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兆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兆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兆淇之配偶黃○○,前與廖勝福為國中同學。緣翁兆淇因發 現黃○○與廖勝福交往甚密,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7時3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勝福位在苗栗縣○○市 ○○里0鄰○○○00號之住處,然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7時1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民 宅旁之空地(下稱案發現場)時,與當時外出運動至該處之 廖勝福相遇,對於衝向其而來之廖勝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與廖勝福互毆、扭打(下稱系爭衝突),造成廖勝 福受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 右間、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 、兩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之傷害。2人互毆後, 廖勝福乃步行返家,翁兆淇亦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仁添(廖勝福之父)、廖○○(廖勝福之女)、廖○○( 廖勝福之子)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廖○○於108年4月28日警詢、8月27日、109年4月20
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歷次陳報之書狀,證 人陳○○於108年4月2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廖○○於108年8 月27日、廖○○於108年8月27日、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翁兆淇(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及陳報 書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卷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一第355頁至第367頁 、相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依 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兒子翁○○所述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 前往調取被告、被害人廖勝福(下稱被害人)、證人翁○○等 行經相關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 擷取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 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 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 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相卷二第3頁 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38頁、相卷一第327頁至第 337頁、相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被害人遺體發現之 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LINE對話紀錄(見 相卷一第59頁至第91頁)、被告之為恭紀念醫院、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3115號卷 第95至97頁)、被告案發後傷勢照片(見相卷一第275至285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5月4日份警偵字第10800 09821號函暨檢陳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二第37頁至第7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 740號函暨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91頁至第213頁)等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涉有傷害致死之 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108年4月18 日那天晚上,我跟我老婆吵架後,就想去找被害人理論,我 就騎機車出門,我快到被害人住處前約500至600公尺,就遇 到被害人,我停車後就走向被害人,問他:「你為什麼要來 找我老婆」,被害人身上聞起來有酒氣,他衝過來用肩撞我 的右胸,抱住我的腰部,我退後2、3步後與被害人跌在地上 ,開始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我們再站起來,繼續徒手
