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民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孝
吳俊和
洪雅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4號、第1307
5號、109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1901號、第1902號、第2683號)
,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午○○明知其交陳冠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維修之PM 臂架M32極東系統水泥壓送車已讓渡予壬○○,雙方並不存在 買賣價款未為清償之情事,竟與乙○○、施信宏、胡強政(以 上三人均已有罪確定)、丙○○、綽號「阿生」、「阿正」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 號「阿生」、「阿正」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陳 冠閔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分乘車輛陸 續至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呈昌工程行 」,並將適時正要駕車外出之壬○○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強行拖下帶進廠房內,且要求在場之癸○○、卯○○不 得離開,其後抵達之午○○進入廠房即出手毆打壬○○胸部、臉 部,並要求壬○○與陳冠閔對質以釐清糾紛,再於取走壬○○手 機後將其帶入辦公室,彭永霖及卯○○則在辦公室外遭其他不 詳男子看守,同時將二人手機收走,防止渠等對外聯繫或報 警。嗣辰○○經壬○○聯繫到場,綽號「阿生」之男子要求辰○○ 交出手機,談判過程中午○○陳稱壬○○購買前開水泥壓送車之 價款未支付,並於在場不詳之男子將壬○○強拉至門外時,以 鋁製掃把毆打壬○○背部,辰○○遂請午○○給予時間商量如何解 決,於壬○○、辰○○商談過程中,乙○○、施信宏、胡強政、丙 ○○等人至現場,由乙○○指揮成員喊「打」後,施信宏以手持 道具槍之槍托、丙○○持電擊棒先後毆打、電擊壬○○,胡強政 並將監視器移開刪除錄影資料,逼問壬○○及辰○○手機內有無 留存雲端錄影資料後,刪除部分錄影資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乙○○另持辣椒水朝辰○○頭部噴灑,並對辰○○踢打,不 斷逼問何時能還錢,壬○○、辰○○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以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決,乃由壬○○聯絡友人顏圳 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施信宏即聯繫不知情之賴嘉 陞(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至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取款 ,壬○○、辰○○並被迫於陳冠閔書寫之承諾書簽名,表示壬○○ 向陳冠閔購買之前開水泥壓送車尚未付款,經協議於今日先 行支付30萬元,其餘1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支付,壬○○並 同時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紙予乙○○後,壬○○、癸○○、 辰○○、卯○○始取回手機,並回復行動自由,然午○○、乙○○、 施信宏、胡強政、丙○○與其餘「阿生」、「阿正」暨多名不 詳之男子離去時,並向壬○○、癸○○、辰○○、卯○○等恫嚇稱: 「不要報警,不然要叫『藥仔組』去家裡及公司開槍」等語。 嗣壬○○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臉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前胸壁挫傷、舌 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壬○○提出告訴)。乙○○ 事後並給予施信宏、丙○○酬勞現金各4000元、1萬元。二、
㈠己○○與葉瓊姿(綽號拉拉)為好友關係,不滿丑○○曾毆打葉 瓊姿,又不滿丑○○前替己○○處理法會收取高額費用,乃告知 其男友乙○○。乙○○又聽聞丙○○會以球版賭博手法詐欺同幫派
