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81號
TCHM,111,上訴,88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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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勛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5、29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驍龍王勛鐿均明知王驍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 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美鈔係屬偽造,王勛鐿因得悉吳定 珵在柬埔寨經商有使用美金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與吳定珵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賣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 美鈔100張與吳定珵,待吳定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18萬元至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申辦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王驍龍以9萬元之價格, 購買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本偽造美鈔(下稱本案美鈔)100 張,王驍龍明知王勛鐿目的係出售獲利,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碳金屋」燒烤店前,交付本案美鈔100 張與王勛鐿王勛鐿再於同年月間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馥漫麵包店」前,將本案美鈔100張交付與吳 定珵。吳定珵發現本案美鈔係偽造後,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 ,將本案美鈔100張返還與王勛鐿。嗣員警於108年6月27日 中午12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勛鐿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美鈔91張、面額100元之 偽造人民幣619張(無證據證明王勛鐿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人民幣)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另扣得本案美鈔4張 及王驍龍之ASUS廠牌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勛鐿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均非其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被告王驍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認不得作為證據 ,應無可採。又證人王勛鐿何宗照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驍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9、376頁;本院卷第118、123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該2條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王勛鐿何宗照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王驍龍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依最高法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 證據能力:1.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鑑定。2.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3.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4.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5.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6.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7.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



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  。而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王驍龍同意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王驍龍進 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王凱俐曾於美國國際測謊學院 研習測謊技術訓練合格,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測謊股實務見習、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實務見習,有測謊 人員資歷表附卷為憑(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 二),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測試之問題為「你有無以任 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給王勛鐿?」、「關於本案,你有無以 任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給王勛鐿?」,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血壓脈搏)等附卷可佐,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被告王驍龍同意,並告 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1紙附 卷可證(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足認被告 王驍龍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被告王驍龍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尚佳、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測前24小時 有服用高血壓脈優及控制心律、測前睡眠共6小時自感正常  、目前生理及心理狀態自感良好、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 情,亦經被告王驍龍填寫於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內(見 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可見被告王驍龍當時 生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至於被告王驍龍於該表亦勾選 測前24小時有服用高血壓脈優及控制心律等情,然依被告王 驍龍受測前自述之身心狀況正常,至於有無服用藥物僅屬測 前詢問之參考資料,並非作為排除測謊之條件。是依上述說 明,本案對被告王驍龍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 所揭示之7項要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王驍龍上訴意旨認本案測謊鑑定無據能力云云,顯 有誤會。至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其僅在認定測謊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直 接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謂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王驍龍 之辯護人所為爭執,尚無可採。
