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黃詩萍
張麗貞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 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既定為 「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 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 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上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自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 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
二、再抗告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
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 )所為駁回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黃維祝經定暫時狀 態處分而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且另 一董事陳錦發任期屆滿後,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 日前完成改選而仍未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當然解任 ,可認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惟就公司內部尚 得自行解決且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之經營權爭議,與公司法 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 受損之立法目的尚有未合;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因董事會不 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之情,是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因此維持原一審裁定,而以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權組成混亂,股東名簿遭人竄改 、偽造,且前曾於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 17日多次召集股東會,均流會或遭桃園市政府否准登記,可 見已無法透過內部決議合法選任董事,客觀上存在無法選任 董事而組成董事會之情;又相對人目前已有多件勞資爭議訴 訟繫屬於法院,另有金額涉及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之違 法放貸爭議尚待追訴處理,影響股東權益至鉅,自有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既陳明相對人曾多次召開股東會,雖其中部 分會議於開會後遭桃園市政府否准登記,然公司登記僅有對 抗第三人效力,此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變更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且行政機關所為否准公 司變更登記之決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效力,亦不拘束法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是再抗 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無法透過內部意思決定機制完備董事 會功能,於客觀上存在無法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情事,而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已非有據;又再抗告人所陳 其餘理由,核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予釋明相對人之董事 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實認定、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 規並無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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