成員,故對丙○○不滿,欲教訓丙○○。乙○○、己○○、施信宏, 乃率同胡強政、丁○○、甲○○、劉皓丞、少年葉○文(00年0月 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江明峰 (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分乘 車輛至丑○○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由丁○○、劉 皓丞、葉○文控制丑○○及其母親庚○○行動,己○○則未入內, 留在巷口的車上把風,乙○○並指使江明峰(起訴書誤載為丁 ○○)要庚○○交出手機防止其報警,隨由乙○○持榔頭、施信宏 持球棒、胡強政徒手、江明峰持電擊棒、甲○○徒手及持道具 槍、藍波刀毆打丑○○,並令丑○○打電話誘騙丙○○前來。迨丙 ○○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 XUS)自小客車至丑○○住處後,乙○○先強迫丑○○對丙○○噴灑 辣椒水,丙○○旋遭乙○○持榔頭、施信宏、葉○文持球棒、胡 強政、丁○○、劉皓丞徒手、江明峰持電擊棒毆打,施信宏並 以水潑、以打火機燒灼丙○○,甲○○則持藍波刀割丙○○,乙○○ 並指使胡強政拆除監視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己○○在田洋巷口透過手機掌握上情,並將丑○○與丙○○被教訓 修理的訊息通知葉瓊姿。108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乙○○指 示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丙○○,其餘之人 則分乘車輛,將丑○○、丙○○強押至徐全漢(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聖仁宮」,庚 ○○則留在上開住處恢復行動自由並取回其手機,然因丑○○仍 遭乙○○等人押走,乃不敢報警。乙○○等人抵達聖仁宮後,丑 ○○、丙○○先後被押入或拖入聖仁宮建築物內,乙○○復持榔頭 、施信宏持棍棒毆打丙○○,己○○質問丑○○、丙○○「為何要打 人家,還要騙人家錢」等語(原審誤載己○○看管丑○○,應予 刪除)。翌(5)日凌晨0時許,乙○○、施信宏要丙○○以其手 機聯絡前妻子○○,告知因葉瓊姿之事遭人打斷手腳,需簽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丙○○始得離開,子○○因其 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人(該自小客車為典當之車輛, 子○○僅取得使用權利),不得不應允而南下臺中市,乙○○遂 指示甲○○留在聖仁宮看管丑○○、丙○○,隨即與其餘之人先後 駕駛車輛離開,施信宏則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㈢108年7月5日凌晨3時許,乙○○、己○○、施信宏與其他人先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刺青店,子○○也從北部下來臺 中抵達上述刺青店。乙○○、施信宏、子○○移到店外人行道談 判,己○○則在一旁觀看,黃心怡為救其前夫丙○○,只好簽立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書予施信宏,而甲○○接獲通知 後亦離開聖仁宮,丑○○、丙○○始遭釋放,並由不知情之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丑○○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頭 顱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遠端 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又施信宏於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年 月1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以24萬5000元之價格,將 上開自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蔡忠榮。三、案經丑○○、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審判決後原本有六位被告上訴,但是被告乙○○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丁 ○○於112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99頁),故僅剩 下被告午○○、丙○○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被告甲○○ 、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第34頁以下),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午○○、丙○○ ,對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前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94、3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行一造辯論後判決。
貳、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㈠
