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 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本案係112年4 月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可按), 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