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即 被 告 王懷睿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38、32219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
偵字第20696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前署1
11年度偵字第2557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林資傑違反銀行法部分②陳戊明有罪,暨附表二編號18、編號19-A至19-E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陳昕辰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資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戊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隨身碟壹個、交金記錄貳張、發放獎金明細表壹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懷睿 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戊明(下稱被告陳戊明)關於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8、1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資傑(下稱被 告林資傑)於上訴狀及本院均陳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即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下簡稱違反公司法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即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一 第32至33頁、第214頁);另被告陳戊明及上訴人即被告陳 昕辰(下稱被告陳昕辰)則均陳明:就其等經判處有罪部分 均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⒈就被告林資傑部分, 關於違反公司法部份,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基 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係罪、刑及 沒收均予審理。⒉就被告陳戊明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及關 於附表二編號18、1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⒊就被告陳 昕辰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審理。⒋就被告王懷睿部分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至原審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貳、林資傑違反公司法之刑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資傑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並審酌被告林資傑明知未實際收取皇家黃金公司增資
登記之股款,為順利辦理皇家黃金公司之增資登記,竟與陳 俊傑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 後旋即轉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資 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資傑自 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林資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二、被告林資傑上訴雖以其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查,且其僅係配合共犯陳俊傑指示,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負責 人,就該公司資本額之籌措細節,均非被告林資傑負責,故 原審判處被告林資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請求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然查,就被告林資傑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 之手段,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虛偽增資之金 額達900萬元,金額尚非小,且被告林資傑此部分除涉犯違 反公司法犯行外,亦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於綜合參酌前揭各情後,於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 內,科處被告林資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且於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亦諭知最有利於被告林資傑之以1千 元折算1日,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林 資傑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違反銀行法部分:一、犯罪事實
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為皇家黃金公 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000年 0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並任職期 間)、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 俊傑、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 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 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 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黃金專案」 、「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等吸收資金方案(陳俊 傑另於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 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 ,其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區之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 司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且帶同投資人至馬來西亞等地參 訪,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不 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內容,保證每月有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戊 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昕辰 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 發放紅利等事宜。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 辰與陳俊傑、賈國城等人即共同以收受投資之名義,並以皇 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匯 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部分投 資人並於投資存續期間,將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轉單改為附 表三所示投資方案,迄至105年間某日止,皇家黃金公司吸 收資金亦係陳昕辰參與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億9509萬1751元 及美金498萬480元(美金部分以103年11月28日當日匯率1美 金換30.91元計算,換算後為新臺幣1億5394萬6637元),合 計新臺幣5億4903萬8388元,其中林資傑參與期間之吸收資 金之金額合計為2億3957萬5121元,陳戊明招攬部分之吸收 資金之金額合計為3億3808萬4081元,而逾1億元以上。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資傑、陳戊明及陳昕辰及其等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187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各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①訊據被告林資傑坦承其於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 止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參與前揭客觀行為 ,然辯稱:其於103年4月10日起即因腦中風等疾病在家 休養,未過問皇家皇家公司相關事宜,故103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關投資方案之後續發展,難認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黃金 專案,屬附買回條件之實體黃金買賣契約,所有與皇家 黃金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客戶,於付款後確有實際受領 買賣標的物之黃金金條,且於約定期限到期後,係由「 客戶」決定願否由皇家黃金公司依約定價額將黃金購回 ,此等附買回條件之實體買賣,乃商業上常見行為,核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