⒈訊據被告午○○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一(本院卷二第394頁),但 希望從輕量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曾辯稱:烏日這件我有去,我也有打人,但我沒有叫人 家寫本票或是承諾書,我沒有看到電擊棒、道具槍,我有看 到掃把,我沒有看到有人拿30萬元來,也沒有看到有人把30 萬元拿走(本院卷一第276頁)。
⒉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被告午○○於一審並未認罪,但二審已經 認罪,希望從輕量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辯護人王 文廷律師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全部承認 ,請考量午○○於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的前科,且與被害人等人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刑, 讓被告重新開始(本院卷一第276頁、最後審理筆錄)。 ㈡被告丙○○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有去烏 日打人,現場有掃把、電擊棒,有看到槍,但不知道是不是 道具槍,我沒有看到30萬元,我有看到有人在寫東西,但不 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本票,我承認有打人,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76頁準備程序)。我否認犯罪,我是 被抓去的,我有到現場,我是被迫控制行動的。我被打是乙 ○○叫我去幹嘛幹嘛,我不服從就會被毆打,烏日犯罪的時候 我被叫打人,因為如果我不做就會被毆打。那時候乙○○拿電 擊棒給我叫我電,我說我不要,他抓著我的手拿電擊棒電擊 好像是壬○○(本院卷二第245頁、248頁審理筆錄)。二、被告丙○○對事實一承認有此客觀事實,但辯稱自己是被迫參 與暴力犯行。然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自白並具結後證稱: 108年4月20日乙○○以微信聯絡,要我下班後去烏日區環中路 一間車行,到現場後看到乙○○、施信宏、丁○○、胡強政、戊 ○○、寅○○等人,當天施信宏以槍敲被害人的頭,還有恐嚇他 把錢拿出來,因為他有欠錢,至於欠誰的錢我不清楚,其他 人跟著叫囂,乙○○有拿電擊棒給我,要我去電被害人脖子, 乙○○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拿30萬元出來,被害人打電話給他 朋友,乙○○叫一個海龍的人拿錢,後來被害人在現場有簽本 票及借據,我參與後過3、4天,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 館拿1萬元給我,寅○○沒有打人,事後拿到4千元,有去的人 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拿比較多,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 (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207頁、卷五第135頁)。三、探究事發原因,午○○與被害人壬○○之間本來就沒有債權債務 糾紛,是午○○藉口「陳冠閔出售給壬○○之將1台PM臂架M32極 東系統的機械設備,這台機器其實是午○○所有」,藉口向被
害人壬○○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午 ○○陳稱上開機械設備是他所有,要我拿錢出來等情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4、309-310頁),堪認被害人壬 ○○與被告午○○間並不存在任何金錢或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證 人陳冠閔機械設備或車輛之買賣價款。
四、證人即被害人壬○○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0日16 時許,我要出門購買汽車配件材料,有數名男子共乘兩部汽 車到公司,將車堵在我汽車後面,隨後數名男子將我從車上 拖下來,並叫囂現場人都不要走,對方有一人稱是午○○叫來 的,後來午○○也到場,一進來就打我的頭部及胸部,並叫現 場男子拿走我的手機,要我與陳冠閔針對PM臂架M32極東系 統的買賣進行對質,之後被帶進辦公室,就看到陳冠閔已經 坐在裡面,午○○稱我黑吃黑,買車不付錢,我一要解釋,就 被在場男子叫囂,之後辰○○來到辦公室,午○○就叫他在辦公 室旁邊坐,我一站起來,就被一名小弟用腳踹,並強拉往外 走,嗆聲要帶去會館,我走到辦公室門口,午○○就拿鋁製掃 把毆打我的背部,之後我被帶到工廠門口,午○○對我稱買車 150萬何時要給,辰○○向午○○表示能否讓渠等商量一下,後 來又帶到辦公室,此時又有另外一群人進來,其中一名男子 自稱散打的,該人應該是他們老大,後來我被一名小弟持不 明物品毆打頭部,及持電擊棒電擊頭部、頸部及背部,有人 並問我錢何時要付,其中有一名小弟從包包中拿出黑色短槍 ,邊拿邊上膛,但子彈掉了一地,另一名小弟發現辦公室有 監視器,他就把監視器撥開,逼問我監視器主機密碼,並將 部分錄影資料刪除,又逼問我手機監控監視器密碼,把手機 