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CHM,111,重上更一,1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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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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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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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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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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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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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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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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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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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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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巧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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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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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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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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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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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長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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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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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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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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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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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4
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綽號「西瓜」)案發時為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陳清(歿)為陳冠廷之叔公,案發時為原臺灣彰化農 田水利會(以下仍沿用舊簡稱:彰化水利會;農田水利法於 民國109年7月22日公布,自109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屬管理處;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又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該水利會現機關 名稱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會務委員 ;洪吉盛(綽號「洪代表」、「木仁」)為洪建昌之父,早 年曾擔任彰化水利會會員代表,與彰化水利會內部人員熟識



;吳金廚(歿)(綽號「廚仔」)與洪吉盛等人往來密切; 洪建昌則曾於彰化水利會工作站任職。
二、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代表人為洪麗娟, 謝宗哲與洪麗娟為夫妻關係,係彰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喜公司)代表人為陳靜茹,與江 朝銘為夫妻關係;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代表 人為陳芊秀陳芊秀之夫江朝金與江喜公司代表人陳靜茹之 夫江朝銘為兄弟關係,江喜與和隆兩家公司設址均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 代表人為詹益章;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金公司) 代表人為黃健展;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代表 人為張震全,張炎星與張震全為父子關係;健城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健城公司)代表人為張寶貴,張寶貴係邱順成(綽 號「大頭成)之配偶,邱順成另為「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代表人為柯 碧雲,柯健發、柯碧雲為兄妹關係;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達鴻公司)代表人為粘進義;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 奉公司)代表人為張巧奉;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豐 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 公司)於103年8月1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許瑞文;立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立橋公司)代表人為黃元慶王文政是黃元 慶之朋友,本身亦是從事土木包工業;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權洋公司)代表人為林冬戶林冬戶並為巨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巨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漢益公司)代表人為鄭長聰;進安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進安公司)代表人為梁正安;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 澄公司)代表人為廖小貞,廖德明與廖小貞為夫妻關係,蕭 勝豪與廖德明為朋友關係,蕭勝豪本身亦從事營造業,廖德 明與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代表人張啓晃 曾為同事關係。