②訊據被告陳戊明固坦承曾掛名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 監,及有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佣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其沒有從事招攬工作,其本業是做旅遊業,這10幾個 客戶都是其10幾年的老客戶,於102年6月底,其帶這一 團客戶到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 說,回來之後,這些客戶覺得有實體的黃金可以拿回家 ,又有利息可以領,其自己投資205萬元,其餘客戶一 下子就買了3000多萬元,因為這些客戶覺得其是旅遊業 ,比較沒有錢,所以願意把佣金給其領,要其幫忙看好 皇家黃金公司動態及注意紅利發放事宜,因為其自己也 有投資認可一併注意自己的投資動態情形,才會協助友 人領取相當佣金;其名片雖然掛名處長、總監,但那是 虛名,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沒有辦公室,也不是皇家黃金 公司的員工;且因其友人葉錦渠認為投資方案不錯,才 再介紹廖貴枝、何献榮、王桂美參與;李小鳳也將此黃 金專案投資介紹給廖景堂、徐桂黃及陳呂榮;周寶達也 介紹友人李慧玲加入皇家黃金專案,因這些人都是其旅 遊客戶再行介紹之朋友,而陳俞妏是葉錦渠的弟媳,何 献榮是葉錦渠的拜把兄弟,這2人是葉錦渠夫婦分享後 ,葉錦渠再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講解專案內容給他們聽, 因他們的業績獎金也是其領取的,才會在後續投資黃金 專案時,在合約上指定被告陳戊明擔任招攬人,一來協
助被告陳戊明可領取佣金,二來可要求被告陳戊明協注 意皇家黃金公司動態;此外,黃金專案本身係以發放實 體黃金為主,此尚難與一般銀行法所認吸金行為相提併 論;又黃金專案係就黃金所為投資,其投資與一般金融 機構存款利率無法相提並論,故黃金商品投資獲利起伏 甚大,每月最高投資獲利可能高達1.5%左右,如以本案 黃金專案所約定每月優惠折扣1.6%至2.1%不等紅利,實 際上與一般交易市場上黃金交易最高投資獲利相差不多 ,並無顯不相當獲利之情;又除黃金專案外,其並未招 攬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其會有完整金 幣金礦統計表是因後續發現皇家黃金公司無法依其承諾 發出紅利後,因其本身亦係投資人,且所參與人員均係 其客戶、友人,才會聯繫其友人了解核對其等投資項目 後進行整理,以便大家將來進行訴訟追討,且考量多數 投資人將來可能無心力可投入本案,告知可全部都說是 被告陳戊明處理,由其來協助大家釐清本案,然實際上 其並未就黃金專案以外之專案投資進行任何招攬行為; 再被告陳戊明招攬之對象主要為旅遊舊識友人,並未再 行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之人,顯與銀行法所欲規範之規 模有別。
③訊據被告陳昕辰固坦承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共犯 陳俊傑之助理,惟否認有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其雖然有聽過這些投資專 案,但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投資方案內容,也不是每天都 會進公司,其有自己的表演工作,是其父親陳俊傑用其 名字掛名董事,且因陳俊傑有血糖過高、糖尿病等疾病 ,其為就近照顧,才聽從陳俊傑指揮在公司幫忙處理文 書歸檔,沒有經手現金,其除公司尾牙外,沒有參加公 司其他活動,不了解皇家公司投資項目,亦未從事任何 投資推廣,縱確有從旁協助清點黃金1次,亦係因陳俊 傑不在時協助清點後隨即轉交賈國城指定之人員。其並 未掌握皇家黃金公司之黃金或財務,亦未參與收取投資 款、回收回金或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亦未協助銀行提款 或轉帳,充其量僅該當幫助犯。
⒉經查,皇家黃金公司自102年3月起,陸續推出如附表一所 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案」、「 寮國專案」及「油品專案」,且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於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投資附表二「投資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部分投資 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並於原投資期間以轉單改變投資
標的方式,將原投資方式轉為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等情, 為被告林資傑、陳戊明、陳昕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鐘素美、李慧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被害人羅婕予、程子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被害人廖景堂、廖貴枝、陳呂榮、張玉珠、徐桂皇、林佑 全、周寶達、李小鳳、李子宜、石素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銀花、何献榮於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桂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 陳俞妏、何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頁至第11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 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頁 至第9頁、第20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卷 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109年 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二第271 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97頁、第378頁至第397頁、 第399頁至第432頁、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120頁、第231頁 至第299頁、第446頁至第515頁、原審卷四第170頁至第18 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18頁), 且有程子紘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E部 分)、收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合作 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6-D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羅婕予提出之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 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 字第10504445號函及皇家黃金公司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購金補償表、皇家黃金買賣統計表、王桂美提供皇家 黃金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支票影本、王桂美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貴枝提出皇家黃金公司出具 之所有權證書、103年9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貨單、 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C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 附表二編號4-E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4-F 部分)、石素柳提出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B部分) 、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5-A部分)、轉換投資協議( 即附表二編號15-D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 15-E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5-C部分、 附表三編號7部分)、授權書、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李
