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74號
TCHM,111,上訴,2774,20231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翼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23號、109年度偵字第
3577、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89年間起,即在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以下稱卓蘭 鎮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於106年1月1日殯葬管理所( 原屬民政課業務)成立後,即擔任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均 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購案業務(於108年2月12日轉調卓 蘭鎮公所建設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所犯借牌投標部分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係鴻鏵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 鴻鏵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等;賴 木杉(所犯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 定)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國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則係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勝公司, 負責人為癸○○)之工程師。
二、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神像,由丁 ○○於105年8月1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公開招標,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 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9032元得標。工程設計之初,因卓 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及金額之需求,惟昌勝 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丁○○提供過往卓蘭鎮納



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考,丁○○即於105年9月23 日至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政課105年8月24日簽及「廣易 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 估價單與癸○○,癸○○再轉交與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宜,吳靜 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典法會之預算、單價分析及設 計圖說。
三、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及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  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法第48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違反公平原則、應迴避  而未迴避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開標、決 標予該廠商,或決標後、簽約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以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廠商不得 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等情,詎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 利之犯意:
 ㈠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 」(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為謀取本案工程 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之報酬,即先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 後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子○○詢問是否願 意承攬本案工程採購案所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向其借用道教會 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子○○應允並提供前 開證件與丁○○影印,其後卓蘭鎮公所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 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委請癸 ○○協助邀標,癸○○即請侑佺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侑佺公司)負責人辛○○向營造廠商邀標,辛○○再  向戊○○邀標,戊○○閱覽相關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 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惟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 工程採購案因圖面數量及施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而 暫歇。
 ㈡在等待重新招標之際,丁○○假意可協助得標廠商辦理該工程 採購案中之祭典法會工項,實則係欲藉此取得由其自身承做 祭典法會相關工項以謀取不法利益,辛○○即告以戊○○倘得標 本案工程採購案,須將祭典法會工項委由業主卓蘭鎮公所 人員承做等情。嗣後,丁○○為使戊○○順利得標,逕自於投標 須知中,新增加有關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等條件,亦即投標 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 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 案案號:0000000000)。戊○○與辛○○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談論本案工程採購案細節即如何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其後辛 ○○遂向癸○○反映為何需要前開證明文件一事,癸○○復向丁○○ 反映,丁○○遂將子○○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 )職證影本交與癸○○,由癸○○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之前 ,將子○○之前開證明文件交與辛○○,再由辛○○轉交與戊○○併 其他資料進行投標。卓蘭鎮公所於106年8月9日開標時,計 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巨匠土木包 工業(由戊○○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標)、贊勝營造有限公司 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 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證件,而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所 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定不符合本案工程採 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包工業檢附前開由丁 ○○提供之子○○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 本,而丁○○於開標會議現場知悉巨匠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係 檢附其交付與癸○○之子○○前開證明文件,亦即巨匠土木包工 業得標後,其自身將可承做祭典法會相關工項之事實,卻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進行迴避,主持人詹家榮於 不知情下遂決標予戊○○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嗣後 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道 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示 予以廢標。
 ㈢丁○○為遂行牟取其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 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 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 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 查標準(配分5%),使戊○○之後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 時,因有檢附子○○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資料,將可 取得該配分以增加得標之機會,然該次公開招標因  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㈣丁○○復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 包工業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符外,僅戊○○以巨匠土木包 工業名義投標並檢附子○○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 (陞)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 丁○○明知其自身將負責祭典法會工項,卻仍未依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進行迴避,因而使戊○○所借牌使用之巨匠 土木包工業得標。
 ㈤其後丁○○於107年2月23日後某日與戊○○聯繫,確認開工  日期及法會日期,並向戊○○表示其將負責施作祭典法會工項 ,且以契約價金作為對價,經戊○○應允,之後戊○○為使履約



過程順利,遂詢問丁○○是否一併分包香爐更新工項  ,丁○○亦接續為圖不法之利益,遂應允並以契約價金作為對 價。
 ㈥嗣丁○○先於10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0  0元之費用委由子○○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 「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 3人)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 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 服務人員(4人)」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 行「法會用棚架(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 祭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 丁○○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其後,丁○○與戊○○ 相約於107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由戊○○交付15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丁○○。丁○○復於10 7年4月30日以17萬6800元之價格
  ,向罄鐘佛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罄鐘公司)購買香爐2組, 先行支付訂金8萬7000元,繼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公司載  送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於107年6月10日、11日再支付尾款 8萬9800元。丁○○亦以上開方式委由子○○舉行相關儀式,並 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以完成 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嗣丁○○ 與戊○○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其餘款項(含戊○○為湊整數而自願支付之 780元)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戊○○共計交付69萬8000元 與丁○○。其中,祭典法會工項中之「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 、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道教儀式」、「文疏 、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 」、「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4人)」等細項,戊○ ○支付契約金額17萬1850元(每場法會)予丁○○,而丁○○實 際僅支付予子○○9萬5000元(每場法會),是以每場法會獲 取不法利益7萬6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850),2 場法會不法利益為15萬3700元(計算式:76850X2=153700) ;戊○○支付香爐更新契約金額23萬5680元,而丁○○實際支付 予罄鐘公司17萬6800元,不法利益為5萬888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58880),丁○○總計獲得如21萬2580元不法利 益(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含戊○○為湊整數而自願支 付丁○○之780元)。
四、嗣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7年11、12月辦理結算階段,因卓蘭 鎮公所要求本案工程結算書需檢附祭品購買憑證始辦理結算 程序,昌勝公司工程師黃國豪遂向戊○○索取前開憑證,惟因



