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聖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易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
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開設育樂 中心而曾接受相關課程、被告甲○○為滑雪教練,均知悉空翻 動作具高度危險性,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 致,過失程度較一般車禍肇事嚴重,且毫無悔意,應認被告 丙○○、甲○○就刑罰感應力薄弱,倘不予量處更高刑度,恐難 矯正其偏差行為。又告訴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均未獲正 面回應,其等本未顧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自應量處更重刑度,促使被告丙○○、甲○○慎思悔過。此 外,告訴人身受重傷害、全身癱瘓,原審僅以有期徒刑7月
,顯不足以喚起對於新興休閒產業帶來社會潛在危害而督促 從事此興新產業之服務業者重視,無法達到威嚇功能與一般 或特別預防理論之教化功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積極籌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深切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 並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艾亞郡有限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丙○○、甲○○刑事 責任,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艾亞郡 育樂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從事該中心兼職教練 工作,已提供一般非專業民眾在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教學及 指導,理應提供足夠安全設備、護具並給予適宜動作教學及 安全指導,使消費者得安全無虞進行空翻動作,避免任何憾 事發生,惟被告丙○○、甲○○竟未盡其注意義務,率由被告甲 ○○容任告訴人在該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導致告訴人受有嚴 重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丙○○、甲○○於原審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衡量被告丙○○、甲○○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 ;又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丙 ○○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運動中心場管工作,須扶養雙 親與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具大學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滑雪教練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丙○○ 、甲○○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丙○○、甲○○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 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連帶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就已到期之1200萬元部 分,業已由被告丙○○、甲○○給付600萬元,所餘600萬元部分 現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賠程序等情,此有網 路銀行匯款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1號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丙○○、甲○○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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