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12年度,18號
TPHV,112,金上易,1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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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宋文正
被 上訴人 黃素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黃玉秋、黃 彗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 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取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伊經由宋文正說明思鎧 集團點數方案後,由其招攬而決定投資思鎧方案,並成為會 員,於同年8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投資款(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詎伊嗣後欲取回系爭款項 未果,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思鎧集團之消費會員,亦為受害人之一 ,被上訴人應向思鎧集團求償。被上訴人係經由黃彗綺介紹 加入思鎧集團,非由伊招攬加入,伊非被上訴人之上線。實 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欲購買思鎧集團點數,因資金不足 ,遂商請由伊先代墊105萬元以購買點數,被上訴人始於同 年0月間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上以清償該借款。再者,被上 訴人有收領思鎧集團點數至少超過100萬元,獲利超過119萬 元,已高於其投資本金,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自中華郵政帳戶提轉105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證(原審 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 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 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 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 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 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 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 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訴外人林瑞基於104年1月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 ATION 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 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思鎧集團自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公司。林瑞基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設計「思 鎧集團點數方案」(即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 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 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



)、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 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 網站(club.skybeenz.com)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 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 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依參加 等級產生贈點(G幣),此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 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400天可達200%),每1點價值30元, 此為靜態收入(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 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 000〕÷350000}÷400×365≒0.6518);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 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該新會員投資單位獲取一定 比例之「直推獎勵」,如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 會員可再領取一定比例之「對碰獎勵」,另尚有「安置獎勵 」,均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 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兌換現金,或將點數使 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 奕,亦可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 除可就其投資款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藉 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設計此一制度 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 民眾參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堪 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上訴人招攬加入思鎧方案,並投資1 0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彗綺到庭證述:伊加入思鎧集團 後,一開始要介紹被上訴人也加入,但被上訴人不相信,故 不願意加入,黃玉秋找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就 說思鎧方案讓他賺很多錢、被上訴人也可以從這裡賺很多錢 ,被上訴人聽完後因為沒有錢,還是沒決定要加入,上訴人 又向被上訴人解說很多次,且講了很多成功的案例,被上訴 人就決定要加入,並去貸款105萬元匯到上訴人帳上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證人黃玉秋亦到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對思鎧方案有興趣,所以伊與兩造、黃彗綺會見面討論,跟 被上訴人見面討論至少有2、3次,因為上訴人較早期參加, 比較清楚思鎧集團制度、參加條件,所以大部分都由上訴人 解說;黃彗綺帶被上訴人來聽思鎧方案,被上訴人經由上訴 人解說決意參加,如果沒有解說而不清不楚,被上訴人應該 不會參加。被上訴人匯款105萬元到上訴人帳戶,是參加思 鎧集團的投資,伊有看過被上訴人相關的投資方案,所以知 道被上訴人確實有加入思鎧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提轉10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



事實,有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審卷第17至19頁 )可證。基此,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解說思鎧方案,由其 招攬後加入思鎧集團,並將投資款105萬元匯至上訴人帳上 之事實,堪以認定。況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成為會員後,有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參加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處斷,而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目前上訴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可稽。益徵上訴人辯稱 其僅為思鎧集團之消費者,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云云,實 無可取。
 ⒋而依思鎧集團「靜態方案」觀之,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 可獲得投入金額之0.5%G幣點數,400日期滿後得將G幣點數 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之利息,且無須將資金用於消費 商品或服務之義務,然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 一年期定存利率遠低於上述週年65.18%,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限制週年20%(現已修正為週年16%)亦遠不及前開 數字,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推廣之思鎧方案, 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義之「 收受存款」。又「靜態方案」執行結果,上線會員無從強制 下線會員以G幣換購商品或服務,下線會員得僅單純投注資 金獲取贈點、不為消費行為,會員依「動態方案」可獲之直 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成為會 員,並非來自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有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是以,上訴人前揭所為既有 違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 被上訴人投入金錢後,業因思鎧集團倒閉,現已無法取回款 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非被上訴人之上線,未領有被上訴人之介 紹獎金,被上訴人係由黃彗綺招攬加入云云。查,被上訴人 雖因黃彗綺而接觸思鎧集團,然係因上訴人解說招攬,方決 意參加思鎧方案並投資之事實,業據黃玉秋、黃彗綺證述一 致,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 無足可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4 頁),並舉黃玉秋為證,然依黃玉秋證稱:「(上訴人問: 請問我有沒有借貸被上訴人105萬元?)來龍去脈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上訴人當初有協助黃彗綺進入思鎧投資,後來黃 彗綺找她的姐姐黃素珠即被上訴人,後來他們之間的金額出 入,我沒有很清楚。」、被上訴人匯105萬元到上訴人的帳 戶是參加思鎧方案的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顯 與上訴人前開抗辯不符;黃彗綺亦證稱;105萬元是投資款 ,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 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共計交付105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查,被 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自承「本案被告宋文正也僅給付1 萬5000元予原告黃素珠」、「原告除在匯款後數月取回1萬5 000元外,並未從被告宋文正處獲取任何投資回饋紅利」等 語(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106年11月2日調查筆錄亦陳稱「(警員問:你於投 資105萬元後有無收過任何回饋?)我僅有收過宋文正於105 年09月份當面給1萬5000元」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投資 款成為思鎧集團之會員,曾因此受有1萬5000元回饋獎金之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1萬5000元利益。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03萬5000元(105萬元-1萬5000元)。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的帳戶係由黃彗綺管理代操,而  黃彗綺曾三度赴菲律賓旅遊,價值18萬元,又將銷售點數現 金還給黃玉秋15萬元,且銷售25萬元的點數給黃玉秋,及銷 售給其他團員至少10萬元的點數,復銷售35萬元之旅遊現金 消費點數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獲有11萬5000元推薦獎勵, 是被上訴人獲利超過119萬元,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並提 出載有參加人為黃彗綺旅遊名單(本院卷第61頁)、本院



卷第97頁文書(下稱甲文書)及黃玉秋、黃彗綺為證。然依 黃彗綺證稱:被上訴人在上班,所以請伊幫忙看帳戶;8月 底時,上訴人跟大家說,以後沒那快領到錢,要大家將點數 轉給上訴人再購買投資。伊幫被上訴人將名下的點數賣給上 訴人,但是根本沒有拿到錢。甲文書是伊寫單,但這是伊跟 黃玉秋間之借貸,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黃玉秋則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使用點數, 甲文書是伊跟黃彗綺間的借貸關係,黃彗綺有用點數來償還 債務,但伊不知道黃彗綺的點數是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是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辯稱為真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黃彗綺所證稱其係使用自己點 數參加菲律賓旅遊,但是否使用上訴人點數,已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因帳戶點數受有利 益,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 5萬元,惟被上訴人係因投資思鎧方案故將投資款105萬元匯 至上訴人帳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上 訴人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萬5000元,經扣除1萬5000元後, 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逾103萬5000元本 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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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