錄影檔案刪除,還把手機監控監視器程式刪除,監視器主機 線路也被拔除,之後我持續遭到毆打,該名撥監視器的男子 並陳稱再給你一次機會,我與辰○○商量後為了保命就以130 萬元來解決,並向顏圳成借30萬元,原本星期一才能匯款, 但不認識的人說不行,一開始拉我下車的男子要我在電話中 跟顏圳成表示現在急需用錢,會叫人過去拿,之後顏圳成就 要我過去拿30萬元,半小時後辰○○問能否讓渠等先就醫,但 旁邊有人說兄弟工很貴,之後他們接到電話稱錢拿到了,辰 ○○問可以先送醫院,他們又說還有100萬元,就帶陳冠閔進 來,要陳冠閔親自書寫承諾書,另LINE暱稱翊鴻之男子拿出 本票,書寫2張各為50萬元之本票,並清我身上血跡,再以 手機錄影,陳稱今日是我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及支付30萬 元現金給陳冠閔,且在離開時稱不能報警,不然會叫人藥仔 組來開槍等語,且又陳稱當時除我以外,另有在場之癸○○、 卯○○被控制行動,手機被收走,在他們離開時,才將手機歸
還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5-7、310-312頁)。㈡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午○○到場後在門口打我兩拳,說要 處理我與陳冠閔的債務,又第二批人(指被告乙○○等人)進 來沒講什麼,就大聲咆哮,說我欠錢要還,之後我就被打, 他們拿槍從我後腦打下去,再以電擊棒電擊,有用腳踹,也 有打,我被電暈後坐在辦公室,他們說要拿到錢,不然不讓 我走,手機原本被他們收走,我打給顏圳成借30萬元,他們 找人過去拿錢,拿到錢才讓我走,另有簽50萬元本票2張, 還有簽自願承諾書,又午○○他們第一批人到的時候,我與癸 ○○、卯○○被控制行動及被迫交出手機,另撥監視器的男子, 進來後一直在辦公室,被告等人離開時還叫我不能報警,不 然叫人來開槍,後來本票及承諾書都有拿回來,有拍照留存 ,之後都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290頁),㈢並有證 人壬○○簽立之承諾書1紙、本票2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 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63頁),且上開承諾書確實書寫「甲方 壬○○,茲因向乙方陳冠閔購買..乙方陳冠閔未收到此筆購買 PM32米機械上座之款項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經雙方協議於 民國108年4月20日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剩餘新臺幣壹佰 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全部支付。甲方壬○○,乙方陳冠 閔,見證人辰○○」等語,而2紙本票發票人為壬○○、面額俱 為50萬元、支付日期均為108年5月31日,堪認證人壬○○上開 所陳,應屬實情,為可採信。
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辰○○㈠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就看到 陳冠閔、午○○,午○○說有水泥壓送車買賣糾紛,叫我跟壬○○ 還錢,事實上我等水泥壓送車的錢已經付了,賴嘉陞(應為 在場綽號阿生之男子)他們就把我跟壬○○的手機都收起來, 午○○一直叫我等認這筆帳,午○○就叫黑衣人把壬○○押走,先 拖出去門口,由午○○及其他黑衣人動手打壬○○,也有人拿電 擊棒電壬○○,以及拿槍打壬○○,壬○○受不了,叫我幫他,我 跟午○○在談時,第二批黑衣人進來辦公室,直接對壬○○拳打 腳踢,我也有被噴辣椒水,也有被打幾下,不得已壬○○簽兩 張50萬元本票,由我做保,壬○○還請北部老闆顏圳成提供30 萬元現金,乙○○、午○○他們是一夥的,只是他們是不同老闆 ,他們目的就是對壬○○恐嚇取財,午○○、賴嘉陞(應為綽號 阿生之男子)及編號45白衣男子是現場作主的,乙○○出現比 較像是用強迫方式叫我等趕快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6 83號卷二第75-77頁)。㈡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到 場的時候有午○○,綽號「阿正」、「阿生」等人在辦公室談 判,主要跟壬○○及陳冠閔談修理車子或其他糾紛,之後乙○○ 拿鐵管打我,還叫人噴辣椒水,午○○一開始到場,到全部結
束才離開,他是跟「阿生」、「阿正」他們一起來的,他們 就是要恐嚇取財,當時壬○○受到他們控制後麻煩我過去處理 ,乙○○、午○○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要強迫威脅跟恐嚇,午○○ 來時就是跟陳冠閔、壬○○談...