揮拳、扭打、互毆,打到累了,雙方才罷手,我要離開前, 發現被害人的眼鏡掉到地上,我有撿起來還給他。我因為和 被害人打架,導致我的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 傷、右胸肋骨挫傷。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跟我當天與他的 互毆、扭打無關,而且當天我們打完,我們還有談好,請被 害人不要再找我太太,被害人也答應等語(見相卷一第211 頁至第227頁、相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三第91頁至 第9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件非常重要的爭執點,死者傷勢造成的原因,根據蕭開平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已經非常清楚表示死者身上的表淺傷 與致命原因頭部傷勢是兩獨立事件,並進一步指出死者頭部 傷勢,不可能以徒手造成,另包括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鑑 定意見(下稱臺大、三總)都說不可能以徒手毆打造成。綜 合研判身上倒地造成的表淺傷,與致命原因是兩獨立因素。 而死者腦部左側顱骨線性骨折是如何造成,臺大、三總及法 醫研究所都認為線性骨折是身體倒地或撞牆之低速、大面積 之撞擊所導致。此為獨立的原因,線性骨折造成的動脈出血 是急性大量出血,症狀出現的非常快速,與靜脈出血不同。 三總認為是跌倒或撞牆造成,不是徒手,就算倒地徒手打也 不會造成,因為力量需要達857公斤以上的衝擊力量(約等 同時速28.96公里之速度撞擊),另依據實驗數據,也需要1 000牛頓力以上才能造成頭骨骨折,一般在徒手之狀態下是 無法造成線性骨折,何況被告右手肩及手腕因長期製作糕點 、麵包而受有職業傷害,無法高舉、施力。臺大也是支持是 倒地造成的,不是徒手造成的。本件出血情況,是硬腦膜上 出血,症狀屬於動脈出血,是一個快速,該情況出現的狀況 ,蕭開平法醫師證稱如果嚴重的話1-2小時就會出現死亡結 果,臺大認曾有案例出現症狀至死亡結果是30分鐘,本案於 解剖時可見8x8x2=128立方公分的硬腦膜外出血,屬臨床上 應進行緊急血腫清除術的標準,可謂大量出血,極可能屬於 急性出血,饒宇東法醫師證稱嚴重的話半小時至1小時就會 造成死亡,所以受害人症狀會快速出現並死亡,不會拖到1 、2小時後,或3、5個小時出現症狀,這是不合理的。從被 害人飲酒的狀況,三總推論大概死亡時間在當日晚上10時至 12時之間,有相當依據。由系爭衝突發生的地點,推斷衝突 時間約晚間7時03分至7時10分。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離開 ,再於7時16分折返經過衝突地點去找翁○○,再次遇到被害 人時並未發生衝突,約7時18分找到翁○○,約7時20、21分間 ,被告與翁○○折返遇過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清醒、正常的 ,完全沒有昏迷,沒有任何的異狀,19時29分許被害人行經
監視器鏡頭前,狀況正常,而且在撥弄頭髮、還有往後看。 被害人回家時姪子廖○○看他沒有異狀,約晚上8時30分廖○○ 拿OK繃給被害人,都是正常的。則本事件是如何、何時造成 的就是大問題,本案是急性大量出血,所以被害人現場水槽 全部都是嘔吐物,倒地部分也有嘔吐物及血跡,被害人回到 家以後是清醒的,有換過衣服,從長褲換成短褲,淺色衣服 換成紅色衣服,衣服掛的好好的,但之後出現大量嘔吐的症 狀,如果上開時間點被害人都是清醒的,行走正常,三總、 法醫研究所即明確指出無法證明被害人有短暫昏迷,難認有 短暫昏迷之後醒來之清明期,既然不是清明期,且本件死亡 的時間可能在晚上10時至12時間,則發生的死亡原因,絕對 不是在前面造成,因為這三個時間點都是正常的,不是清明 期,所以是事後造成的,三總因此研判為返家後跌倒所致。 從被害人家裡現場狀況,有可能造成高處墜落的情形,從樓 梯上高處墜落就有可能,既然不是在晚間7時3分至7時10分 衝突所造成,是在事後造成,從事後被害人的家裡環境觀察 ,的確是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且死者左邊後腦部枕骨線性 骨折部位,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皮膚表徵完全無外傷,所 以法醫也是解剖才發現骨折,外觀上看起來是完好,身上都 是表淺傷,所以確實可能在家中不慎跌落。被告歷次供述, 前後並無不符之處,均係供稱被害人先後2次衝過來抱住其 腰部,兩人跌在地上扭打等語,核與被告傷勢之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所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傷勢相 符,堪認被告供述可信。