戊○○認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係丁○○所辦理,相關 單據均在丁○○處,是以要求黃國豪改向丁○○索取前開憑證。 而黃國豪向丁○○索取前開憑證之際,丁○○明知其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且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 案中「祭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工料項目並非向乙○○ ○○所購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空白收 據4張,於107年11、12月間,在卓蘭鎮公所辦公室交付與不 知情之黃國豪,並指示黃國豪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項(水果 類除外)登載於前開乙○○○○空白收據4張,即不實填載乙○○○ ○未曾銷售之麵線、米酒、玉米罐頭、泡麵、香菸、飲料、 米粉餅乾、杯水糖果、鰻魚罐頭、冬粉、三文魚罐頭、脆 瓜罐頭、麵筋罐頭、蔭瓜罐頭、白米、法會用花卉等品項於 前開收據上,並確認前開不實收據業已檢附於前開工程決算 書無誤後,於本案工程決算書上蓋用其職名章而陳核以行使 之,致使卓蘭鎮公所誤以為確實有向乙○○○○購買上開祭品,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卓蘭鎮公所工程決算書之正確性。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子○○、癸○○、辛○○、丙○○、壬○○ 、黃國豪於調查站、廉政官詢問(以下稱警詢)時之證述, 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核證人戊○○、子○○、癸○○、辛○○、丙○○、壬○○已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 ,另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國豪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是應認 證人戊○○、子○○、癸○○、辛○○、丙○○、壬○○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並無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徐士凡宋瑞堂劉義豪、江 芝嫻、劉榮皓、庚○○、張益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亦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黃國豪、戊○○、子○○、癸○○、辛○○ 、壬○○、吳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 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 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 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 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黃國豪、戊 ○○、子○○、癸○○、辛○○、壬○○吳靜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 並未委請癸○○協助邀標,而癸○○請辛○○向營造廠商邀標,辛 ○○再向戊○○邀標等節伊均不知情,伊將子○○之道教會員證及 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給癸○○,係因癸○○向伊 稱105年間有工程需要奏(陞)職證等文件,但伊不確定伊 交給癸○○的奏(陞)職證影本是否為巨匠土木包工業投標時 檢附之奏(陞)職證影本;犯罪事實四部分,伊固有在本案 工程決算書上蓋用伊職名章而陳核,惟並未交付乙○○○○之空 白收據給黃國豪,亦未指示黃國豪如何填載收據云云。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被告自89年間起,即在卓蘭鎮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於  106年1月1日殯葬管理所(原屬民政課業務)成立後,即擔任 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均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購案業務 (於108年2月12日轉調卓蘭鎮公所建設課),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戊○○係鴻鏵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 等;賴木杉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國豪則係昌勝公司 (負責人為癸○○)僱用之工程師。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 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神像,由被告於105年8月1日辦理「



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公開招標,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41萬9032元得標 。工程設計之初,因卓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 及金額之需求,惟昌勝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 被告提供過往卓蘭鎮納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  考,而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至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政課 105年8月24日簽及「廣易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估價單與癸○○,癸○○再轉交與昌勝 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宜吳靜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 典法會之預算、單價分析及設計圖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黃國豪賴木杉、證  人癸○○、吳靜宜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 2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51頁;他字第617號卷第2 30至232頁;原審卷二第86至105、166至218頁),並有「卓 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決標公告、01-卓蘭納骨塔廣場預  算書-0000000.xls、02-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 s、02-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卓蘭鎮第一公 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祭品明細表、卓蘭鎮公所民 政課105年8月24日簽、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單價分析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97至98、106至109、111至112 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57、377至389頁),此部分事實 ,均先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認定:
㈠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過程如下:
 ⒈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 0)公開招標,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 案因圖面數量及施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 ⒉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 000000000),並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卓蘭鎮公所於10 6年8月9日開標時,計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巨匠土木包工業(由戊○○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標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 木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而贊 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定 不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包 工業檢附子○○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 主持人詹家榮遂決標予戊○○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 然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