後面乙○○等人進來就是單純 要錢,之後不知道是誰通知北部的年輕人過去拿30萬元,拿 到後在超商點鈔機清點清楚說已經拿到錢後才放人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91-298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癸○○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我當時正 準備下班,一群不認識的人推壬○○進來工廠,叫囂現場人不 要走,一身材胖碩男子搶走我的手機,要我不能報警,卯○○ 跟我一起被控制行動不能離開,之後午○○到場,就毆打壬○○ 頭部,並嗆聲你該死了,看你要叫誰來,午○○將壬○○推進工 廠內,用手肘毆打壬○○胸口,教唆現場男子搶走壬○○手機, 要與陳冠閔對質臂架買賣情形,喝令壬○○、陳冠閔進入辦公 室,辦公室裡的情形我沒看到,期間辰○○有來並進入辦公室 ,我不斷聽到裡面喊打的叫囂聲,之後一群人押壬○○出來, 午○○拿鋁製掃把打壬○○背部,並嗆聲要帶壬○○去會館,辰○○ 拜託午○○不要把壬○○帶走,並跟午○○表示能否到辦公室商量 ,之後又有一群人進來,有人持電擊棒、有一名男子自稱散 打的,指揮小弟喊打,我趁亂把手機拿回來,想用手機看監 視軟體,發現監視器被破壞看不到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 三第129-131頁)。
七、暨證人即被害人卯○○㈠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0日有一群 人衝進公司控制我、癸○○及辰○○的行動,且毆打壬○○,並持 電擊棒及辣椒水攻擊壬○○、辰○○,當天一群不認識的人強推 壬○○進來工廠,並叫囂現場的人不要走、不要亂動,我就跟 癸○○被現場多名不詳男子控制行動,期間有一名穿粉紅polo 衫男子(被告午○○)一到現場就徒手毆打壬○○胸口、頭部, 並嗆聲你不是很可以、看你要叫誰來,之後壬○○被推入辦公 室,我與癸○○在辦公室外被三名年輕人看守,有一名男子出 來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及報警,辰○○於17時許到 公司,被叫進去辦公室,17時許有一批人先行離開,辰○○由 辦公室出來,他的右臉紅腫,有辣椒水味道,約於20時30分 壬○○走出辦公室,頭部有流血痕跡,後來留在現場的人確定 有拿到錢才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第146-147頁)。八、證人即在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20 號卷六第353-354頁),證人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壬○○簽本票及打電話借錢,都是被被告乙○○及其他人恐 嚇的,且簽立之借據(指承諾書)及本票都是乙○○拿走等語 (見同上卷第356、471頁)。此外,被害人壬○○於過程中經
聯繫友人顏圳成商借30萬元乙情,並據證人顏圳成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35-37頁),又上開30萬 元係被告施信宏聯繫賴嘉陞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向顏圳成拿取 再轉交被告施信宏一節,亦據同案被告賴嘉陞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421頁)。
九、以上證人(被害人)辰○○、癸○○、卯○○、壬○○所述情節,與 證人戊○○、顏圳成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108年4月20 日工程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109年度偵字第1902號 卷157至182頁),復有壬○○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衣物照片、 被害人壬○○事後還款給顏圳成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1920號卷三第15-21、51、65-71、75、77-1 27、133-139頁),且有被告施信宏所有之道具槍1支(含彈 匣1個)及道具槍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上開道具槍經採驗後 ,於槍身握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施信宏DNA -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429-431頁),足認證人渠等所 述被害過程,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十、被告丙○○承認參加事實一之犯行,只是辯稱被共犯乙○○逼迫 ,才拿電擊棒攻擊壬○○云云(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但 是被告丙○○是成年人,自願參加上述暴力行動,就不能辯稱 是被迫參加,況且丙○○於偵查中還具結證稱「我參與後過3 、4天,乙○○在臺中進化北路學士會館拿1萬元給我。有去的 人乙○○都有發4千元,有打的人拿比較多,我自己拿1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206-207頁、卷五第135頁)。 既然暴力行動是有報酬的,打人的可以拿一萬元,沒出手打 人的只能拿四千元,堪認被告丙○○是自願參與。、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午○○雖於警偵 訊中稱與乙○○等人並不認識,不知道乙○○等人為什麼剛巧當 天會來參加暴力行動云云。其實午○○是北部人,對於臺中幫 派份子不認識,但是透過管道找到臺中幫派份子乙○○,乙○○ 又呼叫一大群幫派份子(包含丙○○)加入暴力犯行。渠等既 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午○○夥同綽號「阿生」、 「阿正」暨多名不詳男子剝奪被害人壬○○、癸○○、卯○○之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等人到場,基於「相續共犯」