關於有無預見可能性,因為死者左 顳肌表面部分沒有明顯出血情形,是解剖後才發現骨折,對 於一般人來看,就算是被告造成的,可是在當時晚上7時3分 至10分時,也無法知悉,而且死者可以正常談話,沒有明顯 外傷,所以本案被告到底有無預見可能性,因為被害人的行 徑是正常的,被告在衝突時完全沒有辦法發現被害人可能有 受傷的情形,最多只是表淺傷而已,所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 實時也載明無預見死亡可能性。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原始 的衝突經過如上所述,被告上香12次,對於事情發生非常的 後悔,以其姊夫名義送花欄,以個人名義辦法會,還向竹東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偵查中也聲請檢察官安排進行修復式 司法,但是對方拒絕,因對方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過高,才纏訟至今。被告的供述相關情節,均係出於懇 切的態度面對這件事情,希望庭上體諒本案的前因,及事後 的態度從輕判刑,被告對於傷害的部分完全認罪,請審酌犯 罪後態度良好,予以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108年4
月18日晚上7時3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 分許間之某時,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 被害人衝過來用肩撞被告的右胸,抱住被告的腰部,2人跌 在地上,開始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 續徒手揮拳、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證人 即被告之配偶黃○○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311頁 至第321頁、相卷二第3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3 8頁、相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相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相卷一第59頁至第91頁)、本案行 徑路線圖(見相卷一第35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相 卷一第357頁至第367頁)、案發現場指認照片(見相卷一第 369頁至第371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告因前述互毆所受右手 臂、右手肘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等傷勢,亦 有員警於109年4月28日拍攝被告傷勢之照片、採驗報告書及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見相卷一第273頁、第275 頁至第285頁、偵3115卷第95、97頁)。再參以被害人經相 驗後,確認所受之外傷為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 、上下唇、右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 腕、右腰、左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挫傷或擦挫傷,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 號函暨檢發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供查(見相卷二第165頁)。觀諸被告 及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所述被害人衝向其,以右 肩撞擊其右胸,之後2人倒地扭打,站起來後繼續互毆等情 互核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前揭供稱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前述方式與被害人發生系爭衝突等情,應屬事 實。