 ㈡本判決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並 經本院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勛鐿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勛鐿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吳定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08他4216卷一第173至175頁;109偵16695 卷第204至205頁;原審卷第335至350頁)、證人即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申辦人楊靜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6695卷第 205至206頁)、證人即被告王勛鐿友人廖國富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9偵16695卷第206頁)、證人即被告王勛鐿友人何 宗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6695卷第99至103頁)與證 人即被告王勛鐿友人葉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9903 卷第345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報告、LINE通訊軟體照片傳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王勛 鐿之手機聯絡人資訊、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 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926號函檢附證人楊靜江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賬卡明細單附卷可稽(見108他4216卷一第7至12、 23至25、101至103、109至111、115至123、135頁;109偵29 903卷第321至324頁),亦有本案美鈔95張在案可憑;又本 案美鈔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美鈔之水印、安全線、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均與真 實鈔券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刑鑑 字第1080500305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  、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500627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 109偵29903卷第385至397頁),足認被告王勛鐿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勛鐿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本案美鈔100張與證人即 本案美鈔100張買受人吳定珵,嗣證人吳定珵於同年4月上旬 因送鑑定而得知本案美鈔係偽鈔後退還予被告王勛鐿等情  ,業據證人吳定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他4216 卷一第173至175頁;109偵16695卷第203至207頁),其於原 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王勛鐿有交給我2次,第1次是108年3 月,第2次是108年5、6月;我第1次沒有送鑑定,第2次有送 鑑定;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49頁)。惟衡酌 人之記憶有限,證人吳定珵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本案 美鈔交易時間近3年,本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具體時間,且自 其所述仍可特定扣案之偽造美鈔即為其有送鑑定之本案美鈔  ,應以證人吳定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交付時間較屬可信  。故被告王勛鐿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本案美鈔100張與證 人吳定珵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王驍龍部分:




訊據被告王驍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勛鐿,沒有拿偽造美鈔給王 勛鐿云云。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勛鐿就其與 王驍龍間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說詞反覆,和其他證人不太一 樣,其手機內無退款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之暱稱、照片均 無法證明談話對象確為王驍龍;又吳定珵王驍龍碰面時, 王驍龍沒有拿出任何美鈔供鑑定,吳定珵也不可能先支付資 金而無任何擔保或取得美金,顯見王驍龍根本沒有美鈔可供 出售,亦無從證明扣案之美鈔係王驍龍所出售;美鈔號碼「  KB00000000A B2」編號之美鈔照片於網路上隨手可見,王驍 龍手機內照片多數是網路上辨別真假之照片,「BEP」是美 國雕刻及印刷局簡稱,不能用扣案美鈔之束帶上「BEP」字 樣認定該批美鈔係王驍龍交付之物,此為所有美鈔流通時原 始態樣,無法做為判斷是否為偽鈔或特定美鈔之依據等語。 惟查:
㈠被告王驍龍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kingsman Wang」  ,扣案美鈔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偽造美 鈔等情,均據被告王驍龍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各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09偵29903卷第385至3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勛鐿所述其向被告王驍龍以9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美 鈔100張之情節,堪信為真:
 ⒈證人王勛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美鈔即我交付吳定  珵之本案美鈔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透過朋友認識王驍龍王驍龍  對外都叫「小龍」;王驍龍說有美金可以賣我,並拿著1、2  張樣品說是2006年版美鈔;我聽吳定珵說要去柬埔寨的事後  ,跟王驍龍說,王驍龍表示要1次買1疊,其可以3成9萬元賣  給我,然後我可以跟對方講6、7成,所以我跟吳定珵說18萬  元;王驍龍第1次在「馥漫麵包花園」拿1張樣鈔給我,我拿  給吳定珵看,吳定珵說編號KA的不要,要求第2個版本,因  為我手上也沒有,所以從中聯繫,請王驍龍去臺北福華飯店  和吳定珵碰面,嗣後吳定珵匯款18萬元,我再拿9萬元向王  驍龍購買本案美鈔100張,且因為當時被通緝,所以委託「  實仔」開車載王驍龍去臺北拿,王驍龍表示要等到隔天晚上  我才會多匯2千元作為車馬費,油錢及其與對方接洽所需之  交通費都是我出的,美金交易本身是9萬元;我在臺中市太  平路燒烤店門口拿到本案美鈔100張,當晚就交給吳定珵,  吳定珵拿到後約1週內就退給我,王驍龍說少幾張不願意退  錢,本案美鈔才會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67頁)



  ,衡酌被告王驍龍否認認識證人王勛鐿(見原審卷第85頁)  ,2人間當無任何宿怨或糾紛,證人王勛鐿復已坦承其涉犯 部分,而其所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名,無類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供出其他相關人,該他人經查獲後可以減免其 刑之規定,證人王勛鐿即無虛詞構陷被告王驍龍之動機或誘 因,其證詞尚具可信性。
 ⒉證人王勛鐿上開所陳被告王驍龍在「馥漫麵包花園」交付本  案美鈔樣本乙節,核與證人吳定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勛  鐿得知我在柬埔寨有投資項目後,就說手上有舊美鈔可以用  6折賣給我,當時美金跟新臺幣的匯率是1:30,王勛鐿有拿  1張樣本給我,我向王勛鐿約定以18萬元購買面額100元美鈔  100張;嗣我友人告知王勛鐿第1次交付之美鈔有很多假鈔,  我便退回並要求其提供第2種版本,王勛鐿就委託王驍龍來  提供另一版本之美鈔去鑑定,我和王驍龍在臺北福華大飯店  門口見面,王驍龍說是王勛鐿之朋友,我問王驍龍「你有沒  有帶美金來?」,王驍龍說要聯繫,但聯繫後說沒有、拿不  到,就沒有一起去鑑定,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王驍龍接觸;王  勛鐿第2次提供本案美鈔給我,我拿去鑑定才知道是假的,  就退還給王勛鐿。我原本覺得這不是很重要,在偵查中才沒  有特別提起和王驍龍有關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49  頁)相互對照,就證人王勛鐿提供1張美鈔樣本、證人吳定  珵要求第2種版本之美鈔,及證人王勛鐿從中協助被告王驍  龍和證人吳定珵在臺北市見面,且見面原因係為取得美鈔以  進行鑑定等情節均相吻合,足以佐證證人王勛鐿上開證稱本  案美鈔係取自於被告王驍龍等詞為真實。
 ⒊證人王勛鐿於106、107年間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嗣於108年6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  行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1至60頁)。其於本案交易期間,既不欲參與偵、審  程序或接受刑之執行,衡情本會想方設法降低可能遭人發覺  之舉,而本案美鈔係偽造,屬非法之物,交易數量100張亦  非小數目,確可能引起他人或巡邏員警之關注,其所稱因被  通緝,才會請友人偕同被告王驍龍北上取得本案美鈔乙節,  尚與常情無違,亦徵其上開證述屬實。
⒋綜上,證人王勛鐿證稱被告王驍龍係販賣、交付本案美鈔10  0張之人,洵堪信實。
 ㈢本院依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國富到庭證述  :我沒有綽號,就叫「阿富」,我於102年間認識王勛鐿王驍龍我不太熟,就幾次喝咖啡,大家有碰面,我跟王勛鐿  、王驍龍間都沒有金錢往來,000年00月間到000年0月間,



王勛鐿並沒有拿東西請我去幫忙做鑑定,王勛鐿於000年00 月間至000年0月間,有請我去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的「馥漫」 聊天喝咖啡,他說有一批民族基金,也就是西元二千幾年版 的美金,可以介紹買賣,大概是市價7折出售,他還沒有講 到抽佣的部分,並拿100元的美鈔1張給我看,當時王驍龍應 該有在場,王勛鐿稱呼王驍龍為「小龍」,但王驍龍沒有拿 這些美金給我看,我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40頁  )。是證人廖國富亦不否認被告王勛鐿拿100元的美鈔1張給 其觀看時,被告王驍龍亦在場,與被告王勛鐿之上開陳述並 無矛盾之處。
 ㈣原審勘驗扣案由被告王驍龍使用之ASUS廠牌銀色手機內相簿 、LINE通訊軟體之「KEEP」資料庫及其使用之ASUS廠牌黑色 手機內圖片庫,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1至334、395、402、415至427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
 ⒈銀色手機內相簿中,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有1張面額1  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部分鈔票編號為  「KB」;②108年7月9日上午12時56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鈔  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為「KB32○○○  605A B2(○○○無法辨認)」;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  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鈔  票編號為「KB00○00000A B2(○無法辨認)」。 ⒉銀色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KEEP」資料庫中,108年4月12日  下午1時許有2張照片、1部影片,影片無法點閱。照片及影  片影像皆為49捆面額100元美鈔(鈔票編號無法辨認),綑  綁束帶與扣案美鈔使用之束帶外觀相同,均為兩側黃線、中  間白色、其上標註「BEP」文字之束帶。 ⒊黑色手機內圖片庫中,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有2張面  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為  「KB3○○43605A B2(○○無法辨認)」;②108年3月13日  下午9時46分有1台標註「多功能語音計算驗鈔機」、「可檢  驗人民幣台幣」、「讓偽鈔無所遁形」之文字;③108年3月  26日下午7時36分有1張面額100元美鈔之照片,外觀與扣案  之美鈔相同,鈔票編號為「KB00○00000A B2(○無法辨認  )」。本院參以被告王驍龍所使用之2支手機內均可見多張  與本案美鈔外觀相同、面額相同之美鈔照片,且上開反覆出  現之鈔票編號「KB00○00000A B2」、面額100元美鈔,與被  告王勛鐿交付與證人吳定珵、經鑑定為偽鈔之鈔票編號「KB  00000000A B2」、面額100元美鈔(見109偵29903卷第397頁  )具有鈔票編號高度重合之顯著特徵,美鈔綑綁束帶外觀相