三、緣彰化水利會每年受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 共工程預算龐大,身為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之陳清於101年 間邀集陳冠廷、洪吉盛進行商討,欲將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 之工程,安排由距離施工地點較近之廠商優先施作,或由其 等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以提高決標價格並可從中向得標廠商 索取利益。洪吉盛認為其與廠商間人脈關係良好,毋須每件 工程標案均須委請具有黑道背景及彰化縣溪州鄉民代表會主 席身分之陳冠廷出面協商排解,故而與陳冠廷約定,洪吉盛 遇有無法與廠商達成圍標或陪標協議之情形時,始委由陳冠



廷介入處理並分受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洪吉盛即與吳金廚 、洪建昌(自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8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 ,於此期間未參與圍標)、蔡燿州(綽號「阿州」)、陳清 溪(綽號「溪仔」、「豬肉」)、許俊男、陳清等人(以下 泛稱圍標集團成員或洪吉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借重洪吉盛所熟識廠商之人脈,先後邀集後述標案中 具有競標實力之營造廠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 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營造廠 商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如非個別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洪吉盛等人即事先示意不為 投標,至於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則由洪吉盛負責轉知給 內定之得標廠商,並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或洪吉盛、吳金 廚或陳清溪等其他圍標集團成員,先後邀集廠商以無投標真 意不為價格競爭方式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 使彰化水利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件投標係屬 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俾達內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又 為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洪吉盛等人並於所圍標工程 標案開標日上午,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樓之大門、側門前, 利用截止投標前之時機,當場檢視參與圍標之廠商所準備投 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規劃中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洪 吉盛等人即上前攔阻、詢問,若該廠商欲投標其等所圍標之 工程標案,洪吉盛等人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 商。決標後若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利益之分配方式為:超 過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83至85以上之得標價,原則上是歸屬 於洪吉盛、陳冠廷為首之圍標集團,百分之83至85以內則由 內定得標廠商保有,例外再依該標案施作難易程度酌予調整 ,各標案實際分配比例則由洪吉盛或陳冠廷決定後,透過圍 標集團成員在開標前事先告知內定得標廠商。 四、嗣「附表壹至拾肆」所示之營造廠商即與上述全部或部分圍 標人員(包括:洪吉盛、陳冠廷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 、許俊男、陳清、吳金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 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附 表「犯罪事實」欄所敘述之手法進行圍標。此部分之圍標費 用係由洪吉盛、吳金廚指派洪建昌、許俊男或其他圍標集團 成員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並將所收取 之圍標費用先提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 ,作為其他未得標、未參與該標案投標或配合陪標之廠商之 酬勞,剩餘之金額再由陳冠廷、洪吉盛等人朋分(各標案之 詳細參與犯罪人員、內定及陪標廠商、得標金額、開標日期



,均如各上述附表各欄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長聰就原審認其犯原判決「附表拾壹」所示 之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此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蓋用其印 鑑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3頁, 卷三第453頁),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上訴人即 被告王文政經原審認其犯原判決「附表拾、附表拾捌」所示 之罪後,僅就原判決「附表拾」部分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3頁),是原判決 「附表拾捌」部分已因檢察官、被告王文政均未上訴而確定 在案。又本件被告等所分別經營之彰原公司、江喜公司、和 隆公司、鎰隆公司、成金公司、裕豐公司、寶慶公司、健城 公司、立群公司、達鴻公司、巧奉公司、坤拓公司、權洋公 司、漢益公司、進安公司、立澄公司、太鼎公司經原審判處 罪刑,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確定。另原判決附表捌之㈠所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 9、20及附表拾壹之㈠所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等工程之 廠商及負責人,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受判決之被告均未 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誤將各該工程及相關廠商、負責人編 入判決附表所示圍標工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 、15、23所示),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此敍明。    ㈡又本件被告等前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後,檢察官於1 11年6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前審回證卷二第11頁), 並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卷一第55至59頁),再於同年8月26日 補具上訴理由書,由本院函轉最高法院卓參(見同上最高法 院卷二第337至34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固規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 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為二十日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但同 法第386條第1項復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 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又依同法第395條後段規定 ,其已逾第382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是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所定期間,然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許補提甚明