犯意,參與分擔後續行為,最後遂行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則被告午○○、丙○○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應無疑義, 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二,先後辯稱彙整如下: ⒈我委託丑○○做超渡嬰靈,丑○○收費有點高,我才會跟去,我 去秀水是擔心乙○○打丑○○打得太嚴重,我那天在車上帶小孩 ,還沒有辦法進去丑○○宮廟,我沒有看到他們傷害的過程( 本院卷一第278頁、準備程序)。秀水丑○○他家在巷子裡面 ,我車子離他們有一段距離,聽不到聲音也看不到,我在車 上顧小孩(本院卷一第329頁、準備程序)。我是從當時住 的進化北路去秀水的,跟乙○○、施信宏去的,他們說要去講 事情,停車的地方跟丑○○宮廟至少有三條小巷的距離,我那 時候在車上,乙○○當時是叫我帶小孩跟他出門,他說要去講 事情(最後審理筆錄)。
⒉丙○○被帶上車後,乙○○說要去霧峰,我才知道他們要帶他去 霧峰,我跟著到霧峰,那裡有兩道門,丙○○下車後就被帶上 去了。丑○○手腳都好的,我還帶著小孩,到霧峰我也沒有進 去廟裡面,我在停車場,我沒有辦法看管他們,他們可以自 由出入,丑○○跟我還有巳○○還有一個男生在外面,丑○○沒有 被帶進去,是乙○○受傷我陪他去買藥(本院卷一第278頁、2 95頁準備程序)。後來乙○○回來說要去霧峰的山上,我沒有 看到有人被拖到廟裡面去,我一直都在車上,小孩醒了,等 到我下車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丑○○在旁邊,但沒有限制丑○○的 行動,我也不算在看管丑○○,我才剛下車就看到其他的人在 那邊,我沒有向丙○○說「為何要打人家,還要騙人家錢」, 我有遠遠的看到丙○○,因為那邊有山坡,停車場在下面,他 們要走一段路才能上去。丁○○一下子就離開了,我沒有跟丑 ○○講話,丑○○手腳好好的我怎麼看管他,他體型這麼大,我 一推就倒了,旁邊的人也都是他的朋友,我怎麼看管他們, 山坡停車場巳○○、寅○○、丁○○他們都在旁邊,丑○○所述不實 在。我沒有跟丙○○講到話(本院卷一第329頁、112年2月24 日準備程序)。要去霧峰的時候丙○○、丑○○並不是被帶到我 的車上,是乙○○上車說要去霧峰,我車上有小孩,乙○○是爸 爸,沒有辦法只好跟著去霧峰聖仁宮。我也沒有看到丑○○或 是丙○○被帶上車,後有去秀水的加油站,那時候我才看到丑 ○○、丙○○有受傷,加油後就去霧峰的聖仁宮了。丑○○、丙○○ 他們是先被打成這樣,我才見到他們的,他們兩人坐在一起 ,我就問他為何要打人。我問丙○○問題算是參與犯罪嗎。我
那時候是跟拉拉在網路聊天,拉拉說他被丑○○傷害過(最後 審理筆錄)。
⒊後來有跟去刺青店,我只知道子○○有過來,但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事情,我有過去霧峰及刺青店,但沒有參與打人的事 件,我也沒有辦法看守他們大男生,我沒有犯意。我只是跟 著去,我不知道他們有打人,也不知道他們要叫人寫讓渡書 (本院卷一第278頁、準備程序)。後來去臺中市南區刺青 店時,巳○○抱著小孩在騎樓轉角,他一定有看到我,我沒有 進去刺青店,他可以證明。刺青店裡面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 ,我沒有進去刺青店,我是在附近的超商,我不知道他們在 刺青店做什麼,丙○○老婆有下來而已,恐嚇取財我不知道( 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我有去到刺青店外,讓渡書是誰 帶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沒有跟拉拉講好 說要去找人出氣,我跟拉拉是認識,但跟乙○○打人是兩回事 ,當下我不知道乙○○打人是為什麼,是打完人之後我才跟拉 拉聊天。如果真的判刑,希望不要被關,希望判輕一點我沒 有那麼多錢可以易科罰金(最後審理筆錄)。
㈡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但依據其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是去找江明峰玩,江明峰也有參加,我跟被害人與其他 被告都不認識,我自己開福斯7757,我跟江明峰一起到事發 地點,是江明峰後來問我有債務問題問我要不要幫忙,因為 很多人欠我錢所以我很氣憤,我有拿道具槍打人,藍波刀我 沒有印象,電擊棒我有聽到聲音誰拿的我不知道,打火機我 不知道,我有跟去霧峰去那邊,沒有幹嘛走來走去,後面的 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有女人來寫讓渡書,後來也是 開車離開的,刺青店我沒有去,後面發生什麼我也不知道。 我認罪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這事情根本就不是我的事 。丑○○、丙○○我沒有限制他們的出入,我沒有不讓他們走, 我就是在車上、去廁所、走來走去,大家走我就跟著走了。 傷害我承認,押也不是我押的。秀水打人那段我沒有意見, 原審說我看管,但丙○○是在廟裡面,丑○○是在廟外面,我不 可能同時看管兩個人,我有進去廟喝水,但大部分都在外面 ,他們說的有不正確,己○○可以證明我沒有在看管(本院卷 一第277頁、295頁準備程序)。