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 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 示予以廢標。
 ⒊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 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 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 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然該次公開招標  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⒋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包工業 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符外,僅戊○○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 義投標並檢附子○○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 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由戊○○ 所使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
  上開關於本案工程採購案招標、決標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2頁),核與證人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7 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11至114頁; 原審卷二第166至218頁),並有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施 工圖、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8月 17日無法決標公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6年8月15日 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巨匠土 木包工業於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之投標 文件、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7年1月 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07年1月30日流標 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107年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107年2月23日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廉政署3 卷第79至107、109至165、167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中之祭典法會確係由被告自行尋找承包廠商履行完 成,連同香爐更新工項係由承包廠商交由被告履行完成,被 告非但未予迴避,並以此名義收受承包廠商所支付之69萬80 00元,並獲有不法利益21萬2580元:
  被告先於10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00元 之費用委由子○○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誦 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 )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 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 人員(4人)」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行「



法會用棚架(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祭品費 用(明細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被告自行 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被告與戊○○相約於107年4月 23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戊○○交付15 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被告;被告復於107年4月30日以17 萬6800元之價格,向罄鐘公司購買香爐
  2組,先行支付訂金8萬7000元,次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  公司載送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於107年6月10日、11日再支 付尾款8萬9800元。被告再以上開方式委由子○○舉行相關儀 式,並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 以完成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 嗣被告與戊○○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戊○○ 共計交付69萬8000元(計算式:15萬元+14萬元+40萬8000元 =69萬8000元)與被告。其中,祭典法會工項中之「誦經儀 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道 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儀式 」、「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 (4人)」等細項,被告實際僅支付子○
  ○9萬5000元(每場法會),是以每場法會獲取不法利益7萬6 850元,2場法會不法利益為15萬3700元;香爐更新部分,戊 ○○支付契約金額23萬5680元予被告,而被告實際支付予罄鐘 公司17萬6800元,被告獲取不法利益5萬8880元(另有戊○○ 為湊整數而自願支付之7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卷二第 391、397頁),核與證人子○○、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摘要)、本 案工程採購案決算書(內附乙○○○○收據)、被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劉義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卓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108年1月23日簽(附件包含 喬豪傳播企業社107年4月16日及107年6月12日收據)、被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手機還原資料、罄鐘公司107 年6月9日請款單、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卓蘭鎮農會108年7月16日卓鎮 農信字第108200071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 09860號函暨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



000058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109年3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0598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 5號卷一第235至238、239至264、417、419、431、441至443 、445至448、449、451、453至457、459至464、465至467、 469至480頁;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179至188頁;偵字第6723 號卷三第75至77、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前,被告先於106年 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子○○ 詢問是否願意承攬本案工程採購案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向其借 用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子○○應允 並提供前開證件與被告影印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17號卷第287至291頁; 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是詢問證人子○○「如果有機會 的話」,是否願意承攬法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卷二第3 89頁),然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跟伊說土 地公落成時有法會要請伊去做,伊就說好,當時被告並沒有 附一些條件說要怎樣才能請伊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 63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子○○於 89年時就已經提供過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 職證給卓蘭鎮公所,所以伊沒有特別找證人子○○索取上開證 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頁),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5、6月間,昌勝公司說有工程需要,問伊有無認識道教協 會的人,伊就向子○○子○○的法師證等語(見偵6723號卷一 第8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106年4月4日清明 節後一週向子○○借用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特別找子○○索 取上開證件等語(原審卷二第389頁),前後所述歧異甚大 ,已難遽信
  ,且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收到廉政署通知後有詢 問被告,被告向伊稱本案要向廉政署稱是巨匠土木包工業去 廟裡找伊來做法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質疑證人子○○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 人子○○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若被告確實未於106年4月4 日清明節後一週向證人子○○商借道教會員證及奏(  陞)職證,其當無教唆證人子○○虛偽證稱係受巨匠土木包  工業委託而承攬法會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逕自於投標須知中,新增有關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等條



  件,亦即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 陞)職證等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卓蘭鎮 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 00);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逕自 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 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 頁;卷二第396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至38頁),並有本案工程採購 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施工圖、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 00)107年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07 年1月30日流標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等在卷可 佐(見廉政署卷3第79至102頁、16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本案工 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時,投標須知中即已記載 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 等證明文件之條件,並非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時始 增加上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卷二第396 頁),然經勾稽比對本案工程採購案分別於106年5月26日、 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見廉政署1-2卷第525至 534、555至558頁),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雖均顯示為「 106.1版」,然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第64點確 實新增「6.本案工程誦經儀式採道教誦經儀軌,受雇人須領 有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 」之記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投標須知中新增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 證及奏(陞)職證有經過上級同意等語(見原審二第396頁 ),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投標須知係由身為承辦人之其 所簽擬(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7頁),是縱須經過其他主管 同意始決行,亦屬其他主管是否尊重其所擬或與其有犯意聯 絡而構成共同正犯之問題,要與被告本身之罪責無涉,是被 告此一辯詞亦無足採信。
 ㈤就被告輾轉經由癸○○、辛○○將子○○之道教會員證及奏(陞) 職證交與戊○○以協助其得標,並於戊○○順利得標後要求承做 祭典法會工項等節,經查:
 ⒈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本案工程採 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即昌勝公司之負責人,卓蘭鎮公所某 次開會時,有說這個案子比較趕,請伊幫忙邀標,伊就請辛



