謝○語自由意願及被告之同意欲強 行將證人謝○語拉走,被告係保護子女權益,行使正當防衛 等情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 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2月1日已協議兩 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已經被告 、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56頁,惟 嗣後經法院判決離婚無效)。是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甲 ○○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主觀上認知為共同行使負擔,且 被告與證人甲○○已約定案發當日由證人甲○○帶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遊玩,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案發當日是伊撥打電話 給證人甲○○,由證人謝○語與證人甲○○通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頁、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當可知悉證人甲○○將 依約前往本案住處帶證人謝○語外出旅遊,依當時客觀情境 觀之,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因證人 甲○○拒絕告知其目前住處,伊才拒絕證人甲○○將子女帶離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甲○○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知悉 伊的電話及工作地點,被告都找的到伊,但因為被告一直騷 擾伊,伊才拒絕透露現在住處,且本案發生前伊已有帶子女 外出遊玩,再帶回本案住處之經驗,被告就是一直刁難伊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6頁)。考及被告與證人甲○○於 案發當時已協議離婚,感情已發生破綻,僅因未成年子女之 緣故始有接觸,則證人甲○○拒絕告知被告其實際住所,非不 可理解。被告既仍可聯繫證人甲○○,且證人甲○○亦未有將子 女帶離而未返之情節,顯然被告係以子女會面交往為手段,
意在使證人甲○○透露其實際住處,2人於本案住處,因證人 甲○○前往欲帶證人謝○語出遊時,發生爭執、拉扯而致證人 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以此主張證人甲○○帶離子女屬現在 不法侵害,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證人甲○○為前配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於前揭 時、地傷害證人甲○○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然被 告與證人甲○○婚姻已生破綻,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 理與證人甲○○之感情,仍以子女會面交往為手段刁難證人甲 ○○,並訴諸暴力行為,恣意徒手拉扯、推擠證人甲○○,所為 殊不可取。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證人甲 ○○達成調解,取得證人甲○○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為拉扯與推擠證人甲○○之犯罪手法,而證人甲○○所受之傷勢 為頭皮挫傷、右顴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經 綜合考量被告於犯罪當時之動機及所受刺激,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開小吃店、生活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是證人甲○○侵入伊住處強行要將證人謝○ 語拉出去,伊是正當防衛,雙方只是拉扯,沒有傷害證人甲 ○○,且證人甲○○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而仍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 本案住處傷害證人甲○○之事實,依證人甲○○、江蹕睿、林妍 妤分別證述之情節,及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書證,己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 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