慧玲提出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A部分) 、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蔡沛君 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C部分)、蔡長達 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2-E部分)、陳俊傑所 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李慧玲之皇家黃金申購單、轉換投 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2-H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 表二編號12-I部分)、李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 秉修之購貨合約及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2-D部分)、張 玉珠提出之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轉換投資協 議(即附表二編號8-A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 編號8-M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8-L部分) 、林龍水之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8-J部分、附 表二編號8-N、附表三編號4)、林佑全提出購貨合約(即 附表二編號10-G部分)、發貨單(即附表二編號10-A至10 -H部分)、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 三編號5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萬元大眾銀行 (香港)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皇家黃金公司收據、林佑全之第一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廖景堂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D部分) 、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3-A部分)、購貨合約(即附 表二編號3-B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G部 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H部分)、油品投 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3-I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 附表二編號3-F、附表三編號1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 美金4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陳呂榮提出之轉 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7-E部分)、轉換投資協議( 即附表二編號7-G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7 -F部分)、黃金簽收單、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40萬元大 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周寶達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 即附表二編號11-E部分)、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 11-F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C部分) 、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1-D部分)、皇家黃金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1-B部分 )、股權證明影本、王桂美提出之印尼金礦投資合作協議 書(即附表二編號17-B部分)、發貨單及購貨合約(即附 表二編號17-A部分)、股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17
-C、附表二編號17-E部分)、陳戊明製作之交金記錄、10 3年3月10日發放獎金明細表、102年6月起每個月獎金累計 表、102年10月份至103年2月份之業績獎金試算表、林佑 全提出之油品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10-K部分)、購貨 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0-E、10-F部分)、周品萱之購貨合 約(即附表二編號10-D部分)、王鳳珠提出之轉換投資協 議(即附表二編號16-B部分)、黃金投資會員會議主題、 合約期滿回購保證書、楊銀花提出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 表二編號5-F部分)、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二編號5-G部 分)、鐘素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購貨合約、發貨單 、購買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皇家黃金公司出具 之統一發票、金塊999.9照片、程子紘提出之購貨合約、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區○○○○○○○○○○○○○ 號6-A部分)、皇家黃金申購單(即附表二編號6-B部分) 、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貨合約(即 附表二編號6-C部分)、臺中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股 權投資確認書(即附表二編號6-F、附表三編號2部分)、 羅婕予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附表二編號 6-F部分)、楊銀花提供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A、 5-B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 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5-D部分)、股權證明影本 (即附表二編號5-H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5-C 部分)、王桂美提供之轉換投資協議(即附表三編號8部 分)、廖貴枝提供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A部分) 、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 表二編號4-D部分)、陳俞妏提供之發貨單、統一發票( 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 編號18-B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即附 表二編號18-C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證( 即附表二編號18-D部分)、發貨單、皇家黃金公司購買憑 證(即附表二編號18-E部分)、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 18-F部分)、何献榮提供之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 (即附表二編號19-A部分)、購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 票(即附表二編號19-B部分)、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 附表二編號19-C部分)、陳俊傑所開立面額美金20萬元大 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編號19-F部分)、購 貨合約、發貨單、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D部分)、 購貨合約、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19-E部分)、李小鳳 提出之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A部分)、購貨合約( 即附表二編號13-B部分)、購貨合約(即附表二編號13-C
部分)、投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D部分)、投 資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3-E部分)、陳俊傑所開立 面額美金100萬元大眾銀行(香港)支票影本(即附表二 編號13-F部分)各1份(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9頁 、第83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45頁反面、105年度他 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10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117頁、 第120頁至第252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94頁至 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 10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7頁、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3 801號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109年度他字第4766號偵卷第31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 83頁、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75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被告林資傑部分:
