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90號
TPHV,112,非抗,9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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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90號

再抗告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文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 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 此,上開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 查之範圍,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 保障股東之權益,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 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意旨略 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至少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之股東,而再抗告人近年僅經營出租業務,年租金 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在其前員工於民國107 年間死亡後,即未再聘用員工,其營業登記場所更無營業,人 事、營運之固定成本支出極微,每年應有盈餘,惟再抗告人迄 110年止從未分派盈餘,108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並載有鉅 額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及3,000餘萬元不明原因之股東往 來(其他流動負債);又伊前於108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檢查 再抗告人106年、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案列108年度 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案),經檢查人初步檢查結果,再抗 告人於107年之營業成本有多項與其所營事業不符、無法確定 是否有確實施作、金額過高、支付對象不明等待檢查人釐清之 項目,更有營業費用與成本多報達1,125萬1,141元之情形,基 於財務報表等會計文件具有延續性之特性,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8年至110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司 字第16號裁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8 年度至110年度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有財產之相 關帳冊、文書。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乃再抗告前來。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公司近年僅經營出租辦公大樓 為主要業務,然僅泛以伊公司所營租賃業務為檢查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事項,形同將伊公司所營全部業務列為檢查範圍,且相 對人103年至107年間擔任伊公司之監察人,對伊公司之業務狀 況知之甚詳,卻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範圍;又本 件聲請檢查年度為108年至110年,與106年及107年究為不同年 度,不得僅以106年及107年營業費用與成本有多報之情形,規 避其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再前案檢查報告 係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晚於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製作 之時點,原裁定竟以此指摘伊公司認列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 表之方式可疑,進而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錯誤適用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 繼續6個月以上一節,為再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士林地院111年



度司字第16號卷第103頁),相對人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再抗告 人有高額租金收入且支出極微,惟近年未分派盈餘,且108年 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亦有鉅額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更有3,0 00餘萬元不明原因之股東往來,疑有浮報支出或涉掏空之情形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再抗告人102年及106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初步檢查報告、租賃契約書、108年 度至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 11年度司字第16號卷第36至44、56、57、74至92、330至336、 344、346頁)。足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檢附理由、事證 並說明其檢查之必要性,原裁定據此論斷:本件檢查內容在於 費用及成本過高之核實問題,不能以前案檢查報告認憑證無誤 ,遽認費用及成本過高之不合理處即無檢查之必要;又3,000 餘萬元之債務既列於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就外觀認定上 屬於公司負債,且再抗告人以租賃商辦為唯一業務,何以產生 該3,000餘萬元之債務,自有查明借貸原因、資金流向及用途 之必要;另再抗告人108年至110年之淨利潤縱高於同業標準、 刑事偵查程序就本件相同聲請事由為不起訴處分、已提供特定 年度之簿冊供股東查閱,然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 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執行職務適法性, 檢查人自得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盈虧狀況,認相對人之檢查聲請,核屬正當等情,已詳述其理 由與必要性。是原裁定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察相對人未特定檢 查範圍及說明必要性云云,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 不足採。
㈡又再抗告人主張:前案檢查報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晚於 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製作之時點,詎原裁定以此指摘伊認 列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方式可疑,進而認定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前案檢查年度與本件針對10 8年至110年為檢查期間不同,再抗告人108年、109年資產負債 表上既仍記載該筆3,000餘萬元之債務,從外觀認定上即屬再 抗告人之負債,進而認定有查明該筆3,000餘萬元之借貸原因 、資金流向及用途之必要,殊無因前案檢查報告以該筆3,000 餘萬元債務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考,依會計原則轉列股東權益項 下非屬負債後,即應認定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更無從推論本件



檢查無從查明該筆3,000餘萬元債務之借貸原因、流向及用途 。是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對原裁定就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之說明,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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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