⒉又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發現倒臥在其住處三樓 浴室門口,消防隊、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 經解剖鑑定,認其受有左側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 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一第25頁)、發現被害人遺體 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108年4月20日相驗 筆錄(見相卷一第47頁)、108年4月26日解剖筆錄(見相卷 一第1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卷一第12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5月4日份警偵 字第1080009821號函暨檢陳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二第37 頁至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6月11日份警偵
字第1080013101號函暨附件(見相卷二第81頁至第15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 號函暨檢發108醫鑑字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91頁至第213頁)等存卷供參。是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三總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顱骨骨 折部位在後腦窩枕部之頂骨及枕骨區,惟依法醫研究所112 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認為:被害人顱骨骨 折在左耳上方往後走,基本上是左側顳骨,因左中腦膜動脈 分布於該處,成人顳骨骨折時該動脈及其分支極常被傷害, 至於骨折尾端是否有擴及枕骨,意義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頁),臺大鑑定意見亦認為係顳骨骨折,且參諸卷附顱 骨分布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顯示顳骨往後延伸即為枕 骨,且部位相連,因此本院認被害人顱骨骨折處係在左耳上 方往後,位於帽簷線附近,區分顱骨、枕骨應無實益,是以 仍認定係被害人係左側顳骨骨折,核予敘明。
⒊至被害人因與被告於系爭衝突中扭打而受上開皮膚表淺擦挫 傷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其所受顳骨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 2公分硬膜外血腫傷害,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亦為與被告系 爭衝突中所造成,於下述說明。
㈢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送請臺大、三總及法醫研究 所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部分:
⑴解剖鑑定報告略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略為:① 被害人受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 頸、右肩、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 大腿、兩膝、兩小腿前等多處挫傷或擦挫傷,另有左顳肌挫 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 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顳骨骨折內面對應左顳硬膜外 血腫,重50克,壓迫腦髓。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 衰竭,生前遭多處鈍傷,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顳骨骨 折及硬膜外血腫。③本案是顳骨骨折導致中腦膜動脈撕裂而 造成硬膜外血腫,動脈血液流入硬膜外腔的快慢隨嚴重度有 個別差異,一般大約在受傷後6至8小時達最大體積,在增大 的過程中,顱內壓漸漸升高,會發生頭痛、嘔吐症狀,也即 受傷與死亡之間,可能相隔數小時以上。④胃内含水及快要 消化完的米飯,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19日早餐、午餐未吃 ,估計死亡時間是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⑤創傷性硬膜外出血絕大多數發生於毆打、車禍、摔倒。 當日並未酒醉,其因酒醉或使用藥物而自行多次碰撞致傷的
機率並不高。一次性摔倒不會有如此多處鈍傷。但若能知道 彼於返家之前的行蹤,應有助於決定是「他為」或「意外」 。⑥被害人生前遭多處鈍傷,主因頭部外傷造成顳骨骨折及 硬膜外血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暫時未 決定」,俟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740號函暨檢發108醫鑑字 第108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59頁至第169頁)。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15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①被害人之顱骨骨折在左耳上方往後走,基本上是左側顳骨, 因左中腦膜動脈分布於該處,成人顳骨骨折時該動脈及其分 支極常被傷害,至於尾端骨折是否有些擴及枕骨,意義不大 。