①就被告林資傑於105年5月31日前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前揭 違反銀行法客觀事實部分,除被告林資傑於105年4月11 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是否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乙情, 被告林資傑尚有爭執外,就其餘客觀犯罪事實,被告林 資傑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皇家黃金公司會計王慧惠 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戊明、陳昕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3 頁至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第174頁反面)相符一致,且有102年2月6日皇 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6月27日皇家黃金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 7577850號函、103年6月25日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103年6月17日皇家黃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羅婕予提出林資傑之皇家黃金公司名片影本、皇家黃 金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陳戊明提出之投 資人公約~備忘錄、程子紘及羅婕予提出之「黃金語錄 」及「金幣語錄」文宣影本、「金幣輝煌」文宣影本、 8/7馬來西亞~皇家黃金參訪之旅7天~機票名單、分房表 、廠商名單、旅遊簡介文宣、旅遊照片、皇家黃金公司 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程子紘、羅婕予之函件、皇家黃 金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寄給程子紘之函件、皇家黃金
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簽收單、羅婕予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資傑」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陳 呂榮之函件、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給王鳳 珠之函件各1份(皇家黃金公司暫製卷第38頁至第39頁 、皇家黃金公司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14頁、第16頁至第17 頁、第8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 42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一第209頁)在卷 可稽;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被告林資傑擔任皇家黃金 公司董事長期間部分),有於「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以「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附表二「投資 方案」欄所示各該方案,亦如上述,足認被告林資傑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②被告林資傑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10日起即因腦中風等疾 病在家休養,未過問皇家皇家公司相關事宜,故103年4 月1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關投資方案之後續發展與 其無關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皇家黃金公司會計之王慧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從102年至103年11月在皇家黃金公司任職 擔任會計,擔任記帳及薪資發放。都是在月初整理上 個月薪資,大約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發放。我對於林 資傑是否有在公司實際上班到103年6月27日我已經忘 記了,林資傑沒有繼續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林資傑跟陳 俊傑間有糾紛。林資傑中風後有無再進入公司任職我 也忘記了。皇家黃金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在102年7月 29日至103年5月21日匯款給林資傑應該是匯付薪資及 代墊款。如果公司最後是在000年0月間有撥款給林資 傑,則可以說明林資傑在103年6月就應該已經沒有在 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479至484頁),從而,有 關被告林資傑於皇家黃金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確可 以皇家黃金公司逐月之薪資匯款時序作為認定判斷標 準,即被告林資傑實際任職期間,應係其最終受領薪 資匯款之前一月份。
⑵觀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 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1956號函附皇家黃金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102年6月至103年8月帳戶交 易明細表,皇家黃金國際公司自102年7月起,每月均
有多筆匯款予被告林資傑之紀錄,其中,於102年8月 9日、102年10月10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10 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2日逐月均 有固定金額177,233元匯予被告林資傑等情,有前揭 交易明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0至80頁),被告林 資傑亦自陳除103年6月12日該筆外,其餘各筆款項即 係其逐月薪資,本院參酌證人王慧惠前揭關於皇家黃 金公司撥匯薪資之時序及方式,另審諸皇家黃金公司 最終匯入薪資予被告林資傑之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 且此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及數額,恰與皇家黃金公司撥 匯薪資之時間及金額均吻合,應可認皇家黃金公司於 103年6月12日匯出予被告林資傑之177,233元,應係 被告林資傑103年5月份之薪資收入。又因此筆款項數 額,與其前逐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相同,應可認被告林 資傑於103年5月份應係整月任職,並無僅任職部分日 數。故可認定被告林資傑實際於皇家黃金公司任職之 期間,應係至103年5月31日為止。
⑶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資傑先辯稱:103年6 月12日該筆款項應係其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嗣後改 辯稱該筆款項應係補發102年8月份等之薪水等語。然 查,有關被告林資傑就單筆款項取得原因,被告林資 傑暨其辯護人前後陳述不一,其等辯解可信度即已有 疑;又依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就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所製成之各筆資金說明(本 院卷二第133頁),並未見被告林資傑曾受領102年度 之年終獎金,足認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皇家黃金公 司確有匯款撥付年終獎金之慣例,故其辯稱103年6月 12日該筆匯入款項,係103年度之年終獎金乙情,已 屬可疑;而被告林資傑之辯護人嗣後為被告林資傑改 辯稱該筆款項係102年8月份未支付之薪水,然查,皇 家黃金公司於102年9月份(即應撥付102年8月薪資之 月份),固未如102年8月、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有逐月匯付177,233元之紀錄,然於被告林資傑於1 02年10月至103年5月均有按月受領前一個月任職薪資 情況下,被告林資傑辯稱皇家黃金公司就其102年8月 份應受領薪資,遲至103年6月始行補發,顯不合理; 且皇家黃金公司於102年9月份亦曾分別於102年9月5 日匯付1,187,758元、1,599,537元、112年9月18日匯 付100萬元、112年9月27日匯付200萬元,有前揭交易
明細可稽,故尚無法排除皇家黃金公司係於匯付薪水 時,因有其他代墊款項故連同薪資一併匯付之可能; 而被告林資傑於原審時亦自承其從102年2月至103年4 月的薪資都有領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更可 認並無辯護人所指直待103年6月12日始領得102年8月 份薪資之情;況倘如被告林資傑及其辯護人所述其任 職期間係至103年4月10日為止,則皇家黃金公司於10 3年5月份匯付薪水時,實無撥付整月份薪資之可能, 亦可認定被告林資傑辯稱其僅任職至103年4月10日之 辯解,難以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林資傑於皇家黃金公司之任職期間 ,應係至103年5月31日為止。被告林資傑及其辯護人 均稱被告林資傑僅任職至103年4月10日等情,尚難採 信。
⒋被告陳戊明部分:
①被告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有於102年 、103年間,因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人欄位為被告 陳戊明部分)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之佣金等情 ,為被告陳戊明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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