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暉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暉
陳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易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民國111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家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創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29
6、427、562、1048、3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
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
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
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795、907、1124、
1617、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21870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部分;張易晉、吳庭勛之宣告刑部分;許創宇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陳威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林榮洲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政麾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沈暉鈞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易晉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吳侑家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吳庭勛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創宇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刑。林榮洲被訴關於韓國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林政麾被訴關於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綽號「洲哥」)、林政麾(綽號「豆花」)與白榮輝( 綽號「小白」、「鋒哥」、「輝哥」、暱稱「錡鋒」,現改 名為白廷浩,下稱原名,因後述韓國機房遭查獲而於韓國服 刑期滿後返國,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代號「上帝」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上帝」)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某日,共 同謀議出資設立境外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另由白榮輝之助手沈暉 鈞(綽號「關政」)擔任集團會計,負責帳務處理、交付不知 情之業信旅行社業務黃惠珠代購成員前往境外機房之機票款 項,及以白榮輝提供之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 0房屋作為集團據點(下稱精誠據點),並於大陸地區人民 受騙匯款後,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 與白榮輝,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 】之行為無從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
㈠日本機房部分: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之 金主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 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 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 集團成員,在日本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 財,並先後延攬乙○○(附表一編號25)、黃球迪(由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確定)負責管理日本機房(即俗稱「桶主」),及 安排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3、27至29 、35、40至41、44至45、47之人分批前往日本,參與日本詐 騙機房之運作,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一 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因 乙○○、黃球迪意見不合而分兩邊操作(以A、B區別之),分 別由其2人負責,績效各自獨立。A區成員:乙○○、黃保順、 康昱文、康明達、陳信明、鄭安盛、黃德宇、陳威宇、吳庭 勛、許創宇、陳睿驛、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 李朝聰、蔡定宇、丁○○、葉瑩瑩。B區成員:黃球迪、周政 武、林昆瑩、王嬿婷、陳德寰、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 楊緒誌(起訴書誤認王文權為A區、吳庭勛、李建宏為B區, 應予更正)。其等詐騙模式分為二組:其中一組即A區成員 ,與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 兼電腦手乙○○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 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 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 網路電話訊息發送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 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 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 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 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 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 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 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 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 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一組即B區成 員與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機房管理人黃球迪發放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紙條( 每張約有30個人之資料)交由一線人員,偽裝為當地公安, 接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犯 罪,再轉接給假扮專案小組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 製作筆錄,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三 線人員,要求收訊人提出其名下帳戶資金供調查,致收訊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 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 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e(代號「金敖 西」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 目後,由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白榮輝 (此部分發生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前,無從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106年4月 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主持、操縱日本機 房運作之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即共同基於主 持、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沈暉鈞即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4至7 、9至11、13 、14、16至23、27至29、35、37、40至41、44至45、47所示 之成員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藉由日本機房以上開方 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㈡土耳其機房部分:林榮洲、白榮輝、「上帝」承前主持、操 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 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 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 「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在土耳其組成電信詐欺機房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3、6至12、15、24 、26、30、31、37至38、42、43所示之成員即與林榮洲、白 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該 機房(各自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擔任如附 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8、12、15、24、30、31、38、42、 43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機房犯 罪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37所示成員 則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本機房成員)。