②凹陷骨折是衝擊能量較大、接觸面積較集中的外力造成,通 常見於錘子、石頭、棍棒等敲打頭部與拳打腳踢頭部等情況 。而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量的外力衝 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倒或撞牆等情 況。
③倘頭部及/或腦髓有衝擊傷,腦髓也有對衝傷存在,則支持係 跌倒造成;只有衝擊傷而無對衝傷,則無法分辨是跌倒或遭 持鈍器或徒手毆打。
④來函資料查明被害人108年04月18日19時許在離家不遠處與被 告發生衝突,20時許返家,身上有傷,次日下午發現死亡。 被告陳述兩人扭打互毆,身上自然會有多處擦挫傷,扭打過 程中皆曾跌坐於地,不排除被害人頭部曾碰擊地面,又其眼 鏡掉到地上,所以也無法排除被害人顳部遭到徒手毆打。從 頭臉部傷勢看,最具有重大意義的是左顳部皮下與顳肌大片 挫傷併顳骨骨折(衝擊傷),對面右側腦底無對衝傷,顳骨 骨折傷及中腦膜動脈造成硬膜上血腫,大小腦本身無腦内或 腦皮質出血。所以左側頭部有衝擊傷,但顱内腦髓看不出有 對衝傷。由以上衝突情況與被害人傷勢,可確定兩人互毆, 過程中可能顳部遭到徒手毆打,也可能倒地碰撞頭(顳)部 ,因其為線狀骨折,雖無法完全排除徒手造成,但還是比較 傾向是倒地碰頭之結果,不論那一種,都屬「他為」。 ⑤受傷24小時内發生的硬膜上血腫,是為急性。急性硬膜上血 腫都的確常出現具特異性的清明期,患者頭部外傷起初,因 腦震盪效應而立即昏迷數分鐘,醒來後維持數分鐘至數小時 相對正常的運作與意識,但這也是硬膜上腔内發展血液堆積 而血腫增大的一段期間,一但血腫增大至某程度壓迫腦髓,
即快速出現顱内壓升高、呼吸停止、死亡。
⑥硬膜上血腫的症狀可能於外傷後很快發生,也可能於受傷後 經過數小時慢慢地發展,端賴受傷的嚴重程度及血液堆積的 速度而定。出現清明期必須考慮急性硬膜上血腫,但也有不 出現清明期的,所以患者起初可能先短暫昏迷後恢復意識, 之後再陷入昏迷;可能開始就陷入長期昏迷;可能開始並無 昏迷,經過一段期間才陷入昏迷,表現不見得一致。本案兩 人發生衝突的時間不到7分鐘,被告離現場時撿到眼鏡送還 給被害人,且被害人不久走回家中,無法證明衝突後立即有 短暫昏迷,難認為有清明期,也即彼於受傷後的前數小時並 無昏迷,但這段期間雖無明顯症狀,血液卻漸漸堆積形成硬 膜上血腫,一直到壓迫腦髓始快速出現顱内壓上升。正常時 ,硬膜上腔只是一個潛在空間,硬腦膜與顱骨緊緊相接,顳 骨骨折致中腦膜動脈撕裂出血造成血腫而漸漸擴大時,始於 局部將硬腦膜從顱骨剝開。硬膜上血腫是動脈性出血,其形 成原則上要比靜脈性出血的硬膜下血腫快速。若只考慮硬膜 上血腫,某些傷勢較嚴重的如車禍、高處墜落、運動傷害等 ,受傷範圍較廣,撕裂較多條血管,其出血速度與累積血液 量也就比較快,本案扭打致傷的嚴重程度與上述案例比較起 來,相對上較輕,出血速度就較緩,也就是說,此為進行性 硬膜上血腫。自有電腦斷層掃描以來,此類案例的診斷隨之 增加,剛住院時的影像都未發現明顯血塊,但追蹤影像卻顯 出相當大的血腫。文獻記載硬膜上血腫隨著時間變大,於受 傷後6-8小時達最大體積,流入25-75毫升血液。本案被害人 死亡時的硬膜上血腫約50毫升。
⒉三總之鑑定意見部分:
⑴第一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88頁):依據Law rence W文獻(IMPACT TRUAUMA OF THE HUMAN TEMPORAL BO NE)記載顱骨顳骨在人體生物動力學上尚屬多形複雜骨結構 ,而利用剛死亡的顳骨造成骨折需達到1875磅(約857公斤 )的衝擊力道(約等同以26.6呎/秒;18.1英哩/小時,或28 .96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一般在徒手狀況下鈍擊是無法 形成此類力道。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與理論(解剖結構), 一般徒手毆擊無法造成顳骨骨折,雖然依解剖觀察死者顳骨 相對較薄,但是顳骨為多型多形狀的複雜骨(多形骨),周 邊與鄰近顱骨之額、蝶、頂、枕骨、下顎骨多處骨接臨,最 常見是骨縫間分離,而非造成顳骨骨折,若有骨折,無法排 除是重物鈍擊或跌倒碰觸鈍物所致。依據相驗檢驗報告書記 載,被害人有多處外傷,分布於頭臉部、肢體、軀體,且有 眼鏡毀損尚沾有污土草葉,似乎較之持有近身扭打、翻滾的
過程,較支持無持兇器鈍物毆打之過程,而為二人徒手互毆 扭打、翻滾致滾落跌倒時撞擊鈍物所導致之可能性高。故綜 合研判仍傾向為二人近身扭打過程,死者有跌倒過程撞擊左 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過程,較支持摔倒之力道,才可能因撞 擊左顳骨造成顳骨骨折之結果。依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外傷包括「左顳肌挫傷出血、併左顳骨8公分線狀骨折 及顱內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 但未有皮膚挫裂傷或其他鈍擊形成皮膚工具型態傷敘述之積 極證據,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 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途中、抵家上樓時跌倒撞擊 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