○○幫忙找廠商來投標,辛○○再向戊○○邀標,後來有廠商及辛 ○○來問伊本案工程採購案為何需要法師證,伊才去看招標文 件,本來昌勝公司設計的圖說沒有要求這些證明文件,伊去 詢問丁○○,丁○○就提供法師證影本給伊參考,106年7月28日 後伊有將丁○○給伊的法師證資料提供給辛○○等語(見偵字第 6723號卷二第43至46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86至105頁)。
 ⒉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侑佺公司負 責人,侑佺公司從事材料買賣,戊○○過去曾跟侑佺公司買材 料;昌勝公司的癸○○就本案工程採購案請伊幫忙找廠商來投 標,伊遂向戊○○邀標,癸○○跟伊說法會是業主卓蘭鎮公所會 負責處理,會由納骨塔那邊的人找廠商來做法會,伊也轉述 給戊○○,戊○○才願意投標;後來標案上網後,伊有以LINE通 訊軟體詢問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戊○○說有,對話中伊轉 貼癸○○提到法師還要有道教執照的訊息,戊○○跟伊說沒辦法 找,伊就說伊要去問癸○○,癸○○說也有其他廠商反應這個問 題,說要去確認,確認後沒有回復伊,後來過一陣子癸○○有 拿幾張放在牛皮紙袋中的A4尺寸文件給伊,請伊轉交給戊○○ ,伊當時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就直接將文件拿給戊○○,伊不 知後來戊○○如何取得法師證照,但伊將文件轉交給戊○○後, 戊○○就再也沒有向伊反應過沒有法師證明如何投標的事等語 (見他字第617號卷第337至339頁;原審卷二第65至85頁) 。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材料商  辛○○以電話向伊邀標,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後,伊閱覽相 關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惟 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有錯誤為由撤 回招標案;106年7月28日重新公開招標前,辛○○就已經告訴 伊法會到時候會由業主卓蘭鎮公所人員來處理;106年7月 28日再重新公開招標的那天,辛○○有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伊 注意須有法師證照,伊問辛○○法師需要伊自己找嗎,辛○○回 答其記得法會是業主自己要處理的,其會去問問看,後來辛 ○○在住處樓下將法師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伊,當時資料是用牛 皮紙袋裝著的,後來伊附在巨匠服務建議書裡的道教會員證 及奏(陞)職證就是辛○○給伊的;決標後伊去卓蘭鎮公所詢 問開工日期時,丁○○主動跟伊說法會部分讓其處理,金額就 照得標的合約金額,伊想說丁○○是標案的主辦人,基於讓履 約過程順利,就同意給丁○○承做,香爐部分伊也請丁○○順便 幫忙處理,伊覺得是丁○○要施作法會的項目,才促成伊得標 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



三第111至114頁;原審卷二第167至218頁)。證人戊○○另於 本院證稱:當時辛○○說法會的部分,公所那邊會幫忙協助, 因為我們一般工程不會去做到法會,法會的部分我忘記什麼 時候跟他談,但是確定是在決標以後跟他談的。丁○○是這件 案子的主辨,我去找他談開工時間,我有詢問工地現場在哪 裡,然後跟他約時間去看現場,金爐的部分是很後面才講, 金爐我自己有找,後來我又拜託他是不是請他幫我處理一下 ,因為金爐沒有那麼急迫,因為金爐我們是在後面才做上去 ,因為它是換上去而已。就法會的部分,我請他是不是看誰 要幫我處理,因為辛○○之前就已經跟我說公所的人會來處理 ,辛○○在我要去投標之前有跟我們講,其中法會這一部分說 公所那邊會處理。我有問過他,因為我說我們做工程,做法 會不是我們的項目,至於公所的人是誰,他沒有跟我講。我 決標當天就有找過承辦人丁○○,他說他們會處理,我決標之 後,法會我完全沒有做,我只是參加而已。我們標工程,標 多少錢,那我們去決算,決算書上面的錢,我們照預算的錢 去填,我們並不需要任何的單據去給公所,我們只要開我們 工程款項的發票給他,當初會計就很無理的要求我們要單據 ,我不同意,因為我標100元我要買10元的東西是我的自由 ,我不用把我的單據給你,才會他們後續有那個什麼偽造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