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08號
TPHV,112,非抗,10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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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沈邱金蓮

輔 助 人 沈遠芳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芳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 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 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擔保對伊所負債 務,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年 11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簽發並 授權伊填載到期日為112年5月2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屆期,經伊向再抗告人提示 ,未獲清償,再抗告人尚欠伊本金890萬元本息,爰聲請原 法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因而廢棄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裁定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裁定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 正,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890萬元 金額不符,不符合票據文義性,且開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具有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及伊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金錢,且伊現已對相對人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應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 定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5至26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 109年8月1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再 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系爭 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 ,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在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同年11月5日前,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相對人以其已於112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 裁定准許在案(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5、46頁),認相對人主 張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對再抗告人存有票據債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廢棄原處分,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審法院本其認定事實及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於確定時歸於確定,擔保債權以確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惟確



定時存在之原債權不以當時已發生者為限,當時尚未發生之 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亦可包括在內 ,如以票據上權利為擔保債權之範圍,對票據發票人或背書 人之追索權,僅須發票或背書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 即屬擔保債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在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前,自屬擔保債權。至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質上存否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非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 予審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並 非現尚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原裁定 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顯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不 同。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依法僅須形式審查之事項, 求為實質釐清,並以原裁定未為審究指為違法,或指摘原裁 定理由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均難認為可採。再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裁定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 坐落 鄉鎮 市區 ○○區 段 ○○ 小段 ○ 地號 000 面積 平方 公尺 (下同) 1941.00 權利 範圍 10000分之150
建物標示 建號 0000 建物門牌 鄉鎮市區 ○○區 街路段 ○○街 巷弄 000巷00弄 號樓 00號○樓 基地座落 段 ○○ 小段 ○ 地號 000 房屋層數 3層 建築材料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 三層 112.8 附屬建物 用途 陽台 花台 面積 11.24 1.72 權利範圍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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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