⑵111年11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549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依據解剖相片及解剖鑑定 報告,支持被害人為跌倒所導致的顱骨枕骨骨折,並具有跌 倒巨大衝擊左枕造成對撞性顱內右顳葉腦髓挫傷;依據醫學 及法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支持此類巨大撞擊力道及巨大損傷 ,受此損傷為顱內硬腦膜動脈出血,被害人於108年4月18日 晚上約7時3分發生衝突後,應該短時間失去意識,應該不可 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尚能行走自如返家;再依解剖後被害 人完全沒有酒精反應,支持死亡時間為該日晚間10時之後; 是以被害人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左顳部8×8×2公分硬膜外血 腫,係於其返家之後,至少於當日晚間10時以後所造成,應 屬合理之推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非該日晚間7時3分許發 生衝突所致。
⑶112年4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263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①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處為顳骨或枕骨?或是顳骨、枕骨均有 骨折處?研判意見如下:顳骨與小塊蝶骨主要構成中腦窩底 部,顱骨骨折位於後腦窩,後腦窩主要結構已為枕部頂枕骨 部位。依據法醫解剖相片及法醫解剖所見,硬腦膜上腔血塊 位於帽緣線的上方,及顱骨中線後方,在頭顱骨結構上已經 遠離顳骨,依解剖相片顳示顱骨骨折已位於枕骨區、後腦窩 位置。硬腦膜上腔出血塊位置,位於:帽沿線的上方、距離 縱向之中軸線沿矢狀縫合,即解剖位置硬腦膜矢狀竇上方約 2-3公分處左側,與顱骨橫軸中線的後方。故綜合以上所見 ,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處應不是位於中腦窩之顳骨,而是後 膜窩枕部之頂及枕骨區。
②本案死者之顱骨骨折為線狀骨折而非其他類型之骨折,是否 較支持係跌倒造成,而非遭人持鈍器或徒手毆打所致?研判 意見如下:依頂骨及枕骨區等頭顱骨枕骨區為頭顱骨最堅硬
之骨質結構,一般無法徒手毆打致傷。假設若遭人持鈍器傷 害在顱骨之型態傷,應可見鐵器、木棍方可能造成的工具痕 跡證據。本案自始至終並無兇器之積極證據,而且若有巨大 兇器敲擊應該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的可能性。依據顱内挫傷 ,在左後方顱骨頂枕部顱骨析之撞擊點特徵外,尚可見在右 側顳葉區有對撞性腦實質挫傷痕,支持有跌倒之衝擊力道( 常見為跌倒時頭部重力加速度形成的左頭部顱骨之後枕部巨 大衝擊)造成右側顱底的對撞傷之積極證據。綜合研判,較 支持為身體跌倒之衝擊力道,因為頭部重力加速度形成的巨 大衝擊、造成對撞傷之型態傷之後續結果,方可能造成顱骨 頂枕部顱骨折之傷害。
③本案死者之腦髓有無「衝擊傷」及「對衝傷」?倘腦髓同時有 「衝擊傷」及「對衝傷」存在,並造成衝擊處骨折,是否較 支持係跌倒造成,而非遭人持鈍器或徒手毆打所致?研判意 見如下:依據顱内挫傷,在頭顱表皮之左後方顱骨頂枕部顱 骨折之撞擊點;即為「撞擊傷」外,尚可見在顱内大腦實質 位於右側顳葉區腦髓有對撞性挫傷痕:即為對衝傷或對撞傷 ,支持有跌倒之衝擊力道(常見為跌倒時頭部重力加速度之 巨大衝擊於左枕骨區),造成對撞傷(在右腦髓顳極之損傷) 之結果。綜合研判較支持為跌倒造成顱骨頂枕部顱骨折之傷 害。
④本案死者之「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所示,係由左顱骨8公分線 狀骨折」引起「中硬腦膜動脈」破裂造成,血塊成「圓椎狀 堆積,則以其顱骨骨折程度、出血位置、血塊堆積及大小等 情形,是否較支持為急性大量出血?若為急性大量出血,是 否會有所謂之「清明期」現象?約多久會出現嘔吐、頭痛、 頭暈等症狀?約多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研判意見如下:依 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死者為中年人的硬腦膜與顱骨緊密 老化沾黏、連結,有顱骨骨折,導致獻骨骨折時造成硬腦膜 内結構夾層中的硬腦膜動脈遭撕裂、形成急性破裂出血。硬 腦膜動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而且呈現圓椎狀血塊 ,亦支持為動脈出血(尤其以硬腦膜動脈急性破裂出血)快速 堆積凝固成角椎、圓錐狀的結果。一般清明期(lucid inte rval)為臨床的名詞,在臨床上可醫治的頭部受傷短暫清醒 的過程,法醫學上所見的致命傷,常可為短暫而致命的,即 在嚴重跌倒後,隨即頭暈、頭痛、嘔吐等症狀。本案因為枕 骨區骨折甚嚴重,而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死者在毆打後尚 能自主行走、離開現場,較不支持為清明期,尤其返家後尚 能索取醫用膠帶等,自行醫療等,較不符合在互動、互毆過 程致傷,研判為返家後再跌倒致傷、短期内嘔吐後死亡的結