二、下列在秀水鄉丑○○宮廟兼住宅之監視錄影截圖中,以右手勒 住丙○○之男子,即為被告甲○○(綽號黑肥)(本院卷二第87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丑○○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時30 分許,被告乙○○帶施信宏、胡強政、葉○文、江明峰、黑肥 (甲○○)、己○○、丁○○到我住處,被告乙○○向我母親庚○○說 沒有事,由被告丁○○、葉○文控制庚○○行動,並交代丁○○把 庚○○手機交出,讓她不能報警,後來被告乙○○拿鐵鎚打我左 手、被告施信宏拿棍子打我手腳、被告江明峰拿電擊棒電我 脖子,被告乙○○要我打電話給丙○○,打完後我手機就被乙○○ 拿走,同日20時許,丙○○抵達後,被告乙○○強迫我拿辣椒水 噴丙○○,之後被告乙○○拿鐵鎚打丙○○頭及膝蓋,被告施信宏 拿槍托打丙○○的頭,被告丁○○、葉○文、黑肥、江明峰都有 打丙○○,黑肥有拿刀子割丙○○,被告乙○○跟丙○○說,丙○○與 葉瓊姿(拉拉)有金錢糾紛,好像是球版簽賭產生的,被告 乙○○還跟我說是否有打葉瓊姿,後來丙○○昏倒,被告施信宏 用水潑醒丙○○,被告乙○○就用防風打火機燒丙○○手臂及膝蓋 ,另被告己○○在外把風,她沒有參與打我及丙○○,但她在聖 仁宮有罵丙○○三字經,之後被告丁○○將我與丙○○載到台中市 霧峰區聖仁宮,去我住處的人陸續都有來,被告乙○○開始盤 問丙○○,被告乙○○、施信宏、胡強政、黑肥、江明峰都有打 丙○○,那時我與丙○○被隔開,被告己○○看住我,之後被告乙 ○○拿丙○○手機叫丙○○打給前妻子○○,要求子○○簽車輛讓渡書 ,簽完後我與丙○○才能走,被告乙○○、己○○、施信宏、黑肥 、江明峰都有過去,之後可能子○○簽讓渡書,鐘沛倫說可以 走了等語(見他字第1920號卷二第426-428頁)。㈡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說我幫己○○超渡嬰靈的法會收費太貴 ,葉瓊姿是另一個部分,我聽丙○○說葉瓊姿有欠他錢,所以 我有打葉瓊姿巴掌,被告丁○○在旁邊看著我,也有徒手打我 。丙○○到我住處後被告乙○○強迫我用辣椒水噴丙○○,然後就 一群人圍毆他,被告丁○○有拿棍棒毆打丙○○,被告胡強政也 有毆打丙○○的腹部,又被告乙○○等人剛開始一進來時,有一 個未成年的及被告丁○○走來走去看住我母親跟兒子,叫他們 坐好,不可報警,算是恐嚇我母親,並叫他們坐在另一間房 間,我母親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放在桌上,要去廁所,他們也 要跟,之後丁○○開車載我與丙○○去聖仁宮,在聖仁宮被告乙 ○○、施信宏、胡強政、甲○○、江明峰都有打丙○○,被告己○○ 在旁邊看著我,被告乙○○離開聖仁宮時,我們還不能就醫, 有確定簽讓渡書時,才能離開,又被告劉皓丞在我住處時走 來走去,類似看管我母親,在聖仁宮時雖有出現,但沒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3頁)。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會知道己○○她在我家門口,是因為那時候我跟丙○○被 押出來的時候,我坐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她在我家門口那
邊。」「他們說我幫他們做的法會太貴,怎樣又怎樣的,但 是這部分我要陳述一下,因為這種東西,金紙之類的,當初 要做這個東西的時候,我也有跟己○○講,看是你們要自己準 備,還是我幫你們準備,妳今天既然委託我準備,當然價錢 多少,我就是跟妳收多少。我是被押去的,我跟丙○○都是被 押去的。丁○○跟胡強政開車載去的。我用走的,但是丙○○是 用拖的進去,因為那時候他已經昏過去了,然後我的手有受 傷。己○○是沒有打我。己○○她在聖仁宮走來走去,他們是說 我收超渡嬰靈的費用太高,是我打拉拉葉瓊姿,己○○她有進 來,我只記得她對丙○○說『你不要臉,打女人』,然後她就走 來走去這樣而已。己○○人她只是走來走去而已。後來是丙○○ 的老婆答應下來寫讓渡書,才放我們二個走。那時候好像是 麻煩寅○○來載我們離開,一起去彰基。」等語(本院卷二第 265頁以下)。並有丑○○108年7月5日07:48:00到彰基醫院 急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93頁)。被告己○○ 在交互詰問後陳稱「(對證人丑○○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是 罵他(指丑○○),不是罵丙○○,因為是他打『拉拉』的。」被 告己○○也承認有進入聖仁宮廟內,並且有罵丑○○。 四、而告訴人丑○○之母庚○○則於警偵訊中證稱:108年7月4日19 時30分許,有數名男子闖我住處,帶頭男子表示要找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