  同,上開照片檔案建立時間亦與被告王勛鐿前揭所稱取得本  案美鈔之時間、被告王勛鐿交付與證人吳定珵之時間相近,  益徵被告王勛鐿交付與證人吳定珵之100張2006年版本偽造  美鈔,確係其向被告王驍龍所購得之本案美鈔。 ㈤再者,被告王驍龍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人員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所得生理圖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王驍龍針對「(你有無以任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給王勛鐿)  ?沒有」、「(關於本案,你有無以任何方式交付偽造美金給王勛鐿?)沒有」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中區測謊中心109年12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可見被告王驍龍否認交付偽造美金予被告王勛鐿時,會產生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經過測謊儀器將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如實呈現,亦可補強被告王驍龍確有交付本案美鈔100張予被告王勛鐿之事實。本案並未將該份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王驍龍有罪之結果,併予敘明。 ㈥依證人吳定珵上開證述,000年0月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約 為1美元可兌換新臺幣30元,而任何面值之新舊版美金現金 鈔皆有效,無回收舊版美金現鈔情事,臺灣銀行亦有收購舊 版美鈔,僅每1美元需收取新臺幣0.3元處理手續費等情,有 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1月23日台央外柒字第0940049642號函 、臺灣銀行109年7月1日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39 3頁),顯見本案美鈔實可至一般銀行兌換,且依上開匯率 計算被告王驍龍交付之100張面額100元美鈔,可換得約新臺 幣30萬元(計算式:100×100×30=300,000),縱然扣除手續 費3千元(計算式:100×100×0.3=3,000),實得亦為29萬7 千元(計算式:300,000-3,000=297,000),仍顯然優於被 告王勛鐿或證人吳定珵所購買之價格。衡以被告王驍龍自承 係從事黃金買賣,在中國大陸有使用美金與他人交易,真實 美鈔會有粉紅色防偽線,防偽線上會有很多「100」,其手 機內之美鈔照片在驗光燈底下有1條虛線,是真鈔等語(見 原審卷第332頁),顯見被告王驍龍有使用美鈔之經驗及需 求,亦有辨別美鈔真偽之基本知識,被告王驍龍無由捨較佳 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3折之極低匯率,亦無需花費時間、 精力,舟車勞頓特地北上與證人吳定珵見面、代為詢問美金 事宜,使自己陷於非法交易之風險,是被告王驍龍對於其交 付之本案美鈔係偽造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才會捨一般銀行 換匯途徑,先提供1張樣本供參考,且不能少量交易,而係1 次交付100張與被告王勛鐿向證人吳定珵行使,是被告王驍 龍主觀上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鈔,且知悉被告王勛鐿向其購買 本案美鈔係用以出售予證人吳定珵,而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甚明。
㈦被告王勛鐿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kingsman Wang」之暱稱  、大頭照及註解「大龍/戒菸難」,核與被告王驍龍所持有 且經扣案之2支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kingsman Wang」及 其大頭貼、註解「大龍/戒菸難」(黑色手機中係LINE通訊 軟體好友,銀色手機中係LINE通訊軟體使用人本人)均相同



  ,此有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至254頁)。衡諸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及暱稱下方之註解均 係由使用者本人自行設定,他人無法從自己之手機單方隨意 變換,倘被告2人素未相識,被告王勛鐿實無可能憑空得知 被告王驍龍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甚有前述大頭 貼、註解完全相同之巧合,顯見被告2人間有互動往來。是 被告王驍龍空言辯稱不認識被告王勛鐿云云,顯屬虛偽之詞  。
㈧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王驍龍辯護。惟偽造美 鈔係非法之物,被告王驍龍自臺中市北上,與素不相識之證 人吳定珵在公共場所會面,相互間尚未建立信賴關係,衡情 本不會隨身攜帶偽鈔,以免自陷查緝風險,且卷內尚乏證據 可認本案美鈔係被告王驍龍所偽造,意即被告王驍龍亦需向 他人取得偽造之面額100元之2006年版美鈔,被告王驍龍一 時無法取得、提出本案美鈔與證人吳定珵,尚無悖離於常情 之處。又實務上交易態樣多端,貨到付款、先付款後取貨等 方式屢見不鮮,更何況被告王勛鐿並非本案美鈔之製造者或 上游,其為避免無法順利取得交易價款,先向證人吳定珵收 款,再向被告王驍龍購買偽造之本案美鈔,亦與常情無違。 準此,均無法援為被告王驍龍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委無可採  。
㈨本院依被告王驍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王勛億所提出匯 款單之受款人即證人黃三益。而證人黃三益固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我不認識王驍龍王勛鐿,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 0000000至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並沒有借人使用,我是從 事油漆的工人工作地點在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如果我 工作結束,老闆會把工資一起發到上開帳戶給我,然後我再 轉交給油漆師傅,但沒有人跟我講要拿9萬2000元給王驍龍  ,也不曾從王勛鐿那邊接獲任何金錢,於108年3月13日上開 帳戶是有以無摺存款9萬2000元,我沒有印象是誰以何原因 存進去的,反正我有看到我要的錢就好了,老闆要叫誰轉, 我怎麼會知道,我當天就領出6萬元和3萬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至278頁)。證人黃三益雖就108年3月13日之匯款 9萬2000元,證稱是老闆要發放之工資,及其提領之目的是 要發放工資給油漆師傅,惟證人黃三益就其上開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中有關108年3月21 日匯入14700元,證人黃三益當日即跨行提款13000元,及於 108年3月27日匯入32760元,證人黃三益當日即跨行提款160 15元、20000元之緣由,證稱匯入款是其老闆支付給其工錢 或是別人請其買器材,提款則是其工作上需要或是要支付給