又土耳其機房管理 人即綽號「智哥」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智哥」)於106年7月 中旬離開該機房後,原為電腦手之甲○○(綽號「丹尼」)即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接替「智哥」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管理者所發 放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接續撥打電話給該 等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 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 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 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 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 ,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 訊軟體skype(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告知沈 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由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白榮輝(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發生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無從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而以上 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㈢韓國機房部分:林政麾、白榮輝、「上帝」承前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 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在韓國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2、25、29、 32至36、40、44至45、47、49至50所示之成員即與林政麾、 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該機房(各自參與時間詳如附表 一前揭編號所示),擔任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 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 36、49至50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2、25、 29、35、40、44至45、47所示成員則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原 日本機房成員)。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該機房之某成員輸 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 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 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 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 「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 該收訊人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其表示沒有,即 用話術向其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 ,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
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 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 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 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 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 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 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
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 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 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暉鈞、張易晉 、吳侑家(現改名吳勇勝,下稱原名)、陳威帆、吳庭勛、 許創宇、乙○○、甲○○、丁○○、林榮洲、林政麾等11人均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被告沈暉鈞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韓國機房】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986、4233、4234、4235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被告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甲○○、 丁○○、林榮洲、林政麾,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日本機房)被 告許創宇、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其他上訴 (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韓國機房】被告許創宇、乙 ○○部分,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前審案件雖係於110年6月 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但案經最 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後,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 後之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 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第5頁),固然回復第二審程序,然本 院前審程序已終結,而開啟新的第二審程序,前後程序明顯 可分,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 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以定上訴範圍。
三、上揭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原係由檢察官 及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 、吳庭勛、許創宇、乙○○、甲○○等10人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
創宇、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一 部提起上訴,而均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30頁), 檢察官則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沈暉鈞、 乙○○、甲○○、林榮洲、林政麾除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 以外之上訴及撤回對被告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 、丁○○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11月2 2日函及該署檢察官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重上更 一1卷四第47至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日本機房)部分之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日本機房)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至被告林榮洲、林 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下稱被告林榮洲等5人)經原 審判決判處罪刑(含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則全部為本院審 理範圍。另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被告丁○○部分,已 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林榮洲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陳述,就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 榮洲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榮洲等5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榮洲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 ):
一、被告林榮洲等5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㈠被告林榮洲部分:
被告林榮洲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期間至日本、土耳 其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老闆,也沒有錢當金主云 云。被告林榮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皆未曾受林 榮洲指揮或領取林榮洲發給之報酬、薪水,僅曾見聞即認林 榮洲為金主或老闆,故皆為臆測之詞,且起訴書就林榮洲的 出資額及不法所得分配皆付之闕如;證人白榮輝雖於本案審 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洲亦是本件金主,惟其與被告林榮洲間因 有木雕藝品買賣之債務糾紛,故其證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 榮洲有本案犯罪之基礎等語。
㈡被告林政麾部分:
被告林政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共犯之供詞反覆不一,且都是聽說,其稱 自己出資的錢尚未拿回來等語係因受乙○○與莊盛鑫所託,其 並未出資,更非主謀,其之所以被指證乃因許創宇與黃保順 等人未能領取薪水心生不滿串供;其與本案集團完全無關, 會到精誠路據點是受人所託幫忙協調事情,自己的事業做得 非常好,不需冒險投資賺這種小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出林政麾確有出資之積極具體事證,本 件僅有其他共犯莊盛鑫、林榮洲、蔡定宇等人之不利之供述 ,且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共犯之供述 為真實,又林政麾於106年5月25日於精誠據點出面安撫自日
本詐欺機房返國之機手們,係因受乙○○、莊盛鑫所託,無足 僅憑其有於該日代為出面協調機手薪水發放事宜,逕認其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依證人白榮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 稱之金主應非被告「林政麾」,證人白廷浩顯有誤認之情, 又被告林政麾經民間測謊公司之測謊結果亦認定其定並未說 謊,依本案現有的卷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麾係何 時與何人共同出資設立、於何種情況下或利用何種方式延攬 乙○○與黃球迪、如何成立韓國機房等情,請求判決被告林政 麾無罪等語。
㈢被告沈暉鈞部分:
被告沈暉鈞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白榮輝之指 示向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收取日本、土耳其機房之詐 騙所得款項上繳白榮輝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 純收錢而已,我收完錢後就交給上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起訴書依乙○○於偵查中稱沈暉鈞應該是會計,認為沈暉鈞是 白廷浩之會計或助理,乙○○上開所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又 沈暉鈞並未做帳,亦未取得固定比例之獎金,對於集團分工 及如何詐騙亦不知悉,且無任何指揮能力,只是單純依照白 榮輝之指示向集團成員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收取 款項並轉交,充其量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的一員,是被 告沈暉鈞之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符等語。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在土耳其機房擔 任採買及處理雜事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000年0 月間 臺灣人到土耳其機房後我才知悉土耳其機房為詐欺集團,管 理者是「智哥」即張智幃,我僅負責張智幃交代的工作即採 買食材、生活用品及登記機手所需物資,及影印被害人名冊 發送給機手據以詐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 106年5月中受「智哥」招攬至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在機房係 受「智哥」指揮並辦理「智哥」交代事務,並非指揮機房之 人,亦無此能力及權限,該機房之管理者係「智哥」而非被 告甲○○,其應當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㈤被告吳侑家部分:
被告吳侑家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至日 本、土耳其詐欺機房,並於機房內擔任廚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我只是單純的廚師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吳侑家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其只是單 純領取月薪擔任廚師,屬於一個生活支援性的角色,充其量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暉鈞(日本、土耳其機房加重詐 欺部分)、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乙○○、甲○○ (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部分)、吳侑家(日本、土耳其機房擔 任廚師部分)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黃惠珠(A1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 順(A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康昱文(A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陳德寰(A3卷第 122至124頁)、許創宇(A6卷第49至52頁、A9卷第97頁、B9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吳庭勛(A6卷第81至83頁)、陳 睿驛(A6卷第113至115頁)、王嬿婷(A6卷第 144至 148頁 )、林昆瑩(A6卷第206至208頁)、康明達(A7卷第3至6頁 )、鄭安盛(A7卷第56至60頁)、陳威宇(A7卷第94至98頁 )、黃德宇(A7卷第143至146頁)、周政武(A8卷第68至72 頁)、甲○○(A8卷第107至112頁)、郭邁謙(B6卷第178至1 80頁)、黃子格(B6卷第183至185頁)於偵查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威宇、鄭安盛、甲○○、洪祥哲、劉凌榕、許原逢、張 易晉、賴浚銘、莊盛鑫、乙○○、黃保順、陳威宇、許創宇、 藍文慶、丁○○、廖善霖、蔡定宇、吳侑家、林榮洲、沈暉鈞 、林政麾、吳毓哲、陳星彤於原審審理(A29卷第22至62頁 、A30卷第172至279、292至350、362至445、452至471頁、A 31卷第17至86、96至134頁)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查、法 院審理時未經具結部分,應排除所述涉及其他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罪名部分),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1565號、第1847號、第20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0至24 頁、A2卷第69至74、116至123、184至192頁、A3卷第14至19 、78至81、143至148、208至213頁、A4卷第13至18、89頁、 A5卷第55至57頁、A6卷第68至71、100至104、133、168至17 2、226至231頁、A7卷第11至12、14至16、82至86、112至11 5、167至171、201至207頁、A8卷第46至47、87至90、157至 161頁)、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A1卷第34至39頁 )、記帳單據、管理委員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1卷 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資料(A1卷第 45至53頁)、被告沈暉鈞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SKYPE通訊軟 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
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片、被告沈暉鈞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 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聯絡 人資料擷取照片(A1卷第62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17至119頁、A2卷第 64至66、113至115頁、A3卷第11至13、75至77、135至140、 205至207頁、A4卷第10至12、83至85、306至308頁、A5卷第 13至15、52至54頁、A6卷第63至65、92至94、125至127、16 4至166、223至225頁、A7卷第8至10、70至72、109至111、1 56至158、195、198至200頁、A8卷第27至29、84至86、128 至130頁、B3卷第 9至11頁、B12卷第34至36頁)、證人黃惠 珠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電子機票資料、GMAIL電子信箱網 頁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持用之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1卷第134至168頁)、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77頁、F5卷第85至86頁)、 同案被告黃保順繪製之日本詐欺機房位置分配圖(A2卷第76 頁)、「4月薪資打款表(暉)-9」EXCEL檔列印資料(A2卷 第86、2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8月23日1 06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之個別查詢報表、韓國 國內航班資料(A2卷第87至91、149至150、200頁、A3卷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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