。關於此項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 之舊刑事訴訟法第374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並於第376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依其規定固可認補 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 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遲誤此項期間 即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惟34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374條第1項修 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並於第387條後段規定,其已逾第374條第1項所 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現行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 395條後段之規定,亦同。該次修正前舊法第376條規定「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 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與現行法第395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 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者,亦同。」均將上訴違背 (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為分別列舉之規定。是關於 上訴違背 (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的 規定,應不包括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甚明。刑事 訴訟法為上述之修正後,上訴理由既許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提出,則現行法第382條第1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 已經過,並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現行法為20日)內,雖未依該項規定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同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應速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或第三審法院,始符合上開 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本院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審理,自無不合。被告 蕭勝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前審檢察官逾期補具上訴理 由書,應駁回上訴,被告蕭勝豪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云云,並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概分為兩類:   一類為在調查站之陳述,另一類則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 之證述。其中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均經原審及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有部 分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乃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 ,且與證人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盡相符;惟本院審 酌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且無暇深思其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 詢問過程亦未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 性之情形,本院認為後述判決引用之調查站筆錄,存在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在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之證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相關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 保障被告對該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詞亦具有證據 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 程序(被告有爭執的內容並已在原審審理時撥放音檔以勘驗 之),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陳芊秀雖於本院爭執如附件甲譯文代號C2(序號92、93、 108、11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最初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349號卷內,並未附有執行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製作之報告書,故其後 再續監所取得之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並不具證據能力。且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件甲譯文代號C3(序號37至39、4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酌通訊監察理由釋明書所載,該受 監察人洪吉盛、洪建昌受通訊監察之涉嫌事實,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罪,皆非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其通 訊監察取得與被告陳芊秀之通訊監察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查本件如附件甲譯文代號C2(序號92、93、108、1 11、112)、C3(序號37至39、4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 別係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84號及102年度聲監字 第377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同案共犯洪吉盛、洪建昌 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取得,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以下簡稱他2122〉卷十六第32、47、4 8頁)外,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該 等通訊監察實施期間,執行機關亦皆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4項規定,如期作成報告書陳報原審法院,有該調閱 宗卷所附報告書可按。又該等通訊監察之原因,主要略以: 彰原公司等及其他有意承攬彰化水利會工程之廠商疑似有透 過彰化水利會黃鉑良等官員取得投標廠商資料,再透過洪吉 盛及其子洪建昌等人圍標,而黃鉑良亦疑似有收受不正利益 情形;為取得廠商是否對黃鉑良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及洪 吉盛如何取得投標廠商名單進而搓退,暨圍標水利會工程並 行賄該會發包、監工人員收受不正利益等相關事證,故認有 對洪吉盛、洪建昌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則依該聲 請意旨已認洪吉盛、洪建昌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又前揭通訊監察均係在103 年1月29日總統公布增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以前所 為,執行機關自無將該執行取得其他案件內容,於發現後七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案件關連性之法令依 據。該執行機關因此取得本件被告陳芊秀涉嫌犯罪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但並非惡意監聽所得,本院審 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圍標公共工程對公共利益危害等之均衡考 量,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圍標集團之運作及利益分配方式:
一、本案是以另案被告洪吉盛、陳冠廷為首,另與吳金廚(已 歿)、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陳清(已歿) 組成圍標集團(洪吉盛曾在偵查中證稱圍標行為最初來自 陳清之提議,陳清並因任職於彰化水利會而就部分工程有 管道可事先獲悉底價,惟因陳清已死亡,陳清涉案部分未 經起訴),介入彰化水利會工程之招標,將彰化水利會公 開招標且公告預算400萬元以上之工程,由其等安排特定 廠商得標,並提高決標價格而從中向得標廠商索取利益。 其圍標方式是在工程招標公告之後,由圍標集團成員分組 前往通知可能競標之廠商,告知某工程應由與該距離工程 地點較近的特定廠商得標,並協調由部分廠商進行陪標。 若廠商不願配合或無法協調時,則由具有黑道背景及彰化 縣溪州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陳冠廷介入處理。至於內 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乃由洪吉盛或其他成員負責轉知給 內定之得標廠商,並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或洪吉盛、吳 金廚或圍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邀集熟識之廠商,以無投 標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參加投標,而以此欺瞞手法製 造競爭假象。又為了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圍標集 團成員更於所圍標工程標案開標日之上午,聚集於彰化水 利會大樓大門、側門前,利用截止投標前之時機,當場檢 視參與圍標之廠商所準備投標之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規 劃中之廠商前來水利會大樓,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即會 上前攔阻、詢問,若該廠商欲投標其等所圍標之工程標案 ,圍標集團成員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商。 決標後若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關於利益之分配方式,原 則由洪吉盛或陳冠廷決定以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83至85間 之特定比例由內定得標廠商保有,超過部分則由圍標集團 取得,並例外再依據工程施作之難易度予以調整;洪吉盛 等人於內定廠商得標後,先向得標廠商收取上述比例計算 之金額後,再支付陪標廠商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額予以朋 分等情。此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廷、洪吉 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吳金廚、陳清溪等人於警 詢、偵訊、原審另案準備或審理程序、本案審理程序陳述 在卷(見附件乙編號1至21「筆錄內容摘要」欄所載)。



另有本案配合圍標而已獲檢察官緩起訴之廠商葉明杰、邱 芳齊、莊志峯,及在投標現場遭攔阻而無法順利投標之證 人陳信億等人於偵訊,暨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證(見附件乙 編號22至30「筆錄內容摘要」所載)。而相關圍標之過程 ,另有附件甲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二、上述圍標集團利益分配方式為得標廠商約莫取得工程公告 預算83%至85%比例之金額之事實,業經成峰公司負責人莊 志峯證稱:「如果好做,是預算金額的8成3給廠商做,超 過部分就付圍標費用,如果不好做,是預算金額的8成半 給廠商做,超過部分就付圍標費用」(見附件乙編號29) 。被告詹益章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例如公告預算是100萬 元,他叫我用92萬去標,92萬扣去83萬元剩餘的9萬元就 拿給昌ㄚ等語(見附件乙編號161)。同案被告向春梅曾( 業經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於偵查中稱:超過400萬元的工 程就要洪吉盛同意,高過84%是屬於洪吉盛他們的,是洪 吉盛告訴我的,得標後的幾天,洪吉盛會來我住處拿錢等 語(見附件乙編號95)。此亦與監聽譯文中洪建昌向洪吉 盛確認是否談妥以「8點5」(即百分之85)計算代價等情 相符(見附件甲C2編號179),可證本案圍標集團與廠商 之利益分配方式,乃以預算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超過預算 金額百分之83至85以上之得標價,原則上是歸屬於洪吉盛 、陳冠廷為首之圍標集團,百分之83至85以內則由內定得 標廠商取得。
三、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附99年至103年度彰化水 利會預算金額400萬元以上工程案件標比統計所示(見原 審卷九第279頁):
年度 各年度平均值 底價/預算標比 決標/預算標比 99 95.97% 72.95% 100 96.43% 79.96% 101 95.14% 88.39% 102 94.34% 89.77% 103 94.71% 91.33%    可知彰化水利會於101年度起,決標金額比例即大幅提高 ,並有逐年提升之情形,可合理推知本案下述認定之圍標 行為確實拉高得標之平均值。此外,廠商投標政府工程須 購買投標須知等支出必要之工本費,並須耗費人力予以評 估及前去勘查、準備資料、投標等,甚至須提出押標金, 影響資金周轉及運作,是廠商投標政府工程,實不可能一 時興起,隨興為之。況本件涉案廠商多為長期、多次承接 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 網上工程發包得標廠商統計分析表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以下簡稱偵1711卷〉七第1 30頁),對於投標公共工程具有一定經驗,自有評估如何 得標之能力,再對比上開統計數字,可知凡投標金額過高 者,除競爭力顯然不足以外,亦可能因高過底價而無法決



標。但因配合陳冠廷、洪吉盛的圍標行動,多家廠商仍以 顯不合理之高價參與投標(詳後述)。
四、此外,上揭證據中,被告陳冠廷曾在另案審理時承認:「 85年我有黑道的背景,我有殺人未遂我都承認,都做過了 ,都沒有關係,我有黑道背景,我開口可能會尊重我,可 能會有害怕的成分,有可能會跟我配合,這些我都承認」 等語(見附件乙編號4)。另觀諸附件甲代號C2序號293( 以下就附件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概以「附件甲C2,293 」 之方式表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廠商即同案被告吳福龍(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曾在電話中向洪吉盛怒稱: 「你們那些『圓仔湯擔』(指圍標)…用恐嚇的,沒關係, 我是吃軟不吃硬,用恐嚇沒關係,我現在要去警察局備案 ,我要把這些狀況都講出來…臺灣是沒有政府了嗎」等情 。洪吉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20幾年前在水利會做代 表,陳清(陳冠廷的叔公)介紹我跟陳冠廷認識,我聽說 過陳冠廷有打死過人,我跟陳冠廷認識之後,帶他逐一去 拜訪認識廠商。陳冠廷以前不認識廠商,因我帶他去才認 識的」(見附件乙編號8 )。可見洪吉盛等人是藉由向廠 商宣示有黑道勢力撐腰,在彰化水利會之工程招標過程中 從事工程圍標,並藉此牟利(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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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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