師傅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均無法詳細說 明究是何人匯款,且其於匯款後隨即提領,僅剩數百或1千 餘元,未能明確說明資金源及流向,且對於其提領何以異於 常情,亦多所迴避,難認與工資發放有關。是證人黃三益之 證言自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驍龍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王驍龍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 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  ,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 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  ,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至於受交付人 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造,亦知被告王勛鐿係因證 人吳定珵有使用美金之需求,而約定本案之美鈔交易,被告 王驍龍仍將偽造之本案美鈔移轉占有於被告王勛鐿,令被告 王勛鐿得佯裝為真實美鈔以販賣予證人吳定珵,依上開規定 與說明,被告王驍龍所為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之行為,被告王勛鐿所為則屬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是核被告王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王勛鐿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王勛鐿行使偽造之本案美鈔以使證人吳定珵交付財物,所 交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其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驍龍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由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 王驍龍就①、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驍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及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認被告王驍龍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卻未能藉 此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王驍龍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案 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公益之危害性非微,若加重其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而 販賣偽造美鈔與他人使用,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 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  ,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寡,倘在交易市場實際流通,對於整體 經濟安定危害非輕,幸而證人吳定珵事後送請他人鑑定即時 察覺,未實際持以與他人進行交易,多數經查扣而未流入市 面,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議;被告王驍龍犯後猶飾詞否認, 全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程度,被告王勛鐿終究坦認 犯行,已具悔意,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證人吳定珵 交付之價金而未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個人健康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驍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 王勛鐿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詳如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勛鐿自被告王驍 龍處收受本案美鈔100張並交付證人吳定珵後,經證人吳定 珵全數返還由其收受等情,為被告王勛鐿自承在卷,與證人 吳定珵上開證述相符,其中95張業已扣案,剩餘5張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該100張偽 造之本案美鈔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勛鐿所有,均應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人民幣619張,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㈡被告王勛鐿因本案犯行取得18萬元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王 勛鐿坦認明確,與證人吳定珵上開證述相符,亦有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926號函 檢附證人楊靜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賬卡明細單附卷可證 (見109偵29903卷第321至324頁),足堪認定,屬被告王勛 鐿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王勛鐿雖供稱其以假 名匯款9萬2千元予被告王驍龍,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  見原審卷第335、391頁),然此為被告王驍龍所否認,而依 被告王勛鐿前開供述,匯款人顯非其姓名,該收執聯上所載 受款人姓名又非被告王驍龍,亦乏積極證據可知該收執聯所 載匯入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被告王驍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王驍龍經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2支、被告王勛鐿經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雖分別為其等所有,惟核與其2人之本 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驍龍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 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是被告王驍龍之上訴尚難憑採。又被告王勛鐿上 訴意旨以:其於另案入監期間已有悔意而認罪,並指認上手  ,請念及其有改過的誠意,目前年紀也大,工作機會難尋, 才剛適應社會的步調,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王勛鐿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



  ,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 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 難率指為違法。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 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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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