果。
⒊臺大鑑定意見部分(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
⑴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可知之成因為何?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 打、跌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將頭部推、摔、撞地面等情形, 有無可能造成?請惠予說明,並提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 。答:根據醫學學理,人體頭顱顳部由外而内可簡單分成頭 皮、顳肌、顱骨(顳骨)、硬腦膜及腦實質。當顳部遭受鈍 性外力撞擊時,可導致頭皮及頭皮下肌肉挫傷出血,若外力 導致該處顳骨變形超越其耐受力時,即會導致骨折,骨折或 骨骼變形時會導致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中腦膜動脈(較 常見,佔85%-90%)或靜脈(例如板障靜脈、中腦膜靜脈或硬 腦膜竇)產生撕裂傷,使血液流至顳骨與硬腦膜間的縫隙而 導致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型態主要是由發生於頭部的直接 創傷其所涉及的動能大小和分佈來決定。受到打擊的區域越 小,傳遞的能量越大,就越有可能導致凹陷性骨折。顱骨線 狀骨折常見於頭部遭受相對軟且有彈性的物體撞擊,例如摩 托車儀表板。簡單線狀骨折通常可在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中 發現,例如跌倒於路面。然而,骨折是骨骼變形超越耐受力 所導致,骨骼的變形程度會受到髮量、頭皮厚度、頭骨厚度 及形狀、撞擊頭部的物品形狀重量及質地以及撞擊時的速率 等因素影響。本題所問「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 倒或跌倒觸碰鈍物、將頭部推、摔、撞地面等情形」是否可 導致「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 血腫」之傷勢?前述皆可導致接觸面挫傷及肌肉出血,其中 「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類似前述文獻所述,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 性骨折,而「徒手以拳頭、鈍器、硬物毆打、跌倒或跌倒觸 碰鈍物」則要視鈍器、鈍物及硬物的大小及接觸面積而定, 經查文獻搜尋無以拳頭導致線性骨折之記載。而撞擊時若使 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膜外 血腫。
⑵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於腦部之表現為何?倘係衝擊造成,該等表現 係出現於衝擊處(即衝擊傷),抑或衝擊對側處(即對衝傷)? 答:根據醫學學理,本題所問之「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 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傷勢」,於腦部可見硬膜 外血腫,即解剖時於顳部頭骨與硬腦膜間空隙可見血液淤積 形成血腫。當頭部受到鈍性外力撞擊時,撞擊處的腦部皮質
可能會挫傷產生出血、水腫,而因外力產生的硬腦膜外血腫 視大小可能會壓迫腦部並導致顱内壓上升,甚至腦部被擠壓 導致脫疝等表現;此外,腦部受鈍性外力撞擊時也可於局部 產生撕裂傷。通常衝擊傷處相較於對衝傷處外傷會較為明顯 ,因此若見左側顳骨線狀骨折,左側顳部有對應之硬膜外血 腫,而右側腦部未見損傷,故左側較似為衝擊傷 ⑶顳肌挫傷出血、顳骨線狀骨折、顳部硬膜外(硬膜上)血腫之 傷勢,醫學上會出現何種症狀?各該症狀出現之時間、流程 為何?該等症狀係屬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出現?請惠予說明 ,並提供相關醫學專業資料供參。答:根據醫學文獻記載, 硬膜外血腫通常在遭受損傷後4至8小時出現症狀,有三分之 一的患者在出現嚴重症狀前會有一段清明期(lucid interva l),隨後由於持續的動脈出血和血腫擴大在數小時内惡化而 出現頭痛、嘔吐、嗜睡、意識模糊、失語、癲癇發作和偏癱 等症狀,最後導致死亡。症狀出現之時間及流程會受到受損 血管種類(動脈或靜脈)、程度、所形成的血腫大小及壓迫 到腦的區域等因素影響,並無一定的流程。曾有報導在事發 後30分鐘内快速進展至死亡的案例發生,也有案例報導在交 通事故後35天發現有慢性雙側額葉硬膜外血腫患者就醫時僅 有持續性頭痛,及經檢查後有視乳頭水腫,此外並無其他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